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004民初1481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现住辽阳市辽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君儒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八一街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724835450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业,辽宁彦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律师。
第三人**通信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三路10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672409538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辽宁龙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东大街326-5号楼1**21层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094558290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紫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八一街3-2号楼3-30号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676865776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744339517Q。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祎。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于2022年3月2日依被申请追加**通信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22年3月14日依第三人**通信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辽宁龙头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22年4月18日依第三人辽宁龙头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22年5月18日、5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通信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辽宁龙头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12.16号大棚棚膜经济损失20140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6号大棚香瓜减产损失115448.94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原告分别向屈年庭承包土地2.82亩,***承包土地2.4亩,***承包土地5.5亩,合计10.72亩土地,用于从事农业生产,并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书》。原告在涉案承包地上盖建11号、12号、16号大棚。原告盖建的11号、12号、16号大棚上方架设的移动光纤,其所有人及管理人为被告。2021年2月末,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在涉案大棚载种香瓜。2021年5月20日,被告所属移动光纤线掉落,将原告11号、12号大棚棚膜扎坏。同年6月2日,被告架设的通讯光缆再次掉落,将原告16号大棚扎破,因当日大风造成整个棚膜被风掀开,导致16号大棚栽种的香瓜绝产。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通讯光缆的所有人,因掉落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辽阳移动公司同意第三人**公司及龙头科技公司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发表的意见;2、辽阳移动公司已经通过合同约定将案涉移动通讯线路的巡检、维护等工作包给了第三人**公司,因此应当由**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3、辽阳移动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原告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酌情确定部分损失由原告***自担;4、大棚损失的鉴定方法、标准错误,大棚损失不应当按照房建类资产评估进行鉴定,审理中辽阳移动公司提供了同类案件中的大棚损失鉴定报告,本案中的结论数据明显畸高,因此法庭应当酌情裁量,代理人认为以本案鉴定报告数据的30%确定大棚损失具有合理性;5、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大棚的三层棚膜都需要更换,因此应当确认原告只需要更换两层棚膜;6、香瓜损失报告不应当采信,因为大鹏受损时香瓜已经上市,因此香瓜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
第三人**通信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公司已将案涉通讯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通过合同委托给了第三人龙头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第三人龙头公司承担。
第三人辽宁龙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头公司)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事发区域内通信设施的管理及维护责任由第三人龙头公司负责;2、原告大棚受损的原因系由于原告私自移动通信线路及以胁迫、暴力方式阻碍本公司维护人员维修通信设施导致光缆坠落并无法及时维修;3、原告受损的大棚仅在顶部出现一处破洞或40-50厘米的破损,大棚基本构架完好无损;4、16号大棚香瓜已处于成熟销售阶段,未发现绝收和受损情况;5、16号大棚二次受损系因原告拒绝本公司派员维修所致;6、对于原告投诉后,龙头公司第一时间派员进场欲进行维修,但原告以暴力、胁迫方式拒绝龙头公司进行维修;7、龙头公司对事发区域设施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其中第一次受损在平安保险保赔偿范围内,第二次受损在太平财险赔偿范围内。
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被保险人辽宁龙头科技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2019版),根据保单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6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本案中根据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事故导致大棚受损时我公司承保的仅为16号大棚。11号和12号大棚受损时并非在我公司承保期限内,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移动公司提供的合中附件中约定的材料清单,移动公司提供的专业维护材料中线杆为水泥杆,而本次事故发生时线杆为木杆,这种线杆会加大风险,因此第三人存在违约行为,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证据情况和我公司查勘情况,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香瓜已经成熟状态,已经上市出售,因此不存在全部损毁的情况。鉴定报告只中依据原告的叙述和诉求进行鉴定,确定的全损不客观,不真实,原告无法证明损失状态和数额。并且据现场查勘,原告的实际损失和原告的主张不符,相差巨大。4、根据各当事人的叙述,本案中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在事故发生后不让移动公司和其他公司进行现场查勘和维修,导致损失的扩大,其自身应该承担相应的后果。本案最初事故发生时为2021年5月20日,第二次事故发生时为2021年6月2日,如果第一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和其他各部门积极协商维修,那么不会导致第二次事故的发生(线缆的第二次脱落,也不会导致损失的扩大,因此原告自身应该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如果不存在原告阻挠维修的情况,那么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第三人辽宁龙头科技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不积极维修,导致后续事故的发生,其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5、本案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鉴定报告的结论不予认可,该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不科学,不合理,在可维修,可更换的情况下,应该采纳维修的方式,而案涉的鉴定报告没有考虑这一情节,全部进行了更换,这样加大在义务人的赔偿数额。根据其他当事人提供的类似的其他鉴定报告,和本案中的鉴定结论相关巨,说明本案中的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合理,不应该被采纳。6、根据现场情况,原告存在私自移动线杆的情况,正是由于其移动线杆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其自身应该承担不利后果。7、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我公司和本案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代理人认为,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损失不明确,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原告没有诉请包括龙头及平安保险在内的任何第三人承担责任;移动公司作为被告,**或龙头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均无权在本诉中要求平安保险承担保险责任;2、如判令平安保险赔付保险金,那么平安保险作为当事人,没有按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若干规定要求依法参与鉴定过程,程序违法;3、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认定龙头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全部赔偿义务;4、本案不符合平安保险直接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法规定。综上,平安保险作为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为了保护平安保险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但平安保险不应在本案中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书》、通话录音光盘、照片、鉴定费收据、资产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被告移动公司提交了葡萄大棚鉴定报告、通话录音、移动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代维合同,龙头公司提交了现场照片、公众责任险保单及保险条款、龙头公司和**公司签订的项目协议,太平财险提交了现场勘查照片及询问笔录照片,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原告在辽阳县××镇××村共承包土地10.72亩,用于从事农业生产,盖建大棚。2021年5月20日,被告移动公司所属移动光纤线掉落,将原告12号大棚棚膜扎坏。原告发现后立即向被告移动公司报案,因双方未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拒绝被告对该通信光缆进行维修。同年6月2日,该通讯光缆再次将原告的11号、16号大棚扎破。又因当日风力较大,将16号大棚棚膜掀开,导致棚内栽种的香瓜绝产。经辽阳建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案涉11号更换头层棚膜需费用38818.48元、12号大棚更换头层棚膜需费用34337.7元,16号大棚更换三层膜需费用72277.52元,工程税金4363.01元,合计149796.71元;经辽宁新天衡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16号大棚香瓜种植经营收益损失价格为115448.94元,两项评估费合计15545元。
另查明,2020年5月15日,被告移动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签订网络综合代维服务采购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公司负责对案涉区域通信设施进行设备维护和对第三方进行赔偿。2020年7月21日,第三人**公司与第三人龙头公司签订代维服务项目协议,协议约定由第三人龙头公司负责对案涉区域通信设施进行设备维护和对第三方进行赔偿,同日,龙头公司向第三人平安保险投保了公众责任险,该保险到期后,龙头公司又于2021年5月25日向第三人太平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
本院认为,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移动公司架设、管理的通信光缆坠落,导致原告***大棚棚膜损坏,应当由被告移动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已将案涉区域光缆维护工作委托给第三人**公司,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以及第三人**公司提出的其又将维护工作委托给第三人龙头公司,应由龙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经庭审调查,上述合同均成立,但本案原告提出其仅要求被告移动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基于案涉法律关系为侵权责任纠纷,被侵权人有权要求悬挂物的所有人,即移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公司和龙头公司基于合同关系所确立的光缆维护责任,应在移动公司履行责任后依照合同约定范围自行分配责任,与原告诉求无直接关联,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移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提到的答辩意见,均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人龙头公司提出的应当由第三人平安保险和太平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案涉法律关系与第三人龙头公司和两家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并不具有相关性,且第三人龙头公司与原告之间亦不具有直接侵权关系,故直接在一诉中突破被告移动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第三人**公司与第三人龙头公司、第三人龙头公司与两家保险公司这多重法律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移动公司提出的原告损坏的11号、12号大棚只需要更换头层棚膜,而不需要更换全部三层棚膜的答辩意见,结合现场查验及当庭陈述,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移动公司提出的16号大棚香瓜已成熟上市,不应采信评估报告的答辩意见,经查,第三人太平财险所举16号大棚现场照片证明该大棚香瓜正处于生长期,未达到成熟上市状态,且在其为原告所做询问笔录中已详细计算了16号大棚的全部产量及损失价值,故对于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移动公司提出的原告***在5月20日光缆掉落导致12号大棚被损坏后,因未达成赔偿而拒绝被告派员维修,进而导致6月2日该光缆再次将11号、16号大棚损坏,原告对损失的扩大负有一定责任的答辩意见,经查,原告确因第一次光缆掉落后因未得到满意赔偿而拒绝被告派员维修,致使光缆始终处于掉落状态得不到维护,进而发生第二次损坏其他大棚棚膜的事实,本院认为,其对第二次损坏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负担该部分损失的20%,被告移动公司负担余下的80%,即移动公司应赔偿原告12号大棚的全部损失34337.7元,11号大棚、16号大棚损失的80%,即181235.95元,另有工程税金4363.01元,评估费15545元,合计235481.66元。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5481.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负担4832元,原告***负担1220元,应退还原告4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副本六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史 悦
人民陪审员 **让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马 玉
书 记 员 闯丽娜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过失相抵】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财产损失计算方式】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害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九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