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23294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7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唐人通信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兴东社区留芳路6号庭威产业园3号楼5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NOGD2D。
法定代表人杨军。
被告唐人通信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三路10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672409538Y。
法定代表人肖枚。
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宗,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唐人通信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唐人通信分公司)、被告唐人通信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通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本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四项至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无争议。
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
二、入职时间:2020年1月1日。
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1月1日入职深圳市唐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仁公司),但该公司与被告实际是一家公司,人员相同,只是名称变了。被告则主张原告是2020年1月1日与被告唐人通信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在此之前原告是与唐仁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唐仁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处工作,后原告与唐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才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经查明,原告确与唐仁公司于2019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社保是由唐仁公司购买的,原告与被告唐人通信分公司于2020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2020年1月的社保由被告唐人通信分公司购买。本院认为,原告与唐仁公司的劳动合同及社保情况均可以证明原告与唐仁公司于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原、被告均确认原告2019年的工作地点亦是被告安排的工作地点,但原告为被告工作的内容系为移动、电信、联通等公司的通信基站进行电力维护,而唐仁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劳务派遣及人才中介,根本无法承接到上述业务,且其经营范围亦符合被告所主张的系唐仁公司将原告劳务派遣到被告处工作的,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原告于2020年1月1日才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
三、工作岗位:铁塔通信维护。
四、最后上班时间:2020年3月25日。
原告主张被告于2020年3月25日要求原告离职,之后原告就没有再去上班。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最后上班时间,也为对此做出任何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的最后上班是2020年3月25日。
五、工资结构:基础工资2650元+保密津贴20元+话费补贴150元+其他补贴(含车补3000元)+绩效工资1876.91元。
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的工资结构为基础工资2650元+保密津贴20元+话费补贴150元+其他补贴(包括车补3000元及加班费)+绩效工资,被告在庭审时称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650元+保密津贴20元+话费补贴150元+车补3000元+绩效考核工资(不固定)。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基本工资2650元+绩效工资。结合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本院认定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基础工资2650元+保密津贴20元+话费补贴150元+其他补贴(含车补3000元)+绩效工资1876.91元。
六、2020年2月工资差额:1500元。
原告主张被告少发放其2020年2月工资3000元(车辆租金),其主张被告发放的2020年2月的工资数额比2020年1月的工资数额少了300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该差额,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工资结构,原告2020年2月的工资至少为2650元+20元+150元+3000元+1876.91元-191.91(社保)-30.15(个税)=7474.85元,但原告2020年2月的实发工资为5974.85元,对于其中的差额1500元,被告并未做出合理解释。而原告主张2020年2月的实发工资中包含1000元的年终奖,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2月的工资差额1500元。
七、2020年3月工资差额1500元:不予处理。
原告在仲裁时并未提出关于2020年3月工资差额1500元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如对此存在争议,可另行申请劳动仲裁。
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于2020年3月25日口头告知原告大亚湾的业务外包给别人了,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则主张被告与业务方确认2020年2月应急发电时间为20.94小时,按照被告提供的发电机油耗计算,发电用油不超过100L,而原告使用的专门用于发电机加油卡却使用了382L油,原告利用职务之便以加油的方式侵占被告财产,被告于2020年3月要求原告到公司调查,后原告未去公司接受调查反而直接向劳动仲裁申请仲裁,被告查实原告侵占公司财产后于2020年4月25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经查,原告作为队长与另外4名被告的员工共同负责大亚湾区域的通信基站电力维护工作,主要工作内容是在停电时去通信基站使用油机进行发电,维持通信基站在停电时的正常运转。油机需要使用汽油才能进行发电,而油机非常重,需用货车将其载至通信基站。被告为原告配备了两张加油卡,一张用于大亚湾区域油机的加油,另一张用于原告提供的货车的加油,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主张大亚湾区域2020年2月发电时长共计35.94小时,实际加油量为199.65L;被告则主张是20.94小时,实际加油量不应超过100L。原告持有的用于油机加油的加油卡显示,2020年2月共计加油382.57L。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其负责区域2020年2月购油量及实际用油量存在182.92L的差额。原告解释称剩下的油都在五台油机及三个油桶中,原告主张五台油机的容量合计为152.5L,三个油桶有30L油,合计182.5L。但即使根据原告的该主张,其购油量与存油量也存在0.42L的差距,况且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曾于2020年3月15日察看确认所有油机均是满油的。综上,根据现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20年2月使用被告的加油卡购买的汽油比实际用油量多,对于多出汽油去向,原告未作出合理解释。该多出的汽油属于被告的财产,被告以原告侵占其财产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的加班工资:365.2元。
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的加班工资365.2元,双方对此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的加班工资365.2元。
十、仲裁申请时间:2020年4月23日。
十一、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差额2000元;2、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7144.83元;3、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平时加班工资5993.1元;4、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641.38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174.64元。
十二、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的加班工资365.2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三、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7568元;2、被告补发原告考勤工资1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金3000元。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人通信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唐人通信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2月份工资差额1500元;
二、被告唐人通信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唐人通信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65.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佳 玫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淑贤(兼)
书记员 韦 凤 鸾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