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03民初1757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2月22日出生,现住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营业场所抚顺市新抚区永宁街3号。
负责人:林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杰,辽宁恒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人通信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三路**。
法定代表人:肖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抚顺分公司)、第三人唐人通信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通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被告中国移动抚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张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唐人通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因其通信线杆倒落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评估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四级伤残的农民,每年靠种植、出售香瓜为主要收入来源,2021年在位于抚顺市东洲区载种了6亩地香瓜,被告的通信线杆埋设在该香瓜地中。2021年6月正是香瓜即将成熟上市的生长旺季,然而,当原告在6月19日早晨照例到瓜地查看香瓜长势时,惊愕的发现被告的通信线杆倒落在瓜地中,线杆和电线已将部分瓜秧、香瓜果实彻底损坏,有些未被折断瓜秧的香瓜还被线杆、电线压坏。原告的香瓜地长140米,每0.8米栽种一颗瓜秧,因线杆、电线倒落损失有5垄瓜地,6月19日当天,原告及帮忙干活的村民现场统计约450颗瓜秧被彻底损毁(每颗瓜秧能产果至少15斤左右,而一斤香瓜最低也能按每斤6元钱销售出去),造成损失至少40000元。事发后原告立即联系被告进行沟通,被告也曾因此事来原告瓜地和原告家中,并且被告还联系了他们投保的保险公司人员到现场进行记录,双方起初均同意进行赔付,但后来被告和保险公司却相互推诿,不再理会原告,原告因此事又多次到被告处进行沟通,但始终无果,这使原告不但瓜地产生经济损失,而且身心俱疲,耽误了许多农活。尤其是被告倒落的线杆至今仍横躺在原告的地中,致使原告无法进行白菜的栽种,影响了白菜的经济收益(原告利用该土地先种香瓜销售,再种白菜销售),损失至少10000元,经济损失持续扩大。让原告心痛的是,今年七月,原告的爱人背喷壶在该土地给作物打农药时还被电线绊倒过,30多斤重的水壶硬将她砸伤,医院诊断为腰脱。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经济收益,且侵权状态持续存在,并导致原告精神受到打击,现因双方无法就争议事宜自行沟通解决,故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移动抚顺分公司辩称,对2021年6月19日我公司使用的通信电缆倒在原告瓜地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对瓜地中被压倒香瓜的株数有异议,应双方确认。在没有被告及被告的代维公司确认的情况下,我公司对此提出质疑。由于本公司将移动电线、电缆维护业务全部委托唐人公司进行维护,因此申请追加唐人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或者追加为被告,移动公司的电杆给原告香瓜地造成毁损,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唐人公司给予相应赔偿。原告起诉移动公司要求赔偿不妥,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对移动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人通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事故现场照片、抚顺市东洲区哈达镇阿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财产险询问笔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2020年至2022年网络综合代维服务采购框架协议及附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这些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原告在抚顺市东洲区有承包地六亩,其中两亩地用于种植香瓜和白菜等农作物。2021年6月19日,被告的通信线杆倒落在原告用于种植香瓜和白菜的承包地中,线杆和电缆线造成土地内的部分香瓜瓜秧及成熟的香瓜果实损坏。
另查,2020年5月15日,被告中国移动抚顺分公司与第三人唐人通信公司签订2020年至2022年网络综合代维服务采购框架协议,约定案涉线杆及电缆线等维修义务由第三人唐人通信公司负责。双方约定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香瓜地中受损的香瓜财产价值进行评估。辽宁森奕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于2021年12月2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为3442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评估价值34425元能否采纳及原告承包地作物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评估价值34425元的认定,在评估机构欲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测评估时,已通知原、被告及第三人,但被告未到现场。评估机构在原告及第三人派出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根据实际勘查、测量作出了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作物经济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作为案涉线杆及电缆线的所有人,因其所有物造成原告种植的香瓜损坏,其做为侵权人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是代维服务采购合同,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请求原告财产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425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364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负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国华
人民陪审员 杨艳红
人民陪审员 金 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任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