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人通信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潍坊祥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25民初1243号
原告:***,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真,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祥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城街道后徐家社区B1号3-202号。
法定代表人:徐俊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超,山东担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芹,女,1984年6月30日出生,系被告公司员工,住潍坊市高新区。
被告:徐俊刚,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超,山东担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人通信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丽景苑小区3号楼1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肖枚,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有权,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春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福寿东街已被金马路以西(金福苑小区9-3-202)。
法定代表人:吴西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庆琛,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俊刚、潍坊祥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唐人通信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春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34822.712元工程款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徐俊刚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唐人通信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唐人通信)中标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的线缆安装工程,唐人通信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山东春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春华通信),春华通信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违法转包给了潍坊祥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祥泰通信),祥泰通信将其分包的如下九处工程交由***带领队伍施工完成,且施工质量没有问题,已达到移动公司的要求。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唐人通信、春华通信、祥泰通信承担付款责任。祥泰通信的唯一股东为徐俊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山东移动2019年第一批集客厚覆盖工程2019年第一批后覆盖王俊沿街等12处;第二、2018年宽带第一批2018年第一批FTTH西李家庄等5处;第三、山东移动2018年有线宽带接入网线路第二批扩容工程2018年第二批FTTH红河沿街等7处;第四、山东移动2018年有线宽带接入网线路第三批扩容工程2018年第三批FTTH三河村沿街等21处;第五、山东移动2018年有线宽带接入网线路第四批扩容工程2018年第四批FTTH北展小区等18处;第六、山东移动2018年4G六期一批配套传输光缆线路工程方山路虹桥西南微站;第七、2019年有线宽带第一批线路扩容项目后于留村扩容等10处单项工程;第八、山东移动2017年有线宽带接入网线路第六批扩容工程昌乐FTTH2017年第6批项目金都大厦等4处;第九、唐人通信2018后覆盖第七批后覆盖昌乐云山纺织有限公司等11处厚覆盖线路工程。截至起诉之日,祥泰通信未将34822.712元工程款支付给***(包括第一至第七处工程中30%尾款中的20%与第八至第九工程的最后10%尾款),关于第一至第七处工程中最后的10%尾款待到付款期限时另案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9月19日,昌乐县浩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祥泰通信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昌乐县浩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潍坊移动2017年至2018年传输管线工程,合同号山东移动(2017)0341号约定的内容进行施工,并约定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为昌乐县浩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进行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1月21日,昌乐县浩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昌乐县牧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工程款项应由昌乐县牧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主张,***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涉案工程款,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丽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肖亚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