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霍普斯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霍普斯科技有限公司与蓝天环保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106民初5884号
原告: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恒利园区****。
法定代表人:顾潮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倩,该公司员工。
被告:蓝天环保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翠柏路******。
法定代表人:毛凤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平安,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蓝天环保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南京***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6元,由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薛书松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邱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