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1民初1817号
原告:西安市xxx,经营场所:西安市未央区xxx。
经营者:***,男,xxx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x,陕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x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x,男,xxx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男,xxx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市xxx与被告陕西xxx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x、被告陕西x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x、李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市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45082.7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45082.7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3月8日为316914.89元,合计为1361997.6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被告因延安新区地下式污水处理厂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物资、设备,双方关于结算、付款方式、付款节点等条款均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赁义务,截止2021年10月25日,经双方确认累计产生租赁款共计3265082.71元,截止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220000元,剩余款项1045082.71元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xxx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本金认可。原告计算利息有误。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利息计算期应从2023年10月31日起算。1、本案双方于2019年12月签订《建设工程租赁合同》。约定计划租期为2019年6月28日到2019年12月27日,合同暂定含税价1589847.59元;2022年11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补充租期为2022年11月30日到2023年7月30日,合同暂定含税价1941364.6元。2、双方对全部租赁费用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3265082.71元。被告已支付2220000元,欠付1045082.71元。3、根据合同6.4条约定,在材料退场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租金。那么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应是《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计划租期2023年7月30日后的三个月即从2023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原、被告签订《xxx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设备,材料退完场后付至结算总价的85%,三个月内付清所有租金,并约定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二。2022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设施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计划租赁期限自2022年11月30日至2023年7月30日。双方确认未清偿的租赁费为1045082.71元。原告认为退场日期是2021年10月25日,被告认为退场时间为2023年7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合同、补充协议、租赁周转材料结算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租赁原告设备,应当支付租赁费,现双方确认未付租赁费为1045082.71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对退场时间未达成一致,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违约金较高,本院酌定自2023年10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公告费、保全费,因未提交实际产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陕西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市xxx支付1045082.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45082.71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2驳回原告西安市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28.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84.99元,由被告负担6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