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5民初33号
原告:陕西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某。
被告:陕西某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
原告陕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有限公司)、陕西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通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赵某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齐某某,被告某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本金1465686.36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4829.8元(暂计算至2024年11月7日),以及自2024年11月7日以1465686.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一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某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本金1465686.36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204512.97元(以1487402.04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7日至2024年11月1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标准支付违约金179907.47元;以1387402.04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暂计算至2025年3月19日为20327.37元;以78284.32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65%)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暂计算至2025年3月19日为4278.13元,以上合计204512.97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三项费用暂共计1670199.33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某某合同》,约定原告自被告一处分包“某某分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通过,但被告一一直未配合原告办理工程结算,原告于2024年8月9日向被告一发送《某某的函》,实际工程结算金额为为1565686.36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一仅于2024年11月1日通过被告二付款100000元,尚欠1465686.36元未付。经查,被告一系被告二的股东,而被告二付款时备注项目名称已经改变,结合被告一答复原告时称案涉项目需要完善招投标程序,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二已经通过实际行为表明加入被告一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1.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本案双方于2022年2月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某某工程中的铺沥青工程,合同5.1.2条约定:本工程按月结算、每期付款支付额度根据业主付款比例进行付款,每期支付金额时应扣减各种扣款项、暂扣款项等;建设单位对整体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到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不计利息),本分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如建设单位对甲方的付款比例调整,甲方有权按调整后的比例对以上款项的支付。后双方对原告施工内容结算完毕,结算金额为1557828.3元,答辩人已支付原告100000元,现该项目没有竣工验收,且建设单位并未付款,因此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并未到付款节点;2.原告利息计算方式错误,且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首先,原告利息计算方式有误,根据合同约定,现阶段答辩人没有未付款项,不应计算利息。其次,本案双方合同第5.1.3条和第5.1.4条约定,“乙方(原告)承诺在甲方(答辩人)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保证连续施工3个月不影响施工进度,且不追究甲方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项目建设单位未能如期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导致甲方未能如期向乙方付款的,乙方同意不计取延误支付款项期间的利息”。结合答辩人在建设单位未付款的情况下,已经垫付10万元,在此情况下,符合上述约定利息免除的情形,因此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再补充一点。同时根据合同13点二条约定,我们的利息有约定的,利息上限是按照合同额的5%,那么按照计算的话就是利息的金额应该不超过77891.41元;3.判决中答辩人的付款方式,应不限于现金。合同第5.1.6条约定:支付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陕建筑信、承兑汇票(含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中国工商银行E信、供应链金融、银行转账等。合同金额超较大时,以陕建筑信等非银行转账支付方式为主。按合同约定的账户开户行、纳税人识别号或合同签订后乙方提供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工程款。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贴息费用及手续费由乙方承担,甲方选择承兑支付时,向乙方的承兑接收系统发出支付指令或采取其他方式通知乙方领取接收承兑时,视为甲方已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乙方拒不受领视为自行放弃接收工程款,乙方在报价时已充分预知甲方可采取上述任一支付方式支付工程款,在收款时不应提出异议。因此,答辩人可以自由选择付款方式,原告不得拒绝,法院的判决中也应涵盖对应的付款方式,而不仅限于现金支付。综上所述,除答辩人认可的部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答辩人要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
被告某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公司并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其不承担债权债务,也不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7日,造项目部(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临时进场协议书,约定双方就窑村路改造工程的专业分包初步达成协议,施工地点为**路;施工内容为沥青专业分包;乙方要严格遵守甲方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管理,因乙方原因发生的质量、安全事故由乙方负全责。工程施工过程中,乙方不得再次转包、分包该工程,若乙方违约,则甲方立即将乙方清除出场,对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待乙方履行相关手续后,双方再签订施工合同,本协议与施工合同不符的,以施工合同为准。签订临时进场协议后,某某公司于次日进场施工,于2021年9月26日完工。
2022年2月,某某有限公司(甲方)(总承包人)与某某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某某合同》,1.1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某某路及某路整治施工工程沥青专业分包工程;总包工程名称为西安市临潼区交通运输局;1.3分包工程概况:本项目包含两条道路,1.起点位于108国道与窑村路交汇处,全长2km。2.起点位于某路与窑村路交汇处,全长1.35km;4.1本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1565686.36元,其中不含税总价为1436409.50元,增值税金为129276.86元,增值税率为9%。本合同暂定总价中包含2%的安全生产费31313.73元;包含1%的管理费15656.86元。4.2,本合同按固定综合单价确定合同价格。5.1.2本工程按月结算、每期付款支付额度根据业主付款比例进行付款,每期支付金额时应扣减各种扣款项、暂扣款项等;建设单位对整体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到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不计利息),本分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如建设单位对甲方的付款比例调整,甲方有权按调整后的比例对以上款项的支付。13.1,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应自双方竣工结算完毕之日起,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3.2甲方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含违约金或赔偿金),其累计总额以合同额的5%为上限;合同一并约定了工期要求、质量要求、工程进度、劳务管理、工程保修、争议解决等内容。2021年9月26日,某某公司与某某有限公司确认结算价为1565686.36元。2021年12月8日,双方再次确认结算价为1557828.30元。
2024年8月9日,某某公司向某某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某某路及某路整治施工工程沥青专业分包工程办理结算情况说明的函》,载明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经贵公司验收后移交,我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向贵公司提交结算资料,提请结算金额为1557833.2元,但贵公司迟迟不予办理结算。望贵公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与我公司办理工程款的结算,逾期即视为认可我方提请的结算金额。
2024年11月1日,某限公司通过其名下农业银行尾号为**的银行账户向某某公司名下建设银行尾号为**的银行账户转入100000元,备注为项目工程款。后双方因货款给付问题形成诉争,申请人某某公司于2025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1640516.16元进行保全,申请人以某公司出具的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赔偿保证保函提供担保。本院受理后作出(2025)陕0115民初**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1640516.16元,冻结期限一年。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成立。
另查明,企业公示信息显示,陕西某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陕西某某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1000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临某某协议书》、《某某合同》、结算单、催办函、送达证明、付款凭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案涉《某某协议书》、《某某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中的付款条件是否具备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协议书》、《某某合同》后即按照约定进行了相应的施工,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未曾提出质量方面的异议,双方已确认结算单,且案涉项目已经交付使用距今已近四年,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以案涉项目未竣工验收,且建设单位未结算为由抗辩,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支持,应承担举证责任,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至今未完全支付货款,应认定为怠于履行付款责任,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双方在合同5.1.2与5.1.3约定每期付款支付额度根据业主付款比例进行付款等,属于“背靠背”条款,该内容违反《某某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定该约定条款为无效条款。
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提交了二次结算资料,双方对于二份结算单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原告某某公司说明其为了尽快回款,同意以被告提交的结算单办理结算,后被告并未及时付款,现其为妥善解决本案,同意按照被告提交的结算单进行结算,并对《关于某某路及某路整治施工工程某某函》中“但贵公司迟迟不予办理结算等”表述予以更正说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原告某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合同13.1与13.2明确作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首次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2021年9月26日,应以该日开始计付违约金。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应以1557828.30元的95%即1479936.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23年9月26日;以1557828.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24年10月31日;以1457828.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同13.2约定,甲方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含违约金或赔偿金),其累计总额以合同额的5%为上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故本案违约金应以1557828.30元的5%即77891.41元为限。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被告某限公司承担付款及违约金责任,无事实以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某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陕西某某公司工程款1457828.30元及违约金(1479936.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23年9月26日;以1557828.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24年10月31日;以1457828.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违约金以77891.41元为限);
二、驳回陕西某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31.89元,由陕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8235.08元,陕西某某公司负担1596.81元;保全费5000元,由陕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