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风县天美智能科技工程部与陕西华山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宝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304民初457号
原告:扶风县天美智能科技工程部,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祥云华府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324MA6XFWT1X5。
经营者:***,男,生于1948年4月8日,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73年6月17日,住宝鸡市渭滨区。系扶风县天美智能科技工程部员工。
被告:陕西华山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港兴二路5699号招商局丝路中心南区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00957104。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
被告:陕西宝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蟠龙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0671525924A。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原告扶风县天美智能科技工程部(以下简称:天美工程部)与被告陕西华山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山路桥公司)、陕西宝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美工程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山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宝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美工程部诉称,2020年4月,被告陕西华山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找到原告,将位于宝鸡市陈仓区××镇××坊的“虢镇茗苑四时坊两组人防通风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45万元(一次包死价)。因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无法与被告陕西华山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直接签订书面的合同,经被告陕西华山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指定,原告与被告陕西宝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人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接到工程后,按时足额足量的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同时被告陕西华山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表示将在2021年8月底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为此原告在2021年8月4日向被告陕西华山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最后的20万元发票。截至目前,原告已经累计向被告陕西华山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全部工程款发票45万元,被告陕西华山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代付的方式仅仅支付了25万元,尚欠工程款20万元未支付,且距离本次诉讼之日,该项目已投入使用,被告陕西华山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严重的恶意拖欠工程款的违约事实。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陕西华山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宝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扶风县天美智能科技工程部支付工程施工款200000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陕西华山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宝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9月1日至2024年11月4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2811元(2024年11月4日之后的仍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暂合计:222811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华山路桥公司辩称,本案与华山路桥公司无关,原告对华山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理由:一、根据《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人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记载合同双方为扶风县天美智能科技工程部与陕西宝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山路桥公司既非合同签订主体,亦未在合同中作出任何权利义务承诺,原告无权要求非合同当事人的华山路桥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系基于其与宝佳公司之间的《人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产生,而华山路桥公司从未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合同的磋商、签订及履行过程,亦未向原告发出过任何付款指令或承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华山路桥公司与其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或实际受益行为。
被告宝佳公司辩称,合同是宝佳公司和原告公司签订的,与华山路桥公司无关。《人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与节点,现未达到付款节点,无法支付工程款,亦不承担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6日,宝佳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天美工程部(承包方、乙方)签订《人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包验收通过的形式承包虢镇名苑四时坊两组人防通风工程,工程含税造价450000元整(一次性包死价),总工期60天,自按乙方收到甲方第一笔50000元次日开始计算。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甲方支付乙方50000元,材料进场甲方支付乙方200000元,施工完成并经人防办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177500元,剩余22500元留作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满后一月内付清质保金。还约定:甲方必须按时支付工程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2020年5月7日,被告宝佳公司向原告天美工程部转账支付工程款50000元,附言“代华山路桥公司垫付四时坊项目人防通风工程款”。原告天美工程部进场施工,至2020年8月20日完工。
还查明,原告天美工程部曾就案涉项目向被告华山路桥公司开具了与合同价款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发票载明项目名称为“虢镇名苑四时坊限价商品房”。还两次经邮寄向被告华山路桥公司发送《工程竣工报验单》,被告华山路桥公司于2023年10月20日就项目现场及资料问题复函,原告天美工程部对照复函于2023年11月24日整改完毕。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50000元,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00000元,现原告天美工程部以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未果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虢镇名苑四时坊人防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华山路桥公司,被告宝佳公司自被告华山路桥公司处分包了水电、涂料及通风部分,后又将通风工程分包给原告天美工程部。该项目已于2024年5月20日竣工,2024年6月18日经宝鸡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有原告天美工程部提交的人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农行对公交易明细清单、增值税发票、验收申请、工程竣工报验单、邮寄详情打印件、验收回复函、现场照片、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被告宝佳公司提交的人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两组通风工程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二、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三、华山路桥公司是否应对逾期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以及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华山路桥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施工单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宝佳公司,被告宝佳公司又将通风工程分包给原告天美工程部,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于2020年8月施工完毕并交付,后又按照施工单位华山路桥公司要求进行了整改,现虢镇名苑四时坊人防工程已经宝鸡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宝佳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剩余价款177500元。剩余22500元质保金,依据合同约定“乙方竣工报告提交甲方之日起30天内,乙方向甲方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工程质保期从移交之日起计算”,原告天美工程部2023年10月10日提交了工程竣工报验单,并按照施工单位验收复函要求进行了整改,此后被告宝佳公司并未对此或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可以推定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质保金应予退还。据此,对原告天美工程部要求被告宝佳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天美工程部与被告宝佳公司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现原告天美工程部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起算日期应自双方约定的经人防办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原告天美工程部以被告华山路桥公司系实际发包人为由要求其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项目承包方也并非发包人,其与原告天美工程部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华山路桥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宝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扶风县天美智能科技工程部工程折价款200000元及自2024年6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扶风县天美智能科技工程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1元,由被告陕西宝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