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某店、广东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7民初1590号 原告:广州从化某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xxxxxxxxxxxx),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经营者:何某,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106074645928J),住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806房。 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原告广州从化某店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陆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何某、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钢材款共计21536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是从化区鳌头镇XX小学教学楼建设工程的承包方。于2021年10月25日,被告陆某向原告出具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书,指定被告陆某为本建设工程的代表,负责向原告采购钢材。于是双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供货数量为185.5吨,金额共计9275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建设工程项目地提供了全部钢材,经原告与被告陆某进行结算,分别于2022年1月13日签下收据,确认11月到1月钢材款共253175元未付,于2022年5月3日签订收据确认2022年2/3/4月钢材款共362187元未付,因此实际供货总额为615362元,事后被告陆某支付了400000元钢材款,仍尚欠原告215362元。但两被告均没有按照约定付清钢材款,其余款项均没有支付。原告多次联系、催促两被告支付货款,但两被告均不予理睬,逃避债务。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采购钢材的数量、单价以及合同总额的事实; (2)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已支付了40000元,尚欠原告215362元的事实; (3)《收据》,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215362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称:一、案涉交易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无关,该公司无需承担任何付款责任。本人从始至终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向原告支付货款,本人也不是该公司的员工或股东、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对本案事实是完全不清楚的,本人亦未向该公司揭露过案涉协议,案涉交易与该公司无关。二、本案涉案工程是本人向广东某有限公司承包而来,并由本人自行安排购买材料,聘请施工班组等,涉案工程的涉案债务与该公司无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及其关联性予以确认,涉案《钢材购销合同》是本人与原告签订的,原告也是知道涉案钢材是本人购买的。涉案款项已付货款也是本人支付的。涉案债务与该公司无关。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二陆某,我方对于陆某招聘、施工、建厂都不知情,同时陆某也向某公司出示了情况证明,就是我方提交的证据,而且购销合同上没有某公司盖章,同时某公司也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合同是原告跟被告陆某签订的,某公司并没有参与,没法确认真实性;证据(2)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确认,是陆某个人支付的,没有某公司的参与,与某公司无关;证据3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均是陆某开具的,某公司并不清楚,无法核实真实性。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陆某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由被告陆某支付了部分货款的案件事实;因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并未在《购销合同》上盖章,亦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陆某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陆某供货,被告陆某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拖欠货款215362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诉请被告陆某支付仍拖欠的货款215362元,并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以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是案涉供货的工程的中标单位为由,主张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某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因涉案货物买方经手人是被告陆某,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上标注买方是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但原告仅要求被告陆某在买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未要求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在买方处加盖公章,证明被告陆某的代理行为未得到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虽诉称“于2021年10月25日,被告陆某向原告出具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书,指定被告陆某为本建设工程的代表,负责向原告采购钢材。”原告对此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陆某亦提交书面答辩称其未将涉案合同事宜告知过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涉案货款债务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无关。鉴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事后亦未承诺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和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从化某店支付拖欠的货款21536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15362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从化某店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5元(原告广州从化某店已预交),由被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调解/裁定生效后,履行义务人***应在本判决/调解/裁定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广州从化鳌头镇永晖建材五金经营店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广州从化鳌头镇永晖建材五金经营店账号3602186409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广州从化鳌头支行履行义务人将确定的应付款汇入上述指定收款账户时,可以附页摘要或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调解/裁定的案号及款项性质。 若履行义务人未按照本生效判决/调解/裁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将根据有关当事人的申请立案执行,依法对履行义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移送公安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