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湘0304执129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湘0304民初4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传票。于2025年5月7日、2025年9月24日发起两次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了银行存款、工商、证券等情况,并于2025年10月10日冻结了被执行人账户。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于2025年9月24日对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2025年10月11日本院联系申请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律师,因本院暂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将以终结本次执行方式结案。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债权金额为14342948.6元(损失14156445.6元、迟延履行利息暂未计算、案件受理费104562元、申请执行费81941元),经法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了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