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402民初13930号
原告:广东某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开平某某公司,登记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广东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开平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合同欠费14515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8年3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东莞市***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项目名称为***花园1~9幢住宅楼、18~40幢住宅楼、69幢商业楼、70幢幼儿园楼、71幢商业楼、72幢地下商业、74幢地下室一、76幢垃圾收集站、77幢大门。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乙方向被告提供5路视频监控系统服务,其中第4.1条约定:“建筑施工现场远程视频监控软件技术服务费为1000元/路/月(每一个摄像头为一路),共5路,合共5000元/月。计费时间以经市安监站确认时间为准,未满一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第4.2条约定:“签订本合同时,甲方应向乙方预缴一个月的软件技术服务费5000元……”。第13.1条约定:“工程完工,甲方须按规定程序办理视频监控的拆除业务,必须取得安检站的书面同意,并将书面文件交与乙方,作为乙方拆除视频监控设备的依据,其费用计至拆除当日,不满一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
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为合同项目安装开通现场1、现场2、现场3、大门四路视频,2016年6月11日安装开通塔吊一路视频,并于2018年3月28日拆除了合同项目的全部视频监控。依据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合计125182元。但是,被告2016年1月15日通过刷卡首次缴纳现金5000元,2016年5月4日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十次合计支付105667元,尚欠原告14515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东莞市***技术服务合同》;2.《施工现场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开通确认单》;3.《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视频监控业务拆机告知书》;4.收费核实表,收款收据、刷卡单照片,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普通发票;5.《缴费通知》;6.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原告某某公司作为服务单位(乙方),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使用单位(甲方),双方签订《东莞市XX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在甲方项目现场建立远程视频监控软件,工程名称为XX花园1~9幢住宅楼、18~40幢住宅楼、69幢商业楼、70幢幼儿园楼、71幢商业楼、72幢地下商业、74幢地下室一、76幢垃圾收集站、77幢大门,监控点5路。该合同第3.1.3条约定:甲方应在每月20日之前向乙方支付下月建筑施工现场远程视频监控软件技术服务费,过期视为欠费,并由乙方上报至相关监管部门备案处理。第3.3.3条约定:乙方在安装的同时随即开通视频,从开通之日起10个日历天内免收服务费,从第11天起开始计费;第二批安装的视频,从开通当日起计费。第4.1条约定:建筑施工现场远程视频监控软件技术服务费为1000元/路/月(每一个摄像头为一路),共5路,合共5000元/月;计费时间以经市安监站确认时间为准,未满一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第4.2条约定:签订本合同时,甲方应向乙方预缴一个月的软件技术服务费5000元,该费用将从现场视频监控系统开通后的实际费用中扣除,其后的服务费采取先付款再使用的原则按月向乙方缴纳软件技术服务费。第5.1条约定:业务的终止以行政主管单位审批通过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视频监控业务拆机告知书》所规定的时间为准。第10.1条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13.2条约定:工程完工,甲方须按规定程序办理视频监控的拆除业务,必须取得安检站的书面同意,并将书面文件交与乙方,作为乙方拆除视频监控设备的依据,其费用计至拆除当日,不满一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
《东莞市***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服务费5000元。2016年5月4日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某某公司陆续向某某公司支付服务费共计105667元,后未再付款,某某公司遂于2022年7月19日诉至本院。
原告某某公司提交落款日期分别为2016年1月22日、2016年6月11日的《施工现场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开通确认单》,两份确认单显示开通的上述工程项目的视频点分别为现场1、现场2、现场3、大门四路视频和塔吊一路视频。
原告某某公司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4日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视频监控业务拆机告知书》,告知书显示是由东莞市XX向某某公司出具,内容为:某某公司承建的“XX花园1~9幢住宅楼、18~40幢住宅楼、71幢商业楼、72幢地下商业、74幢地下室一、76幢垃圾收集站、77幢大门及基础工程”项目已完工并签发《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同意拆除项目内所有视频监控,请你司给予办理视频监控拆除业务。该告知书落款日期下方手写有“实际拆机时间:2018年3月28日”字样。某某公司述称,该字样是其员工后来写上去的。拆机告知书的日期是2018年4月4日,但因为被告要求,所以实际拆机时间是2018年3月28日。
原告某某公司还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28日的《缴费通知》,该通知显示是由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内容有:2016年1月22日确认开通大门、现场1、现场2、现场3四路视频,2016年6月11日确认开通塔吊一路视频;2016年2月1日开始计费,首次开通优惠10天,2016年2月-2016年6月各收4000元/月为5×4000=20000元,2016年6月11日开通一路为20×33.33×1=667元,2016年7月-2018年2月各收5000元/月为20×5000=100000元,2018年3月28日拆机除设备为28×32.25×5=4515元,总计125182元;已交费用110667元,应交费用125182-110667=14515元。某某公司述称,《缴费通知》已邮寄给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于2016年,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欠款的事实发生在2018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东莞市***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技术服务费的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按照《东莞市***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某某公司施工现场提供了远程视频监控技术服务,某某公司未依约支付技术服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尚欠付技术服务费14515元,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支付该笔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查,涉案合同中并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原告某某公司诉请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为利息损失。被告某某公司未按期支付技术服务费,某某公司有权依据前述合同法规定,主张某某公司赔付利息损失。某某公司提出将服务费计至视频监控实际拆除日——2018年3月28日,并主张从次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此取消,故本案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则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某某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平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4515元;
二、被告开平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公司赔付上述技术服务费14515元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