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323民初87号
原告:江西华泰钻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剑邑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716534550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县星台山庄,住,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县**镇塘里村石壁里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763375169J。
投资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52年5月25日生,住江西省萍乡市**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县星台山庄法定代表人**的母亲。
被告:***,男,汉族,1956年12月20日生,住江西省萍乡市**县。
原告江西华泰钻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被告**县星台山庄(以下简称星台山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星台山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萍乡市**县星台山庄水井工程合同》;二、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9499.5元,支付从2019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的利息2355.1元及款项付清止的利息(以10949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支付原告租金等各类违约损失计1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差旅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6日,华泰公司与星台山庄签订《萍乡市**县星台山庄水井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在星台山庄内进行水井工程施工,施工开始日期定于2019年5月22日设备进场,每口井全包干价22万元,付款方式为乙方施工人员设备进场7天,支付单口井工程款费用的30%即6.6万元;乙方完成水井深度达到150米后五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30%即6.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5月22日安排施工人员、设备进入星台山庄开始施工,至2019年6月5日,已施工至216米。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任何的施工备用金、进度款。原告多次催促付款,被告***于2019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9年8月6日前一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依旧未付款。2019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项目工程签证单》。后又多次催款,但被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11月11日再次向被告发函要求确认工程量并及时付款,被告接收了催款函后没有任何回应。被告拒付工程款的行为根本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目前施工工程量为216米,经计算工程款总计为109499.5元。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应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原告设备均系租赁,为此支付了大笔租金,被告应承担。
**县星台山庄、***辩称,1.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把水井打好;2.原告违背合同,合同约定口径248毫米,实际钻井口径仅仅80毫米,钻井深度要求为300米,现在只有216米;3.原告请求支付60%的进度款是不合理,2019年7月18日的承诺书,是要求原告在2019年8月6号以前将井扩大,没有扩大之前不存在进度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举证:原告营业执照、资质证明、公司章程各一份、江西省煤田地质局一九五地质队(以下简称一九五地质队)营业执照、一九五地质队的资质证书。证明目的:一九五地质队投资设立了华泰公司,华泰公司是其下属单位,对外施工时使用江西省煤田地质局一九五地质队地质勘探甲级、水工环甲级资质证书,原告具有合同约定的施工资质。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没有施工能力。合议庭认证:建设工程合同一般划分为勘察合同、设计合同、施工合同。原告华泰公司与被告星台山庄签订的《萍乡市**县星台山庄水井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只需按被告指定的地点内进行水井工程施工,完成合同约定的口径与深度即可,水井的出水量等与原告无关,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已委托第三方进行过相关水文等勘察,该合同目的及内容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华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其有钻井资质的证据,视为没有相关资质,其主要股东一九五地质队工会的主管单位一九五地质队取得了钻井资质,因分属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一九五地质队取得的钻井资质对华泰公司无效,华泰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亦不能借用一九五地质队的资质,华泰公司实际未取得钻井施工企业资质。2.《萍乡市**县星台山庄水井工程合同》目的及内容属于地下水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根据《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八条第三款关于从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之规定,原告应当具有水利部门颁发的水井凿井资格证,但原告明显未取得相关资质。故原告的举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原告关于有相关钻井资质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举证:星台山庄的预算表、预算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施工216米的工程款的金额是按照双方认可的预算表计算而来的,总计为109499.5元。被告质证: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口径大小不一致,施工深度不明。合议质证意见: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不予采信。
原告举证:项目工程签证单、催款函、快递单收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未付款的情形下,通过当面找被告送签证单、邮寄催款函的方式确认工程量为216米,工程款109499.5元,停工140天,设备租金损失10万元,被告签收了该材料,认可了工程款金额。被告质证:工程签证单、催款函我没有签收过。合议质证意见:快递单注明签收人系他人,与被告质证意见相符,而且即使被告签收,也仅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工程签证单、催款函等,不能证明被告认可工程款及损失金额。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华泰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公司核准经营范围:水文工程、地、地质资源勘察基、特种市政工程。注册资本380万元,其中一九五地质队工会占股94.7%,江西中煤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占股5.3%。星台山庄系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投资人为**,系本案被告***的儿子。2019年5月16日,华泰公司与星台山庄签订《萍乡市**县星台山庄水井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华泰公司在星台山庄指定的地点内进行水井工程施工,水井深度为300米,水井终孔口径不小于127毫米;施工开始日期定于2019年5月22日设备进场;每口井全包干价22万元;付款方式为华泰公司施工人员、设备进场7天内,星台山庄应支付单口井工程款费用的30%即6.6万元;华泰公司完成水井深度达到150米后五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30%即6.6万元;华泰公司必须具备地质勘探甲级资质;还约定了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合同有双方单位的盖章,被告***在被告委托代理人栏处盖个人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5月22日安排施工人员、设备进入星台山庄进行施工,钻孔口径88毫米,钻井深度216米,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施工进度款,原告施工至2019年6月5日停工。2019年7月18日,被告***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9年8月6日前一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过期华泰公司可以撤场。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依旧未付款,原告也未复工。2019年11月11日,华泰公司向被告发函要求确认工程量并及时付款,该快递由他人代收。2020年1月2日,原告将施工现场的机器、设备、管材等运走。
本院认为,原告华泰公司与被告星台山庄签订的《萍乡市**县星台山庄水井工程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该合同目的及内容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华泰公司没有取得钻井资质,违反了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与星台山庄签订的《萍乡市**县星台山庄水井工程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对原告关于解除双方合同及被告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意见均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未投入使用,且钻井孔径明显不符合同约定,无法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现华泰公司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赔偿租金等10万元及律师费、交通差旅费等损失的请求,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被告不认可,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华泰钻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77元,由原告江西华泰钻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发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