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84民初1358号
原告:孙某,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额尔古纳市某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21xxxxxxxxxxxx。
负责人:李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古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闫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齐某,女,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第三人:刘某,男,199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原告孙某与被告额尔古纳市某局(以下简称某局)、新乡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齐某、刘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齐某、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将未给付第三人的工程款人民币1148000元及利息直接给付原告;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第三人齐某和其丈夫刘某(已故)和被告某公司及广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公司)承包呼伦贝尔市额尔古纳市黑山头至室韦段边防公路施工六、七标段的公路工程,刘某(已故)、第三人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被告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48000元用于公路工程,该工程完工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刘某(已故)、第三人齐某拒不偿还。现刘某(已故)、第三人齐某在被告处有工程款,但齐某在刘某已故后未向二被告追偿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局辩称,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被告某公司、广西某公司中标了额尔古纳市黑山头至室韦段边防公路工程07标段、06标段施工工程,被告某局是与被告某公司、广西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刘某(已故)、第三人齐某不是该施工合同的当事人,被告某局与第三人齐某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孙某起诉被告交通局不成立;2.原告提供的(2016)内0404民初6031号、(2017)内0404民初8332号、(2020)内04民终1758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内民申3052号、(2021)内04民再235号民事裁定书均是未生效的法律文书,(2022)内0404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判决某公司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负连带清偿责任,但某公司对(2022)内0404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后,(2023)内04民终3975号民事判决书已将某公司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负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撤销,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对(2023)内04民终3975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起再审,(2024)内民申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请求,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某公司、广西某公司与第三人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某局与某公司、广西某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行使代位权不能成立。综上几点,足以证明原告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要求某局将未给付第三人的工程款给付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因第三人齐某不是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施工人,第三人齐某与***没有婚姻关系,故被告某局和被告某公司均不是第三人齐某的债务人,原告孙某无权代第三人齐某之位向被告某公司或被告某局主张任何权利;2.因在孙某诉某公司、广西某公司、齐某乙、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孙某已明确放弃要求继承人承担责任,故其之子刘某并不是孙某的债务人,孙某无权代第三人刘某之位向被告某公司和被告某局主张权利。综上,因第三人齐某不是被告某公司和被告某局的债务人,第三人刘某不是孙某的债务人,故原告孙某代第三人齐某和第三人刘某之位向被告某公司和被告某局主张权利均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述事实均是通过多份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齐某、刘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孙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
1.(2016)内0404民初6031号、(2017)内0404民初8332号、(2020)内民申3052号、(2020)内04民终1758号、(2021)内04民再235号、(2022)内0404民初4320号、(2023)内04民终3975号民事卷宗,证明***、齐某欠原告款的事实,证明***、齐某系借用某公司资质施工修建呼伦贝尔市额尔古纳市黑山头至室韦段边防公路施工六、七标段的公路工程的事实,***、齐某系实际施工人。被告某局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法律文书只能证明原告与***或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2022)内0404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书中齐某自认其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和施工人,原告提出的该组证据与本案的代位权诉讼无关。被告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2016)内0404民初6031号、(2017)内0404民初8332号、(2020)内04民终1758号民事判决全部被撤销。其次,该组证据恰恰证明***、齐某与某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齐某不是工程的承包人和施工人,齐某与***没有婚姻关系,齐某不是某公司和某局的债务人,孙某无权代齐某之位向某公司和某局主张权利。因在孙某诉某公司、广西某公司、***、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孙某已明确放弃要求***的继承人承担责任,故***之子刘某并不是孙某的债务人,孙某无权代刘某之位向盛某公司和某局主张权利。第三人齐某、刘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24)内0784调字10号律师调查令回执,证明***、齐某于1998年6月25日生育一名男孩刘某,系***的法定继承人。被告某局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已经表示不向***的继承人刘某在继承范围内主张权利,因此原告没有代刘某行使代位权的权利。被告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在孙某诉某公司、广西某公司、***、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孙某已明确放弃要求***的继承人承担责任,故***之子刘某并不是孙某的债务人,孙某无权代刘某之位向盛某公司和某局主张权利。第三人齐某、刘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2024)内0404民初4214号律师调查令回执,证明***、齐某借用某公司资质施工修建呼伦贝尔市额尔古纳市黑山头至室韦段边防公路施工六、七标段的公路工程,在某局尚有24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某局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齐某借用某公司资质修建额尔古纳市黑山头至室韦边防公路七标段的公路工程。某局尚有237万工程款未付,并未欠付***和齐某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的代位权诉讼不能成立。被告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齐某借用某公司资质施工,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不是***,该事实有公证书以及某局的备案文件确认。第三人齐某、刘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执行卷宗询问笔录及(2024)内0404执保364号裁定书,证明原告保全了案涉工程款237万元,某局局长也认可该工程款尚有237万元的事实。***、齐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局尚有237万元工程款尚未给付,原告有权利作为债权人要求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某局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齐某借用某公司资质修建额尔古纳市黑山头至室韦边防公路七标段的公路工程。某局尚有237万工程款未付,并未欠付***和齐某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的代位权诉讼不能成立。被告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齐某、刘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5.保费单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产生保全费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局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为代位权诉讼不成立,保全费不应由被告某局承担。被告某公司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第三人齐某、刘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某局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
某公司中标通知书、额尔古纳市黑山头至室韦边防公路办公室与盛宇公司签订的额尔古纳市黑山头至室韦边防公路7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某局发包的额尔古纳市黑山头至室韦边防公路7标施工工程是盛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工程与***和齐某无关,***和齐某不是该案件债权人,原告无权行使代位权诉讼。原告孙某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已在多次庭审中经过查证,系***和齐某借用盛宇公司资质来施工案涉工程,被告某公司在以前所有庭审中认可***系实际施工人,故对该证据均不认可。被告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当时代理某公司承揽工程是***不是***。第三人齐某、刘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
1.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2)内0404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孙某案作出的终审(2023)内04民终3975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4)内民申301号民事裁定书;2.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四份、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四份、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四份,两组证据均证明(2022)内0404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第7行齐某自认其与***不是夫妻关系;(2022)内0404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第8行和第9行齐某自认其不是边防公路的承包人和施工人;(2022)内0404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查明事实部分第20行认定***与齐某系同居关系;(2022)内0404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第1行和第2行认定***、齐某均以个人名义向孙某借款,并以个人名义向孙某出具借据,借款行为没有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2022)内0404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第20行和第21行认定因***已经死亡,***应当偿还的借款应由***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进行偿还。孙某明确表示不向***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主张权利,孙某对刘某无债权,刘某不是孙某的债务人,故孙某没有代刘某行使代位权的前提;(2023)内04民终3975号民事判决书第10页第12行和第13行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2023)内04民终39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公司边防公路的委托代理人为***;(2024)内民申301号民事裁定书再次确认了一审、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同时在该裁定书第7页第19行和第20行认定授权委托书可能存在伪造。该组证据综合证明齐某不是边防公路的承包人和施工人,被告均不欠付齐某工程款,齐某不是两被告的债权人,原告无权代齐某之位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与***是同居关系,故齐某不是***的继承人。因原告已放弃要求***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权利,故刘某不再是原告孙某的债务人,因刘某不是孙某的债务人,故孙某无权代刘某之位向被告主张权利;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取证函、额尔古纳黑山头至室韦段边防公路施工投标文件,证明被告盛宇公司案涉工程的委托代理人是***,不是***,***也没有以某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与某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4.(2022)内0784委鉴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的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不是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孙某对证据3认为无原件核实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质证称被告混淆概念,(2023)内04民终3975号判决第六页中法院查明的事实已经明确***借用某公司资质作为实际施工人开始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判决书中明确认定齐某不是承包人的问题,同居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也举证了齐某和***的关系证明,故***系案涉工程的施工人,根据民法典合同篇解释第40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可以以债权人的身份进行代位权诉讼,对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某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认可。第三人齐某、刘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因证据3是复印件,不予采信,对该组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齐某、刘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中标某局发包的额尔古纳市黑山头至室韦边防公路7标段施工工程。2013年7月31日,黑山头至室韦边防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与被告盛宇公司签订额尔古纳市黑山头至室韦边防公路07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
***诉某公司、广西某公司、***、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8月1日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内0404民初603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借款190000元(250000元-6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的利息;二、被告***、新乡市某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借款448000元,并以借款本金44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的利息;三、被告***、齐某、新乡市某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借款45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吕某对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吕某在二审审理期间去世,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吕某继承人孙某参加诉讼,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内04民终22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603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期间,孙某追加***为本案被告,2019年12月4日,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404民初833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新乡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1088000元(1148000元-6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08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孙某对被告齐某、***、广西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0)内04民终17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0)内民申3052号民事裁定“一、指令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元判决的执行”,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2021)内04民再23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20)内04民终1758号民事判决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4民初8332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重审。”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5日作出(2022)内0404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42万元,并以借款本金4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的利息;二、被告新乡市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孙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7日作出(2023)内04民终397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2)内0404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一项内容为被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42万元,并以借款本金4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的利息;二、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2)内0404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二项内容为被告新乡市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第三项内容为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孙某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9日作出(2024)内民申301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在(2022)内0404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书中,部分查明事实:***于2019年6月14日死亡。***、齐某欠***借款42万元未还。***欠吕某借款66.8万元未还。某公司中标了额尔古纳市黑山头至室韦段边防公路工程07标段施工工程,与公路建设单位签订了中标公路标段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单位垫付资金施工,待工程完工达到合格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返还。***挂靠某公司中标的边防公路07标段进行了实际施工。孙某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向***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主张权利。该事实已在(2023)内04民终3975号案件中确认。
***与刘某系父子关系,齐某与刘某系母子关系。
某局出具说明记载:截止2024年5月14日,额尔古纳市黑山头至室韦公路项目存量资金237万元,项目六、七标段在此案件之前,有其他申请人申请法院执行冻结资金等情况。
2024年5月8日,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内0404民初4214号民事裁定“一、将被申请人齐某和其丈夫***(已故)和被申请人新乡市某有限公司承包呼伦贝尔盟额尔古纳市黑山头至室韦段边防公路施工六、七标段的公路工程的工程款人民币3851601.34元予以冻结;二、担保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松山区新城八家组团富和园小区7-3-3阁楼6室房屋(赤峰市房权证新城区字第**)和登记在吕某名下的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安庆镇转混结构一间房屋(蒙村房证字第DC-0109003**)对申请人孙某的上述因保全错误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件产生保全费5000元。经法院执行(2024)内0404执保364号执行裁定,实际冻结交通局237万元。
原告孙某与被告某局、某公司、第三人齐某、刘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7日作出(2024)内0404民初4214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处理”。
法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放弃对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代位权成立必须具备如下法定要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三)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四)代位标的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根据(2022)内0404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可知,齐某欠原告孙某借款42万元,并以借款本金4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的利息。该项判决内容已在(2023)内04民终3975号民事判决中予以维持。(2022)内0404民初4320号、(2023)内04民终3975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部分对***欠吕某借款66.8万元未还的事实已确认。该66.8万元是***个人借款,且在(2023)内04民终3975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本院认为及第二项判项可知,***欠的上述款项与某公司无关,某公司对此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齐某与***系夫妻关系,也未证明齐某可以承继***的权利义务。原告对第三人齐某享有42万元合法到期债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第三人齐某、刘某享有1148000元合法到期债权。
某局与某公司是额尔古纳市黑山头至室韦边防公路7标段施工合同的主体。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查明与确定第三人齐某、刘某对二被告是否享有到期债权有关的重要案件事实。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对二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情形因不符合代位权成立条件之“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放弃对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的诉讼,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本院对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32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额***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