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7民终1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谷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闫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地交通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李某1,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古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齐某,女,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审第三人:***,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某谷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谷工程公司)、某地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原审第三人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24)内0784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谷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孙某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事实是刘某3(已故)及齐某借用某谷工程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某地的公路工程,工程早已验收并投入使用,交通局尚欠237万元工程款未给付,刘某3及齐某欠孙某1148000元,上述事实是孙某提起诉讼的合法依据。交通局欠刘某3及齐某工程款,刘某3及齐某欠孙某钱,一审法院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错误。
某谷工程公司辩称,孙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齐某不是工程承包人和施工人,交通局和某谷工程公司不是齐某的债务人,齐某和刘某3没有婚姻关系,齐某并不因为其与刘某3的同居关系而成为工程承包人,也不能取得刘某3的继承权,某谷工程公司和交通局不欠齐某任何工程款。其次,***不是孙某的债务人,孙某无权代***向交通局和某谷工程公司主张权利,在孙某诉某谷工程公司、广西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公司)、齐某2、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孙某已明确放弃要求刘某3的继承人承担责任,故刘某3之子***并不是孙某的债务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孙某上诉,维持原判。
交通局辩称,某谷工程公司、广西某公司中标了工程,交通局与某谷工程公司、广西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刘某3、齐某不是该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交通局和齐某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孙某起诉交通局是不成立的。孙某在一审中提交的部分裁判文书未生效,案涉工程中标单位某谷工程公司、广西某公司与齐某、***无债权债务关系,孙某没有证据证明交通局欠刘某3及齐某工程款,至于交通局与某谷工程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孙某无关,刘某3及齐某欠孙某款也与交通局无关。
齐某、***未作陈述。
孙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谷工程公司、交通局将未给付齐某、***的工程款人民币1148000元及利息直接给付给孙某;2.某谷工程公司、交通局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谷工程公司于2013年7月1日中标施工工程。2013年7月31日,某地办公室与某谷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
吕某诉某谷工程公司、广西某公司、刘某3、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内0404民初6031号民事判决:“一、刘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吕某借款190000元(250000元-6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的利息;二、刘某3、某谷工程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吕某借款448000元,并以借款本金44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的利息;三、刘某3、齐某、某谷工程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吕某借款45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的利息;四、驳回吕某对广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谷工程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吕某在二审审理期间去世,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吕某继承人孙某参加诉讼,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内04民终229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603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期间,孙某追加齐某2为被告。2019年12月4日,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404民初8332号民事判决:“一、某谷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某1088000元(1148000元-6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08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孙某对齐某、齐某2、广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谷工程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0)内04民终17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谷工程公司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0)内民申3052号民事裁定:“一、指令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2021)内04民再23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20)内04民终1758号民事判决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4民初8332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重审。”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5日作出(2022)内0404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一、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某借款42万元,并以借款本金4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的利息;二、某谷工程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孙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7日作出(2023)内04民终397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2)内0404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2022)内0404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孙某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9日作出(2024)内民申301号民事裁定:“驳回孙某的再审申请”。
在(2022)内0404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书中,部分查明事实:刘某3于2019年6月14日死亡。刘某3、齐某欠吕某借款42万元未还。刘某3欠吕某借款66.8万元未还。某谷工程公司中标了施工工程,与公路建设单位签订了中标公路标段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单位垫付资金施工,待工程完工达到合格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返还。刘某3挂靠某谷工程公司中标的边防公路07标段进行了实际施工。孙某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向刘某3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主张权利。该事实已在(2023)内04民终3975号案件中确认。
刘某3与***系父子关系,齐某与***系母子关系。
交通局出具说明记载:截止2024年5月14日,存量资金237万元,在此案件之前,有其他申请人申请法院执行冻结资金等情况。
2024年5月8日,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内0404民初4214号民事裁定:“一、将被申请人齐某和其丈夫刘某3(已故)和被申请人某谷工程公司承包工程款人民币3851601.34元予以冻结;二、担保人孙某2以其所有的位于松山区房屋和登记在吕某名下的房屋对申请人孙某的上述因保全错误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件产生保全费5000元。执行中实际冻结交通局237万元。
孙某与交通局、某谷工程公司、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某谷工程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7日作出(2024)内0404民初4214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某地人民法院处理”。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孙某放弃对广西某公司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代位权成立必须具备如下法定要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三)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四)代位标的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根据(2022)内0404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书可知,齐某欠孙某借款42万元,并以借款本金4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的利息。该项判决内容已在(2023)内04民终3975号民事判决中予以维持。(2022)内0404民初4320号、(2023)内04民终3975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部分对刘某3欠吕某借款66.8万元未还的事实已确认。该66.8万元是刘某3个人借款,且在(2023)内04民终3975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本院认为及第二项判项可知,刘某3欠的上述款项与某谷工程公司无关,某谷工程公司对此不承担偿还责任。孙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齐某与刘某3系夫妻关系,也未证明齐某可以承继刘某3的权利义务。孙某对齐某享有42万元合法到期债权,但孙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某对齐某、***享有1148000元合法到期债权。交通局与某谷工程公司是施工合同的主体。孙某提供的证据无法查明与确定齐某、***对交通局、某谷工程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有关的重要案件事实。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齐某、***对交通局、某谷工程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孙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情形因不符合代位权成立条件之“债权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孙某放弃对广西某公司的诉讼,是孙某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对孙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32元,公告费500元,由孙某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规定,本案中,孙某作为债权人,能够行使代位权的前提系孙某对刘某3、齐某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同时刘某3、齐某对交通局、某谷工程公司具有非专属于自身的合法到期债权且二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孙某的到期债权实现。
关于孙某在本案中是否存在合法到期债权的问题。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在(2023)内04民终3975号民间借贷纠纷生效判决中,法院认定刘某3、齐某欠吕某借款42万元未还,刘某3欠吕某借款66.8万元未还。因孙某在该案中明确表示不向刘某3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主张权利,故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由齐某向孙某支付欠付借款42万元及以4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的利息,因此该生效判决能够确认孙某对刘某3、齐某存在合法到期债权。
关于齐某、刘某3是否对某谷工程公司、交通局具有到期债权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对于某谷工程公司中标交通局发包并无异议,(2023)内04民终3975号民间借贷纠纷生效判决并未认定齐某系实际施工人,且齐某在该案答辩中亦称其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故本案中不能确认齐某对某谷工程公司、交通局具有到期债权。另,虽然生效判决认定刘某3系借用资质对案涉07标段进行了实际施工,但是孙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某3系案涉工程07标段的唯一施工人,以及刘某3与某谷工程公司是否进行结算,是否仍然存在欠付工程款,故本案证据无法证明刘某3对某谷工程公司存在合法有效到期债权;同时,交通局于本案中出具的说明,仅证明项目存量资金为237万元,即便该项目确实存在未付工程款,交通局作为发包方,仅能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现有证据亦无法体现该未付工程款中确系存在欠付刘某3的工程款以及该工程款的数额,故在刘某3对交通局、某谷工程公司是否存在合法到期债权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孙某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要件,故对孙某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32元,由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