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422民初5112号
原告:刘某,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张店乡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闫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李某,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县农村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北水闸东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某,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叶邑镇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刘某与被告新乡某公司(以下称“新乡某公司”)、李某、叶县农村某公司(以下称“叶县农村某中心”),第三人石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叶县农村某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某公司、第三人石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一、判令新乡某公司、李某向刘某支付叶县夏李乡澧河大桥改建项目工程款暂定260万元(以法院查明的数额为准)及利息(利息以法院查明的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叶县农村某中心在欠付新乡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新乡某公司、李某、叶县农村某中心承担。庭审中,刘某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新乡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743148.13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二、叶县农村某中心在欠付新乡某公司工程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8日,叶县农村某中心将叶县夏李乡澧河大桥改建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新乡某公司,工程中标价为14082023元。2018年3月10日被告新乡某公司委托李某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第三人石某施工(转让费160万元)。石某接手该工程后进行了老桥拆除工作,因资金短缺无法进行新桥建设,拟与刘某合伙完成新桥建造,双方经协商于2018年10月28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刘某负责现场施工及工程款结算,筹措资金至第一次拨款节点(36个桥墩出地面),竣工验收结算后占利润的三分之二;石某负责主材(商混)供应,工程款变更追加等,前期支付给李某的160万元转让费及老桥拆除费用等共计按216万元作为其前期投入,竣工验收结算后占利润的三分之一。协议签订后,刘某按约定组织工人、租赁器械设备进场施工,石某由于身体原因未能履行主要义务。无奈刘某独自筹资将大桥施工至所有桥墩、系梁、盖梁、桥台、拦水坝建设完成,余下的桥面铺设工程因未支付工程款刘某实在无力建设,后由其他施工单位施工完成。刘某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至少在600万元以上,并两次垫付税款开具发票,发包方虽按付款节点两次向被告新乡某公司拨款,但新乡某公司仅代付部分工人工资及部分主材款,未向刘某支付分文。石某因身患重疾也未能积极配合刘某进行工程款结算。澧河大桥竣工验收结算后现已通车使用一年有余,刘某多次催要工程款无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新乡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起诉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如原告诉称的2018年3月10日被告盛宇公司委托李某整体转包给第三人石某施工,李某只是受托人,而委托人是新乡某公司,根据《民法典》第21条规定,原告也称第三人石某因病无法到庭,诉状中称的160万元,李某并未收到。
被告叶县农村某中心辩称,原告诉称农村养护中心
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并非是本合同相对人,叶县农村养护中心与新乡某公司签订了澧河大桥改建合同,约定合同引起的或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交平顶山市仲裁委员会,因此原告对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石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说明一份:“我收到法院给我的传票,本应按时到庭,但由于我的身体状况......不能到庭应诉,但我会完全接受法庭的判决,我相信法庭是以实事为依据的。这项涉案工程是叶县澧河桥改建工程,是叶县农村某中心为发包方(业主)新乡某公司为承包方,新乡某公司委托李某为现场施工人,我又被李某委托为具体负责现场的组织、管理和施工,从开始至今,我没有和新乡某公司及叶县农村某中心直接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他们都不认可我,实际上我就是李某的一个施工队,我和李某老板签订了施工协议,由我具体组织管理和施工的,盈亏都有我个人承担,所以从开始的旧桥拆除、打桩、接柱、桥梁吊装、桥面铺设、护栏安装、护坡、两端引线一直到完工通车,前后共有十几个施工队参加施工,全都是我一人安排组织。建桥的材料,如钢筋、水泥、砂石及机械设备也都是我组织租赁和购买的,由于期间遇到了汛期、洪水、疫情、物价猛涨、环保、当地阻工及资金短缺等各种原因,导致此工程严重亏损五百多万元,致使一大部分工人工资、材料款、机械租赁费都不能清算,如钢筋、商混站、工人工资有的已向法院起诉,***、***在叶县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进入执行程序,还有一部分人准备起诉,如超强商混站和几个施工队。搞工程和经商一样,是存在很大风险的,盈亏皆有可能,我为该项涉案工程付出了全部心血,导致重病在身差点丢掉性命,现在还有部分后遗症需要我处理。这些都是我个人的灾难,由我个人负责,我不能甩锅给别人,自己的行为自己担当。实事求是的说,无论亏损多大,这与叶县农村某中心和新乡某公司没什么大的关系,他们都对该项工程支持和关心很大,我没有怨言。任何人起诉那都是他们的权利和自由,我不能干涉,我只希望,也完全相信法院会尊重实事,公平、公正的裁决。需要说明的是,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之父***通过别人介绍找到我想参与该项工程,当时由于资金比较紧张我个人能力有限,就同意了刘的要求随即签订了一个协议,有刘投资负责管理,刘有三分之二的股份,我占三分之一,刘来工地没多久就遇上河道发洪水,冲跨了许多设施,物价猛涨超过了合同单价两倍以上等诸多不利因素,他感到该项工程会有很大的亏本,就不顾约定自动放弃了该工程参于,推给我一个人,现在把我做为第三人告到法庭,我知道第三人是啥性质,责任义务是什么,所以我不多解释,该说的我也全说了。以上我所陈述的都是实事求是,全部负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8日,叶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叶县农村某中心)与新乡某公司签订叶县夏李乡澧河大桥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内容,叶县夏李乡澧河大桥改建工程,签约合同价:14082023元。《施工合同协议书》第10项:承包人应在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令之后,在投标书附录中写明的开工期限内开工;本合同工程工期为8个月,工期从上述开工期的最后一天算起.....;第14项: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交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仲裁。承包人新乡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为李某。
2018年3月10日,李某(甲方)与石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以新乡某公司的名义取得了叶县农村某中心所发包的叶县2014-2015年部分未开工桥梁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叶县夏李乡澧河大桥改建工程的施工权利,并于2017年9月22日获取中标通知书,该标段工程中标价为14082023元,工期240天,工程保修期3年。2017年10月18日,就该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甲方系新乡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就此出具授权委托书。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转让该工程施工权利义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遵守:一、甲方愿将该《施工合同协议书》所约定的叶县夏李乡澧河大桥改建工程施工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对该工程进行施工,乙方享有《施工合同协议书》所约定的新乡某公司的权利义务;二、甲方就该工程前期已经投入资金160万元,乙方向甲方支付160万元后,本协议生效,工程施工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至乙方。其中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乙方支付甲方80万元;剩余80万元乙方应在叶县农村某中心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时支付甲方;三、乙方在建设该工程的过程中,甲方应当积极配合乙方。甲方应当积极配合乙方办理工程施工、竣工、决算、工程款拨付等事宜;四、乙方应当遵守《施工合同协议书》中对新乡某公司的约定,乙方自行投资,自负盈亏,自行承担施工过程中的风险和责任。.......;五、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解决,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双方协商不成的,提交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判。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李某乙方石某(无新乡某公司印章)注:乙方承担新乡某公司1.5%公司管理费及其它相关费用。2018年3月10日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时完工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
2018年10月28日,甲方刘某与乙方石某签订《合作协议》载明:甲乙双方遵照公平公正、自愿诚信、互利共赢的原则,经过共同协商,达成共识,形成如下协议:一、合作项目叶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发包的叶县2014-2015年部分未开工桥梁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叶县夏李乡澧河大桥改建工程。中标公司:新乡某公司,工程中标价为14082023元;二、双方职责1.甲方任项目部经理,搞好外事协调,资金运作,现场施工安排。2.乙方负责工程及工作,包括外事协调,资金运作,主材供应,后期资金决算及变更追加工程款等工作;三、合作形式1.甲方筹措资金至第一次拨款节点,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利润占有三分之二。2.乙方前期投入费用合计216元万,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利润占有三分之一;四、其他1.甲乙双方涉及本工程以外的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与本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无关,自行负责。2.乙方授权甲方作为新乡某公司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由甲方负责该项目的工程款结算。3.合作期间,工程资金使用需有双方商议签字方能支取;五、未尽事宜,双方共同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甲方刘某乙方石某2018年10月28日。
刘某与石某签订《合作协议》后,进入案涉大桥与石某共同进行了案涉公司的施工建设。
审理过程中,叶县农村某中心出具“叶县夏李乡澧河大桥改建工程支付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叶县夏李乡澧河大桥改建工程,合同价1408.2023万元,计量价1397.5851万元,已支付1071万元,剩余326.5851万元未支付。
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申请对在叶县农村某中心的案涉大桥工程款2600000元予以保全,并提供了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及其他相关手续。根据保单相关依据。本院审查后,于2024年12月6日作出(2024)豫0422民初511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叶县农村某公司尚未支付的叶县夏李乡澧河大桥工程款2600000元(限额2600000元)期限为一年。
刘某诉称自己独自筹资将大桥施工至所有桥墩、系梁、盖梁、桥台、拦水坝建造完成。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自己的施工日志、证人***、***、***、***出庭作证及其与案涉大桥监理***的通话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主张在案涉工程澧河大桥改建工程决算文件中2.3.4页中的混凝土挡水坝、下部结构钢筋、桥台桥墩、桥台桥墩挖土方(水下)、支座垫石、圆形板式橡胶支座等工程都是其所施工,其主张工程量加上钢筋和混凝土的调差126716.88元合计为2743148.13元。
另查明,2019年8月22日叶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更名为叶县农村公路养护中心。2023年4月20日叶县农村公路养护中心更名为叶县农村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新乡某公司的委托授权代理人李某(个人)与石某签订《协议书》将案涉工程转承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石某,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关于案涉大桥改建的转包《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刘某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刘某的工程量为多少;三、李某、新乡某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四、叶县农村公路养护中心是否承担支付责任。
争议焦点一、原告刘某是否具备案涉大桥工程款起诉的资格。本案中,叶县农村某中心(发包人)与新乡某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后新乡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与石某签订《协议书》又将案涉大桥工程转包于石某,石某再与刘某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完成案涉大桥的施工。通过第三人石某与刘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证人***、案涉大桥监理人员***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石某与刘某合伙承建了案涉大桥工程,是案涉大桥的实际施工人。
需要说明的是,在本案中,刘某与第三人石某是合伙关系,其两人之间应是共同实际施工人(权利人)。截至目前,在案的证据只能证实刘某与石某两人合伙对案涉大桥进行了施工,但两人之间对案涉大桥的具体施工范围(即每人具体干了什么)本院无法查明。鉴于石某不参加诉讼(但不放弃权利),刘某却坚持诉讼并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起诉,故,刘某主张的案涉工程折价款应为其与石某共同所有,当该工程折价款权利取得后,两人可按《合作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自行分配。
二、刘某的工程量为多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第三人石某与李某签订《协议书》后,进入案涉大桥进行施工,由于被告新乡某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目前,只能依据石某的合伙人刘某提供施工日志、证人***、***、***、***出庭作证及其与案涉大桥监理***的通话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来确定案涉大桥的工程量及款项为2743148.13元。
三、李某、新乡某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
1.李某的责任。本案中,李某个人与石某签订《协议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石某,现因其未提供新乡某公司对其授权转包石某的委托书,可视为是其个人行为,理应承担支付责任。
2.新乡某公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证书是违法行为,出借方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李某个人与石某签订《协议书》将案涉工程转包,该《协议书》第二页下方手写:“乙方承担新乡某公司1.5%公司管理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结合《协议书》的其他内容,由于新乡某公司的缺席而未认定李某的身份问题,以目前在案证据只能推定李某应是借用新乡某公司资质,做为出借资质的新乡某公司,理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李某辩称自己只是新乡某公司授权委托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经查,李某与石某签订的《协议书》未加盖新乡某公司印章。截至目前,其本人未向本院提供新乡某公司委托其与石某签订《协议书》的授权委托书,因新乡某公司的缺席,其做为新乡某公司授权委托人的身份也未被认可。故其辩称理由,无事实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四、叶县农村公路养护中心是否承担支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仅适用于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对于借用资质及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则无权依据该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发包方与新乡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新乡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李某却以个人名义与石某签订转包合同,属于违法分包,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故,作为石某的合伙人刘某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提价利率计算。”本案中,案涉《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且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
被告新乡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法定期间内就权利、义务消灭、变更或款项履行情况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第三人石某对案涉大桥进行了施工建设,现案涉大桥已建成使用,故刘某请求支付款项(折价工程)2743148.1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新乡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第三人石某款项2743148.13元及利息(利息以2743148.1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4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745.18元,由被告李某、新乡某公司负担28745.18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同,没有约定的,按照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要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主审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花园路支行,账号:17020206290********),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法官:***,联系方式:0375-286****/8099613),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申请答疑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判决、裁定、调解书后,可随时到原审法院及中院申请司法释明答疑,原审法院及中院对当事人的申请要及时处理并全面答疑。当事人对原主审法官(合议庭)释明不满意或经释明后仍坚持上诉、申诉的,应由审判长、庭长或主管院长进行再次释明,必要时,可由院长或第三方专家、律师等释明。申请前,可提前与主审法官或各院司法释明中心进行沟通,主审法官或司法释明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在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安排相关人员进行释明,并制作释明笔录。
主审法官:***
联系方式:0375-286****/8099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