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784民初821号
原告:***,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额尔古纳市新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市盛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宝山东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
第三人:***,女,1940年2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
第三人:***,男,199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
原告***与被告新乡市盛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宇公司)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盛宇公司偿还借款69.5万元,利息68.29万元,并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现合计137.79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盛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在额尔古纳修路缺少资金,经***介绍,2015年4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盛宇公司委托代理人***19.5万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借给被告委托代理人13万元,2015年12月12日,原告借给被告委托代理人13万元,2016年2月4日,原告借给被告委托代理人24万元,以上四笔借款均由***加盖了被告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并由***签字加盖名章。原告曾多次找被告代理人***索要借款,前期***一拖再拖,现***已死亡。2017年8月、2019年8月及2019年9月,被告委派公司法务人员***三次前来处理上述借款事项未果。另外,因***以被告盛宇公司名义借的款项,故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
盛宇公司辩称,***要求盛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盛宇公司最基本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1.盛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而不是***,***与盛宇公司不是代理关系,更不是挂靠关系,***的借款行为与盛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13年6月21日,盛宇公司向***出具授权书,委托***作为代理人,以盛宇公司的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额尔古纳市黑山头至室韦段边防公路SLSG-07
标段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该授权委托书经过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公证证明。盛宇公司不认识***,从未向***出具过任何授权委托书,对***的借款行为不知情、也不认可;2.盛宇公司从未向***出具过任何授权委托书,***的借款行为与项目无关,***与盛宇公司无关。盛宇公司根本不认识***,不可能向***出具任何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与盛宇公司无关;3.所有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期限,应当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前结清,该笔借款已于2017年10月2日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24日前结清,该笔借款已于2019年2月25日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于2015年12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1日前结清,该笔借款已于2019年6月12日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于2016年2月4日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4日前结清,该笔借款已于2019年6月5日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现盛宇公司今天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4.盛宇公司黑室线GLSG-07标段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是他人伪造,即使出具了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借条仍然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借款行仍然与盛宇公司无关。盛宇公司从未刻制过、也从未授权任何人刻制过“盛宇公司黑室线GLSG-07标段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该财务专用章是他人伪造,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因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故即使出具了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借
条仍然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借款行为仍然与盛宇公司无关;5.所有借条上的“盛宇公司黑室线GLSG-07标段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和***名章均是***加盖,***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和***名章当然与盛宇公司无关。盛宇公司黑室线GLSG-07标段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和名章在2017年3月8日以前由***持有和保管,借条是***打印,盛宇公司黑室线GLSG-07标段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和***名章均是***加盖,***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和***名章当然不能由盛宇公司来承担责任;6.***并未收到过***的任何借款,项目部更未收到过***的借款,没有任何***的款项进入项目部账户,相反,***仅有部分款项直接打入***个人账户,因***不是项目的承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这足以证明借款与项目无关,与盛宇公司无关。综上,所有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期限,被告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是盛宇公司的代理人,更不是挂靠人,款项也没有用于工程项目,借条上所有项目部印章和***名章均为***加盖,***的借款行为与盛宇公司无关,***要求盛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要求盛宇公司承担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盛宇公司最基本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借条一张、银行取款凭证一张。证明2015年8月25日
借给***13万元,其中9.5万元是现金,3.5万元是在银行提取现金,***出具借条签名盖章,并加盖被告盛宇公司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24日,违约金日千分之五。被告盛宇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的借款行为与盛宇公司无关。借条虽加盖项目部印章和***名章,但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代表盛宇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这一点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已明确确认,更何况,项目部印章是他人伪造,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借条出具的时间均发生在2017年3月8日之前,借条上加盖的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和***名章均是在***保管该两枚印章期间出具的,因此,该欠条和取款凭证均与盛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向***实际交付了该笔借款,借款合同未生效。该笔借款已于2019年2月25日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被告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两张借条有***签名加盖名章并加盖被告盛宇公司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且根据在案证据可知在两份欠条出具时,***尚未保管财务用章。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借条、汇款凭证各一张。证明2015年4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19.5万元,其中现金4.5万元,银行转账15万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违约金日千分之五,***出具借条签名盖章,并加盖被告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被告盛宇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另外补充一点,仅交付15万元,而且是交付给了***,因***不是项目承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这一组证据恰恰
证明借款与项目无关,与盛宇公司无关。该笔借款已于2017年10月2日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被告今天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借条一张、银行转款凭条两张。证明2015年12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13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给***3万元,转给***5万元,现金交付5万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11日,违约金日千分之五,***出具借条签名盖章,并加盖被告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被告盛宇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另外补充一点,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实际向***交付了该笔借款,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同时,该笔借款已于2019年6月12日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被告今天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借条一张、银行转款凭证四张。证明2016年2月4日原告借给***24万元,其中转给***3万元、***7万元,现金14万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4日,违约金日百分之五,***出具借条签名盖章,并加盖被告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被告盛宇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另外补充一点,仅交付3万元,而且是交付给了***,因***不是项目承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这一组证据恰恰证明借款与项目无关,与盛宇公司无关。该笔借款已于2019年6月5日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被告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四张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形式通过第三人借款给***,***签字加盖名章是对借
款事实的认可,加盖被告盛宇公司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证明***掌管被告盛宇公司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借条形式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予以采信。
5.被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授权委托书一张、***的授权委托书一张。证明***、***代表被告第七标段项目部,借贷关系和盛宇公司有关。被告盛宇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授权委托书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是伪造的,与盛宇公司无关,***是实际施工人不是代理人,实际施工人的借款行为与总承包单位无关。其次,盛宇公司从未听说过***这个人,盛宇公司不可能给***出具委托书,同时,***不是借款人,***与本案无关。因为该两份委托书经本院委托鉴定确认都是伪造的,故***和***与盛宇公司无关,其借款行为与盛宇公司无关。本院认为,***的授权委托书写明***为被告盛宇公司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盛宇公司名义签署额尔古纳市黑山头至室韦边防公路施工七标段工程的施工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为该标段财务管理人员,两份委托书均加盖盛宇公司印章,能够证明***和***的身份,且两份授权书均已在额尔古纳市××备案。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6.住宿发票存根三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盛宇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盛宇公司认为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盛宇公司主张过还款责任。被告盛宇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
法性、关联性以及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一是住宿费发票是昌盛源宾馆出具的,而昌盛源宾馆就是***、***和***三人合伙开的,所以原告随时可以开具该类发票。***的身份信息是复印件,录音光盘不能确定是与***的通话,故三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二是本案一审的代理人是***和***、二审的代理人是我本人***和***律师,可见***不是盛宇公司的代理人,***与盛宇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不代表盛宇公司,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限已过。三是录音中另一方也明确表示其不代表盛宇公司,再次表明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限已过。本院认为,(2018)内07民终1811号判决书已生效,予以采信,***身份信息、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住宿发票可以证明***曾分别于2017-2019年入住额尔古纳市昌盛园宾馆的事实,对可印证的事实予以确认。
7.额尔古纳市(2017)内0784民初460号判决书、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7民终1811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民申1493号民事裁定���各一份。证明相似案件***借给***的钱,最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都维护***的合法权利。被告盛宇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首先这三份民事判决书均是复印件,三性以及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其次根据三份判决书的表述来看,***的借款是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而非财务专用章,故上述三份判决书与本案不相同,更不存在类似情况。其三该生效判决书认定事实完全错误,该民事判决书认定的错误事实已由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
民法院出作出(2021)内07民终812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纠正。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盛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施工合同协议》,证明2013年8月10日,盛宇公司与额尔古纳市交通运输局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盛宇公司负责额尔古纳市黑山头至室韦段边防公路七标段的公路工程的施工,***、***没有以盛宇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和***与盛宇公司不是挂靠关系也没有委托关系。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认为***、***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负责施工,代理被告与交通局办理相关手续,负责工人的生产、日常生活等各方面的施工并包括筹借施工费。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公证书,证明2013年6月21日,盛宇公司授权***作为代理人以盛宇公司的名义办理额尔古纳市黑山头至室韦段边防公路七标段的公路工程招投标以及签订施工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该授权经过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公证。***、***没有参与盛宇公司承揽工程,***和***与盛宇公司不是挂靠关系也没有委托关系。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施工期间及之前的一审、二审都没有提供,现在也未见过原件,所以我方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公证书不能否认涉案工程事宜最终被授权给***,且已在交通局备案的事实。
3.(2022)内0784委鉴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确认***的授权委托书和***的授权委托书均是伪造,***的授权委托书上盛宇公司的印章不是盖印形成,
***的授权委托书不是盛宇公司出具,同时证明,***、***与盛宇公司不是委托关系,也不是挂靠关系。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原告作为一名普通公民无法分辨***、***所持有的“委托书”及项目部公章的真伪。***、***一直在工地负责施工,并在交通局代理被告办理施工事项,所以原告有理由相信委托书、公章是真实的。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依法作出,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授权书中公章与公司公安备案公章不一致不予认定,被告盛宇公司要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4.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证明2019年11月4日,盛宇公司因印章被伪造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9日正式立案侦查。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报案是被告的单方行为,并不是公安机关的侦察结果,不能证明任何问题。本院认为,本组证据能够证明盛宇公司曾经因公司印章伪造而报警,本院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5.证明一份,证明“盛宇公司黑室线GLSG-07标段项目部”和“盛宇公司黑室线GLSG-07标段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未有备案信息,均为他人伪造,该两枚印章均与盛宇公司无关。原告***对该组证据“证明”不认可,首先证明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其次,其项目部及项目部财务章在多处使用,原告无法分辨真伪,被告认可***及***负责施工并认可两个公章的使用。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6.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出作出(2021)内07民终8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一是生效判决已确认***2013年7月10日的授
权委托书上内容为盛宇公司41…00066777的印文不是直接盖印开成的,授权委托书不是盛宇公司出具的,***和***与盛宇公司不是挂靠关系也没有委托关系;二是盛宇公司黑室线GLSG-07标段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和***名章在2017年3月8日以前由***持有和保管。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项目部章、财务专用章备案与否不是合同相对人应审查的内容,与原告无关,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7.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法大[2016]医鉴字第0963号鉴定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特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6年6月份,***的哥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申请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过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委托对***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因***从2014年以来话语无伦次,经常休克,目前被动,构音不清,仅能以手势简单交流,曾诊断为多系统萎缩,小脑共济失调等。2016年10月份,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对该复印件不认可,一是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二是***的哥哥***申请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不适格,***有母亲、儿子,其哥哥无权申请。三是***在法院认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期间在额尔古纳交通局办理的修路事项并向原告借款事实上有行为能力。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8.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内民申305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盛宇公司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授权委托书》中未授予***以
盛宇公司名义对外借款权限,***给出借人出具的《说明》是借款后形成,不能以其上盖有公司项目部印章而认定***、***借款时具有公司权利外观。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份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第3、第4、第5组证据互相矛盾。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9.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调查令两份、银行流水两份,证明黑山至韦室边防公路第七标段项目部开设过两个账户,共计入账1315万元,黑山至韦室边防公路第七标段项目部从未接收过***的任何钱款,***的借款并未用于工程,其中户名:盛宇公司黑室线GLSG-07标段项目部,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支行,账号:0607********,2015年9月15日开户,2017年3月8日销户,共计收入及支出总额为360万元;另有盛宇公司黑室线GLSG-07标段项目部,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支行,账号:0607********,2013年8月26日开户,2015年8月26日销户,共计收入及支出总额为955万元。原告***对该组证据“法院调查令”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根据第一份证据该工程应当由施工方垫付修路资金,被告没有投入资金,由***投入资金及借款投入。被告应当提交投入资金的证据,从而证明***不是实际施工人,第七项目部修路工程与***、***无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10.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14日庭审笔录,证明***不是项目的承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足以证明借款与项目无关,与盛宇公司无关。原告***对该份证据不认
可,***及***都是被告盛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都在从事被告承包的修路工程活动。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日,额尔古纳市××将黑山头至室韦边防公路七标发包给被告盛宇公司。2013年7月10日盛宇公司给***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以盛宇公司名义签署额尔古纳市黑山头至室韦边防公路施工七标段工程的施工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另出具委托书,委托***为该标段财务管理人员。2015年8月25日***给***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24日前结清,逾期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罚款”;2015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人民币壹拾玖万伍仟元整,其中现金4.5万元整,银行转账15万元整,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前结清,逾期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罚款”;2015年12月1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11日,逾期按违约金日千分之五罚款”;2016年2月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人民币贰拾肆万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4日,逾期按日罚金5%”,四张借条均有***签字盖章,并加盖新乡市盛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黑室线GLSG-07标段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于2016年10月28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于2019年6月15日死亡。
2013年8月10日,额尔古纳市黑山头至室韦边防公路建设
项目办公室与新乡市盛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第八条约定“考虑到承包人将进行本合同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及其缺陷修复,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先垫付资金,待完工后,达到合格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返还”,施工单位应全额垫资,但盛宇公司庭审中称没有垫资的证据。
本院依职权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只要求被告盛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有***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盛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要求***及第三人***、***、***承担责任,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向原告***出具盛宇公司对其授权的授权委托书,证明盛宇公司授权***为额尔古纳市黑山头至室韦边防公路改建工程七标段项目部的代理人代理权限,由***负责七标段的全部事宜至该工程竣工,并在***委托代理人身份处加盖盛宇公司公章。结合***在整个改建工程中实际参与的情况,其身份足以使人相信其对外以盛宇公司名义在借条处签字盖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盛宇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欠条加盖新乡市盛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黑室线GLSG-07标段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盛宇公司为该标段中标施工单位,并在施工协议书中明确其对涉案工程有全额垫资义务,代理人***借款时所持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对于合同相对人具有代表公司的表象特征,尤其是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具有在涉案项目中全额垫资义务却无依据显示已实际从公司支出过工程款的情况下,公司对项目代理人为工
程借款应承担还款义务。关于被告盛宇公司抗辩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与***通话录音可知,***与***沟通过被告盛宇公司与***、***欠款事宜,***在我院受理的多起涉及被告盛宇公司的案件中均已被告盛宇公司的职工身份参与诉讼,故对被告盛宇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盛宇公司的其他答辩理由证据不足,不能对抗原告出示的借条,不予支持。
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为141873.33元;以本金19.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为231790元;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为132513.33元;以本金2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为245760元,以上4笔合计751936.66元,原告***主张利息68.2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盛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借款69.5万元,利息68.29万元,合计137.79万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1.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新乡市盛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