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7民终1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盛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宝山东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兴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40年2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9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新乡市盛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22)内0784民初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宇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要求上诉人承担偿还借款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10日,盛宇公司给***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以盛宇公司名义签署额尔古纳市黑山头至室韦边防公路施工七标段工程的施工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另出具委托书,委托***为该标段财务管理人员”错误。1.盛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不是***,更不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证明以及(2021)内07民终812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才是盛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一审法院已就本案对***和***授权委托书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认***的委托书不是直接盖印形成,***的委托书所盖印章不是盛宇公司印章,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二、一审判决认定“在本案中,***向原告***出具盛宇公司对其授权的授权委托书,证明盛宇公司授权***为额尔古纳市黑山头至室韦边防公路改建工程七标段项目部的代理人代理权限,由***负责七标段的全部事宜至该工程竣工,并在***委托代理人身份处加盖盛宇公司公章。结合***在整个改建工程中实际参与的情况,其身份足以使人相信其对外以盛字公司名义在借条处签字盖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盛宇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错误。1.***和***的授权委托书经鉴定确认是伪造的,***和***与盛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何来职务行为。2.一审判决认定根据***在整个改建工程中实际参与的情况,***仅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参与工程的情况。三、一审判决认定“欠条加盖新乡市盛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黑室线GLSC-07标段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盛宇公司为该标段中标施工单位,并在施工协议书中明确其对涉案工程有全额垫资义务,代理人***借款时所持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对于合同相对人具有代表公司的表象特征,尤其是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具有在涉案项目中全额垫资义务却无依据显示已实际从公司支出过工程款的情况下,公司对项目代理人为工程借款应承担还款义务”错误。1.***不是盛宇公司的代理人。2.借条上所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该印章一直在本案证人***处保管,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的(2021)内07民终81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借条上所加盖的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在2017年3月8日前为***的合伙人***持有。四、一审判决认定“关于被告盛宇公司抗辩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与***通话录音可知,***与***沟通过被告盛宇公司与***、***欠款事宜,***在我院受理的多起涉及被告盛宇公司的案件中均以被告盛宇公司的职工身份参与诉讼,故对被告盛宇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错误。1.***不是盛宇公司的职工,盛宇公司从未委托***向***协商还款事宜。2.本案原一审是***和***律师代理,二审是***和***律师代理,***未代理过本案,更未代理盛宇公司向***协商还款事宜。3.从通话录音中,另一方明确表示他不代表盛宇公司与***协商还款。五、一审判决对***提交的欠条一张、银行取款凭证两张认定为***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形式借款给***、***错误。***仅提交了其转账给***20万元的凭证。六、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不能否认涉案工程事宜最终被授权给***错误。公证书经过公证机构公证证明且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的委托书经依法委托鉴定确认是伪造的,且经生效判决确认。七、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2022)内0784委鉴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授权书中公章与公司公安备案公章不一致不予认定错误。八、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7民终812号民事判决书不予采信错误。项目部章、财务专用章不仅是合同相对人审查的内容,更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审查的内容,该鉴定意见通知书和民事判决书证明***与盛宇公司无关,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综上,***和***不是盛宇公司的代理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借款行为与总承包单位无关。***不是盛宇公司代理人,更不是项目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其借款行为与盛宇公司没有关系。***将借款交付给了***个人,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实际用于工程项目。借款均是***、***以个人名义向***所借,先借款后加盖的项目部印章,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和***手章均是在***保管印章期间加盖,是***加盖,故从形式、内容、法律角度均不构成表见代理,盛宇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一审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并依法对证据进行了认证。对涉案事实进行了全面的法庭调查,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在充分尊重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做出了正确的判决。2013年7月1日,额尔古纳市交通局将黑山头至室韦边防公路七标段发包给盛宇公司。2013年7月10日盛宇公司给***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以盛宇公司名义签署该工程的施工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另出具委托书,委托***为该标段财务管理人员。2014年7月1日***、***给***出具欠条,内容为“今借***人民币叁拾捌万五千元整,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结清”,***、***签名,***加盖名章,并加盖盛宇公司黑室线GLSG-07标段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于2016年10月28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于2019年6月15日死亡。2013年8月10日,额尔古纳市黑山头至室韦边防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与盛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第八条约定“考虑到承包人将进行本合同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及其缺陷修复,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先垫付资金,待完工后,达到合格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返还”,施工单位应全额垫资,但盛宇公司庭审中称没有垫资的证据。上述事实有***提供的欠条、银行取款凭证、盛宇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住宿发票存根、***身份证复印件、录音光盘、额尔古纳市(2017)内0784民初460号判决书、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7民终1811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民申149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作证,并经过庭审质证,法院予以认证;有盛宇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协议、公证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内民申3053号民事裁定书、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14日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并经过庭审质证,法院予以认证。关于盛宇公司抗辩***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通过***与***通话录音可以证实,***与***沟通过盛宇公司与***、***欠款事宜,***在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多起涉及盛宇公司的案件中均以盛宇公司的职工身份参与诉讼,故一审对盛宇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正确。盛宇公司的其他答辩理由证据不足,一审认定不能对抗***出示的借条,不予支持正确。二、***给***出具的借条,有***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一审中***出具的盛宇公司对***授权的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盛宇公司授权***为额尔古纳市黑山头至室韦边防公路改建工程七标段项目部的代理人,代理权限由***负责七标段的全部事宜至该工程竣工,盛宇公司在***委托代理人身份处加盖盛宇公司公章。结合***在整个改建工程中实际参与的情况,其代理身份足以使人相信其对外以盛宇公司名义在借条处签字盖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盛宇公司应对***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并且欠条又加盖盛宇公司黑室线GLSG-07标段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盛宇公司为该标段中标施工单位,并在施工协议书中明确其对涉案工程有全额垫资义务,代理人***借款时所持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对于合同相对人具有代表公司的表象特征,尤其是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具有在涉案项目中全额垫资义务却无依据显示已实际从公司支出过工程款的情况下,公司对项目代理人为工程借款应承担还款义务。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盛宇公司偿还借款38.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1日,额尔古纳市交通局将黑山头至室韦边防公路七标发包给盛宇公司。2013年7月10日盛宇公司给***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以盛宇公司名义签署额尔古纳市黑山头至室韦边防公路施工七标段工程的施工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另出具委托书,委托***为该标段财务管理人员。2014年7月1日***、***给***出具欠条,内容为“今借***人民币叁拾捌万五千元整,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结清”,借款人***、***签名,***加盖名章,并加盖新乡市盛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黑室线GLSG-07标段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于2016年10月28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于2019年6月15日死亡。2013年8月10日,额尔古纳市黑山头至室韦边防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与新乡市盛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第八条约定“考虑到承包人将进行本合同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及其缺陷修复,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先垫付资金,待完工后,达到合格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返还”,施工单位应全额垫资,但盛宇公司庭审中称没有垫资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给***出具的借条,有***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但***在庭审中明确要求盛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要求***及第三人***、***、***承担责任,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向***出具盛宇公司对其授权的授权委托书,证明盛宇公司授权***为额尔古纳市黑山头至室韦边防公路改建工程七标段项目部的代理人代理权限,由***负责七标段的全部事宜至该工程竣工,并在***委托代理人身份处加盖盛宇公司公章。结合***在整个改建工程中实际参与的情况,其身份足以使人相信其对外以盛宇公司名义在借条处签字盖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盛宇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欠条加盖新乡市盛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黑室线GLSG-07标段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盛宇公司为该标段中标施工单位,并在施工协议书中明确其对涉案工程有全额垫资义务,代理人***借款时所持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对于合同相对人具有代表公司的表象特征,尤其是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具有在涉案项目中全额垫资义务却无依据显示已实际从公司支出过工程款的情况下,公司对项目代理人为工程借款应承担还款义务。关于盛宇公司抗辩***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提供的***与***通话录音可知,***与***沟通过盛宇公司与***、***欠款事宜,***在该院受理的多起涉及盛宇公司的案件中均以盛宇公司的职工身份参与诉讼,故对盛宇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盛宇公司的其他答辩理由证据不足,不能对抗***出示的借条,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新乡市盛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借款38.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5元、公告费560元,由新乡市盛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盛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
一、本案中,***持盛宇公司对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向***借案涉款项,并向***出具借条,借条借款人处有***签名盖章并加盖新乡市盛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黑室线GLSG-07标段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经查,额尔古纳市交通局将黑山头至室韦边防公路七标段发包给盛宇公司,盛宇公司认可***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盛宇公司与额尔古纳市交通局、***就案涉工程施工款项尚未进行结算。***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持盛宇公司对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向***借案涉款项,其身份足以使人相信其对外以盛宇公司名义借款,案涉工程施工协议书中明确施工单位对工程有全额垫资义务,***借款时所持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对于合同相对人具有代表公司的表象特征,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尤其是在上述协议明确约定施工单位在案涉项目中具有全额垫资义务以及盛宇公司与***之间未结算工程款,且无依据显示盛宇公司实际支出过工程款的情况下,盛宇公司对***为工程借款的行为应承担还款义务。
二、***提交取款凭证、转款凭证、借据等证据证实将案涉借款通过案涉项目部财务人员***交付。***同样持有盛宇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提交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盛宇公司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
三、盛宇公司认为,案涉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章与公司公安备案公章不一致,存在项目部章、财务专用章造假的行为,但自盛宇公司2019年11月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时至今日,公安机关并未对是否涉嫌犯罪行为作出认定。
四、根据***与***通话录音可知,***与***沟通过盛宇公司与***、***欠款事宜,***在一审法院受理的多起涉及盛宇公司的案件中均以盛宇公司的职工身份参与诉讼,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新乡市盛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上诉人新乡市盛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