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瑞清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临沂广元某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13民初9797号 原告:山东某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公司员工。 被告:临沂广元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某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临沂广元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700677.75元及违约金279709.46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设备款之日止以700677.75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被告签订了《莒南县新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立轴搅拌器设备采购合同》,价款为392355元;同时还签订了《莒南县新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磁混凝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价款4278830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设备款,剩余700677.75元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支付,原告无奈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期间,(甲方)某某公司与(乙方)某某公司先后签订了(合同编号:JN****-03)《莒南县新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立轴搅拌器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N****-06)《莒南县新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磁混凝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订购立轴搅拌器设备和磁混凝设备,合同价款包括供货范围内的设备、备品备件、技术资料、技术服务费、运费、培训等,金额(含税价)分别为立轴搅拌器设备392355元、磁混凝设备4278830元,交货期限为:立轴搅拌器设备要求2021年6月15日前到场,磁混凝设备需2021年6月15日前到货,斜管需在2021年7月1日前安装调试完成,加药设备要求2021年7月1日前到场,2021年7月10日前安装调试完成;经书面申请,甲方可给予乙方3日宽限,3日期满后,每逾期一日按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可直接自本合同中扣除;甲方如对交货期限有变更要求,应提前15天通知乙方新的交货期限。双方约定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凭乙方出具的等额预付款收据支付乙方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即立轴搅拌器设备39235.5元、磁混凝设备427883元);乙方按约定时间内将设备运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2周内),经开箱验收合格后,同时提供本合同复印件,设备清单,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检测报告、货运清单等,以及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本次付款等额收据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60%的到货款(即立轴搅拌器设备235413元、磁混凝设备2567298元);设备指导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7日内凭乙方开具的本次付款等额收据及甲方出具的设备调试验收合格证明支付乙方设备合同总价15%的调试款(即立轴搅拌器设备58853.25元、磁混凝设备641824.5元);项目试运行结束后竣工验收通过,乙方提供金额为本合同价款的5%不可撤销见索即付,有效期至质量保证期结束的银行质量保函和本次付款等额收据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15%的验收款(即立轴搅拌器设备58853.25元、磁混凝设备641824.5元),如质保期内发现质量问题,乙方有义务相应延长质保期限;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在乙方产品无质量问题或乙方已履行了质量保证义务且无违约的前提下,甲方退还本合同5%银行质保函;上述款项甲方应按期支付,如迟延支付,按延期支付条款规定办理。合同第十一章11.1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届满或全部货物交货(甲方指定收货人在交货清单上签字为有效交货凭证)至甲方之日起的十八个月届满,二者以先到期的为准。第十二章第12.3条约定,如果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供货,2021年7月21日某某公司开箱验收了某某公司提供的搅拌器设备和磁混凝设备,2022年1月15日立轴搅拌器设备通过了莒南县新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项目的立轴搅拌器设备安装竣工验收,2022年3月5日磁混凝设备通过了莒南县新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项目的磁混凝设备安装竣工验收。某某公司已经向某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某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30日支付427883元、39235.5元,2022年1月27日支付3209122.5元、294266.25元,合计支付两份合同价款3970507.2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莒南县新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立轴搅拌器设备采购合同》、《莒南县新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磁混凝设备采购合同》、收款银行回单、验收移交单打印件、发票照片、设备安装竣工验收单照片打印件,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一审陈述、抗辩、举证、质证等合法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莒南县新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立轴搅拌器设备采购合同》、《莒南县新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磁混凝设备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第四章价款支付的约定,某某公司应在设备指导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7日内凭某某公司开具的付款等额收据及设备调试验收合格证明支付设备合同款15%,本案中,某某公司于2022年1月15日出具立轴搅拌器设备安装竣工验收单,2022年3月5日出具磁混凝设备安装竣工验收单,某某公司亦为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某某公司应付至合同价款的85%,两份合同价款合计为3970507.25元,某某公司实际于2022年1月27日已经付清上述款项,不存在违约。对于某某公司主张的剩余第四期验收款(合同价款15%)及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双方约定为“项目试运行结束后竣工验收通过,乙方提供金额为本合同价款的5%不可撤销见索即付,有效期至质量保证期结束的银行质量保函和本次付款等额收据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15%的验收款(即641824.5元),如质保期内发现质量问题,乙方有义务相应延长质保期限”、“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在乙方产品无质量问题或乙方已履行了质量保证义务且无违约的前提下,甲方退还本合同5%银行质保函”,因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项目试运行结束后竣工验收通过时间,以及其公司已经向某某公司提供了符合约定的银行质量保函,即未能证明第四期付款条件成就,故其主张某某公司自2022年2月1日起违约,证据不足。但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显示,案涉设备分别在2022年1月15日和2022年3月5日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据此可推定全部货物交货至甲方时间最晚为:立轴搅拌器设备2022年1月15日、磁混凝设备为2022年3月5日,根据合同第十一章质量保证期的约定,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届满或全部货物交货至甲方之日起的十八个月届满,先到为准,本院认定立轴搅拌器设备质保期至2023年7月15日、磁混凝设备质保期至2023年9月5日,因某某公司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某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存在违约的情况,故某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届满付清全部货款,剩余应付金额分别为立轴搅拌器设备款58853.25元、磁混凝搅拌设备款641824.5元。对于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第十二章第12.3条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日千分之五过高,某某公司自愿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四即折合年利率14.6%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自实际违约之日(即质保期届满)起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临沂广元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某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立轴搅拌器设备款58853.25元,并以58853.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支付自2023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临沂广元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某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磁混凝设备款641824.5元,并以64182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支付自2023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山东某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4元,由山东某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604元,由临沂广元某某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