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瑞清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11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秀红,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胜,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山东瑞清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兆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亮,男,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超,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瑞清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瑞清公司)、原审被告李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8)鲁0113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支持***的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山东瑞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本案于2018年5月22日第一次开庭,***与山东瑞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为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对此提出异议。2018年8月17日第二次开庭,***与山东瑞清公司仍然没有变更诉讼代理人,***再次提出异议。2018年9月21日,一审法院组织第三次开庭,山东瑞清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才变更为该公司员工潘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开庭传票一直是邮寄到***的诉讼代理人处。2018年10月2日,一审法院将中止审理的民事裁定书邮寄到***处,***等待再次开庭。2018年11月4日,一审法院将民事判决书邮寄到***诉讼代理人处,判决书显示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18年9月23日。一审法院判决业已作出,却向***邮寄中止审理的民事裁定书,让***继续等消息。程序的不公正导致本案实体的不公正。且一审民事判决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写作规范要求,规避了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鲁0113民初5049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的相关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关于对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系事实认定错误。庭审中,***对上述调取的证据进行了综合质证,逐一质证,庭审笔录为证。(2016)鲁0113民初5049号案,***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撤案证明,否则本案也不可能进行民事审理。公安机关也已经撤案,证明案件相关材料不真实,不具备刑事立案的条件。未经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理、质证并最终作为裁判依据,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各询问人之间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能证明***的主张。询问笔录中的各方陈述也恰恰证实了***的虚假陈述。主要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第一,2012年3月21日,***在笔录中陈述“我公司的员工还有马传莲、朱效亮、徐振祥、董光进”;2012年3月30日,徐振祥在笔录中陈述,其系“山东豪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提交的山东豪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可以证明马传莲与***均系山东豪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提交的济南市长清区燕烁散热器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证明,***系济南市长清区燕烁散热器厂的个体经营者。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在笔录中陈述“我公司的员工还有马传莲、朱效亮、徐振祥、董光进”是虚假陈述。***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述证据,一审判决对上述证据只字不提,属事实认定不清。第二,董光进、马传莲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两人的陈述相互矛盾。马素莲在笔录中陈述“这是山东瑞清公司在2011年给我们所有业务人员开会时给业务员宣布的,当时我不在公司,是山东瑞清公司事后通知给我的”。既然马素莲本人不在场,又如何确定是所有业务员开会且确定***在场,确定山东瑞清公司会后会通知***。且***根本不认识董光进。董光进的笔录显示,公安机关向其询问“2011年2月底对销售人中开会讲公司的规定时,***在场吗”,董光进答“***在场,我们都看过公司对销售人员的规定。”《工业热风器销售人员管理规定》落款时间是2011年3月1日,在2月底不可能见到。董光进陈述“他(***)平时独立外出跑业务,好像是跑水处理设备的。”两人既然认识,又怎么会陈述“好像是跑水处理设备的”***也不是跑水处理设备的,本案审理中所涉的合同,足以证明。马素莲陈述“我们业务人员的业务花费公司不负责”,董光进陈述“另外或多或少还能报销路费”,两个人的陈述也相互矛盾。第三,***、于海泳(***配偶)、徐振祥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且***明知自己与山东瑞清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明知自己与山东瑞清公司之间对销售业务员的约定,在报案笔录中却陈述“***是山东瑞清公司的业务员”,在本案中主张***是自己的业务员,***的陈述不实。2012年3月21日,***的询问笔录第2页、第3页“2012年2月初催***、2月底又催***,兖州亿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兖州亿金公司)给我看了加盖山东瑞清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我发现收款人是***”陈述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持有山东瑞清公司的公章,***没有持有山东瑞清公司的公章,如果***不给付***收款收据,***是没有办法取得的。如果***否认收款收据是其给付***的,也就是说收款收据上面的章不是***加盖的,那么收款收据即为山东瑞清公司。按照***的主张的,***是山东瑞清公司的销售业务员,山东瑞清公司为***出具收据,***将款项与山东瑞清公司进行收付款行为与***没有关系。2.(2016)鲁0113民初5049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提交山东瑞清公司与兖州亿金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对合同无异议,但是山东瑞清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名,而***提交的该份合同中没有,系***为了向公安机关报案,达到不给***业务费的目的,将***名字盖上后复印的。山东瑞清公司对合同及收款收据无异议,主张确系山东瑞清公司委托***收取货款。并于庭后提交该合同原件一份,其中山东瑞清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确有***签字。”***提供虚假材料刑事报案,在一审中亦提交虚假证据。3.一审判决认定的关于***在代表山东瑞清公司从兖州亿金公司催收货款期间,擅自挪用预付款72万元,***对此供认不讳的事实,系严重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既然是在一审法院查明中出现,一审法院如果只是引用,应在判决中释明刑事案件并未立案。如果刑事案件并未立案,上述陈述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交付兖州亿金公司的收款收据加盖的公章是***持有的还是山东瑞清公司持有的,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又怎么能确定***与***、山东瑞清公司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如果公章是山东瑞清公司加盖的,***与山东瑞清公司之间的结算与***没有关系。如果公章是***加盖的,则证实***从刑事报案到一审审理过程中,均在向一审法院进行虚假陈述。最后,一审判决对***与***的法律关系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为***雇佣的销售人员,***与***双方之间系销售合同关系。雇佣关系是指从事雇方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关系的标的注重雇工无形的劳务给付,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偏重于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行为。在雇佣关系中,雇员的报酬体现为工资。在雇佣活动中,雇主有权对雇员的劳务活动进行监督,受雇人要受雇主指示的约束,双方之间存在着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地位不平等的色彩较为强烈。而销售合同关系,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活动。销售字面解释是出售,是买卖,是购销。本案中,***与***之间的关系显然不是销售合同关系。根据***与***、山东瑞清公司的举证、陈述,***与***之间应是合作合同关系。在(2017)鲁01民终6941号案件审理中,***向法院陈述了***与***之间的业务往来关系。(2017)鲁01民终6941号民事裁定书中“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于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正确认定。本案对于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未予查明,未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正确确定。”虽经***请求,但一审法院未调查收款收据的签章方,未调查***与***的业务关系往来方式及次数。(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销售合同关系,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一审法院已经在一审判决书中认定并无充分证据显示《工业热风器销售管理规定》为***所知晓,为何又要判决让***将72万款项交付给***。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理由是***作为资深销售人员和预付货款的经手人,长期实际占有大额预付货款拒不返还,有悖于一般商业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个体营业执照证明***和***之间的合作关系,但是一审判决书中却只字未提。(2016)鲁0113民初5049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不同。再看一审法院调取的***的询问笔录。2012年3月30日的笔录显示,“72万元的承兑汇票在我手里,没有交回山东瑞清公司,放在什么地方我不能告诉你们,也不会交给你们”、“这件事我也找过***,催过他两次,***一直没有明确答复”。***在2012年4月24日的笔录中陈述,我们一起在杨承峰办公室协调这份合同关于我的提成问题,我当时带着银行承兑汇票去的。但事情一直没有协调好,所以预付款一直在我手里。现在银行承兑汇票在保险箱里放着,但我不会告诉你们在什么地方,也不会交给你们。我害怕叫***拿到。”是什么力量,使***作为一个普通的公民,在面对刑事立案,在面对国家公权力时,仍不交出持有的承兑汇票,***提出,一审法院未查明。如果诚信如一审法院所理解,***宁愿法律没有诚信这一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没有诚实信用这一原则。如果有,***不希望个案践踏法律这一最基本的原则。(四)***主张***支付剩余业务费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提交的《工业热风器销售政策》、《2009年工业热风器销售工作会议纪要》,证实了***与***之间的结算依据。***对***签订合同款项没有异议,***与***之间没有其他书面约定,***应当支付***诉请金额。(2016)鲁0113民初5049号民事判决查明,***于2010年4月1日持有山东瑞清公司的公章。(2015)长民初字第260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自己掌握了济南万盛冶金水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万盛公司)的公章,掌控期间为2010年3月8日至2011年8月30日。***提交的山东豪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的主张,***同时以三家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在***与***之间没有其他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支付***诉请款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辩称,***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法律依据,均是其主观臆断,杜撰出来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的上诉请求。
山东瑞清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与***之间的合同纠纷,***是***的业务员,他们之间的经济纠纷与山东瑞清公司没有关系,山东瑞清公司在中间没有获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李超述称,与***的上诉意见相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李超返还侵占的货款72万元;2.请求判令山东瑞清公司在52万元货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20万元内承担补充还款责任;3.请求判令***、李超、山东瑞清公司共同支付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货款利息5万元;4.请求判令案件受理费由***、李超、山东瑞清公司共同承担。
***、李超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支付剩余业务费447492.30元;2.请求判令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26日,***与山东瑞清公司签订《工业热风器合作经营协议》一份,约定:***以其所拥有的工业热风器专利与山东瑞清公司开展合作;山东瑞清公司在取得***授权后凭借其场地、设备等生产条件生产工业热风器,以销定产;***以山东瑞清公司的名义负责市场开拓、产品销售、货款回收,并自行组建销售团队,销售团队的员工由***自行聘用、管理、支付报酬,山东瑞清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按照双方确定的生产成本的1.3倍作为出厂价格,也即双方结算价格,出厂价格包含了山东瑞清公司应获得的全部收益;山东瑞清公司同意***以公司名义设立专用银行账户以及财务专用章(该章由山东瑞清公司刻制并授权***持有、使用),用于销售回款、与客户的结算以及双方的结算;双方一致同意所有客户汇入的货款均全部存入该专用银行账户;非经***书面授权,山东瑞清公司不得与***的业务人员发生任何有关涉案专利产品的业务关系;山东瑞清公司不得与***管理范围的销售人员进行任何形式的结算,并保密双方之间签订的本协议;双方合作期限为2年,期满后根据双方意愿可以续约或解约。
上述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后,***即着手组建销售团队,***为销售团队的销售人员,***在货款回收后按销售业绩向***支付销售提成,对此***在公安机关于2012年3月30日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亦予认可。2011年3月1日,***以山东瑞清公司的名义召开了销售人员会议并颁布了《工业热风器销售人员管理规定》。该规定载明,凡经本公司工业热风器项目负责人***聘用从事销售本公司工业热风器的人员,均视为本公司的销售人员;销售人员销售佣金按销售合同额的5%提取;销售人员取得了合同的定金(或预付款)及合同的其他货款,必须在48小时内交给本公司工业热风器项目负责人***,或打入公司的指定账户;所有货款全部交付***或打入指定账户后,***将在10日与该销售人员结算销售佣金;本规定自即日起执行,销售人员以前与本公司工业热风器项目负责人签订的相关销售政策或类似规定,一律废除,以本规定为准。***称其并未参加销售人员会议,对上述《工业热风器销售人员管理规定》不知情。
2011年12月28日,***作为***的销售业务员,以山东瑞清公司的名义与兖州亿金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中产品名称为工业热风器,型号规格为WZFY-15/40/5-R(瑞清),数量为6台,单价为41万元,总金额为246万元。2012年2月10日,***收取兖州亿金公司预付货款72万元(承兑汇票),并以山东瑞清公司的名义向兖州亿金公司出具收据,该收据加盖了山东瑞清公司财务专用章。此后,***并未向山东瑞清公司或者***实际交付上述72万元预付货款,现上述款项仍为***实际占有。
2012年3月21日,***前往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经侦大队报案,称***挪用上述72万元预付货款。经侦大队于2012年6月25日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中载明,***在代表山东瑞清公司从兖州亿金公司催收货款期间,擅自挪用预付货款72万元,***对此供认不讳,并称其已经将其中47.5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2012年7月20日,***向山东瑞清公司出具了52万元欠条,山东瑞清公司同时向***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52万元收据一份,载明的收款事由为“设备货款”,在此过程中,双方之间并未进行款项实际过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作为专利权人、***作为销售人员,以及作为生产厂家的案外人济南万盛公司三者,在2009年曾有过与本案所涉及的***、***、山东瑞清公司三者关系相似的合作、销售关系。在此期间,***与***于2009年2月28日签订了《工业热风器销售政策》、于2009年3月15日签订了《2009年度工业热风器销售工作会议纪要》。其中《2009年度工业热风器销售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自即日起,本会议纪要开始生效,原《工业热风器销售政策》条款与本纪要有冲突者,以本纪要为准,无冲突的其他内容继续有效;第七条规定,本纪要与原《工业热风器销售政策》一样,在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具有合同约束力。上述两份文件围绕与济南万盛公司相关的业务,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李超正是据此计算得出其在反诉中主张的业务费数额。***、***、济南万盛公司之间因业务费结算问题曾产生纠纷,***因此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26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业已生效。2010年3月26日,***与山东瑞清公司签订《工业热风器合作经营协议》后,并无证据显示***与***之间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或者结算依据。(二)***、李超原系夫妻关系,在本案诉讼期间作为共同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要求***支付业务费447492.30元,并在反诉状中将得出该数额的计算过程表述为“被反诉人应支付反诉人业务费1167492.30元,减去反诉人得到的72万元,被反诉人应当尚欠业务费447492.30元”。***在(2016)鲁0113民初504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亦自认其收取72万元预付货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过程中,***、李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双方已于2013年6月17日协议离婚。
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李超的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对***、***、山东瑞清公司相关财务人员、涉案产品其他销售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并结合***提交的其与山东瑞清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的《工业热风器合作经营协议》一份、2011年3月1日,由其以山东瑞清公司工业热风器项目部负责人名义签发的《工业热风器销售人员管理规定》一份、***提交的2011年12月28日山东瑞清公司与兖州亿金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12年7月20日由山东瑞清公司向其出具的52万元设备货款收据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上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主要涉及三方主体,即专利权所有人***、专利产品销售人员***以及专利产品生产厂家山东瑞清公司,涉案的预付货款72万元系***代表山东瑞清公司向兖州亿金公司销售所产生。根据查明事实,***具有涉案专利产品的专利权和相关生产技术,山东瑞清公司则具有专利产品的生产能力,双方据此形成合作经营关系。***为***雇佣的销售人员,对外代表专利产品生产厂家(本案中为山东瑞清公司)联系业务,由***在货款回收后按照销售业绩支付销售佣金,双方之间系销售合同关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山东瑞清公司在2010年3月26日签订《工业热风器合作经营协议》后,***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作为***招募的销售人员,以山东瑞清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工业热风器,可以说明,***与***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销售合同关系,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一方面,从***在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自认的内容来看,其对于山东瑞清公司、***与自身之间的关系非常清楚。***以山东瑞清公司的名义与兖州亿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收取预付货款72万元后,无论其对***于2011年4月1日签发的《工业热风器销售人员管理规定》是否知晓,作为资深销售人员和预付货款的经手人,长期实际占有大额预付货款拒不返还,都有悖于一般商业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根据***与山东瑞清公司之间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的《工业热风器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货款回收后应全部存入专用银行账户,该账户为***经授权以山东瑞清公司名义设立;***通过专用账户回收货款,并与山东瑞清公司按照约定方式结算。因此,72万元预付货款在兖州亿金公司支付后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置于***控制之下,再由***按照约定与山东瑞清公司和相关销售人员结算。***在未经结算的情况下,根据自己对销售佣金的计算,占用上述预付货款长达数年,无疑给***带来了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据此要求***返还预付货款72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收取预付货款72万元后,理应及时交付***或者汇入指定账户,其长期无故占有的行为的确给***造成了经济损失。但是,***主张的“收取货款48小时内交付”规定于其2009年签发的《工业热风器销售人员管理规定》,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显示该规定为***所知晓。因此,欠款利息的计算期间,应自***首次主张权利之日,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的2012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在本案中主张的5万元,并不超出合理范围,应予支持。
关于李超是否应与***承担72万元预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共同返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李超与***原系夫妻关系,***在(2016)鲁0113民初504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认其收取72万元预付货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超在反诉中也自认72万元预付货款应为业务费,且系双方合法财产。第二,***在2012年2月10日收取72万元预付货款之后,于2012年7月20日通过与山东瑞清公司互开收据、欠条的形式对其中的52万元作出财务处理。山东瑞清公司从未实际收取52万元预付货款,在明知该款项按约定应汇入专用账户的情况下与***互开收据、欠条,该行为仅是程序性财务手段,并未在山东瑞清公司与***之间实际形成另外的法律关系,从而转化52万元预付货款的性质。第三,全部的72万元预付货款始终连续地置于***、李超实际控制之下,***、李超为该款项在占用期间的实际受益者。因此,72万元预付货款应由***、李超承担共同返还责任。虽然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李超已经协议离婚,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双方对涉案款项进行协议分割,且分割、清偿方案经相关权利人认可。
关于山东瑞清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瑞清公司作为***的合作伙伴,在明知货款回收、结算相关约定的情况下,仍然配合***对72万元预付货款中的52万元作出程序性财务处理,该行为明显违背其与***的合作协议约定,实属不当。但山东瑞清公司并未实际占有52万元预付货款,也并未从中获利,***要求其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并无相应法律依据。山东瑞清公司在今后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应以本案为戒。
***、李超依据与济南万盛公司相关的《工业热风器销售政策》、《2009年度工业热风器销售工作会议纪要》等证据,要求***向其支付拖欠的业务费。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济南万盛公司三者,与***、***、山东瑞清公司三者形成的业务关系从时间上看前后相继,并无交集,具有明显独立性。***、李超依据***与济南万盛公司合作期间形成的《工业热风器销售政策》、《2009年度工业热风器销售工作会议纪要》等证据,要求***支付2010年3月26日之后产生的与山东瑞清公司相关的业务费,明显不当,不宜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对于***要求***、李超返还预付货款72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山东瑞清公司承担相应连带返还责任和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李超要求***支付业务费447492.3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李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返还预付货款72万元;二、由***、李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决生效之日止的欠款利息5万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李超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0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12元,减半收取计4006元,由***、李超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专利权所有人***授权山东瑞清公司生产其专利产品,由***进行销售,***向***支付报酬,***与***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根据销售结算的流程与惯例,***以山东瑞清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销售了产品所得货款或收取的预付款应先交付给山东瑞清公司,待***与山东瑞清公司结算完毕以后,再由***向***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中,***与案外人兖州亿金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收取预付款72万元后,没有向山东瑞清公司实际交付。现***已向***披露了实际权利人为***,山东瑞清公司对由***直接向***主张权利亦无异议。故***应当向***交付本案所涉预付货款72万元及承担相应的逾期交付而产生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时反诉主张的销售报酬,对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应得报酬的计算标准、计算方式等依据及合理数额。故对其要求***支付其报酬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希贵
审判员  宋海东
审判员  刘永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柳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