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62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支,济南槐荫金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真,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瑞清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水龙王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承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圣,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男,该公司职工。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李超,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真、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瑞清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清公司)、一审被告李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1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本案中被申请人与瑞清公司,根本不是正常意义上的专利授权使用关系,而是典型的违反法律规定的借壳销售关系,所以才形成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销售关系。本案原审已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销售关系,被申请人自身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借用瑞清公司的资质进行销售,瑞清公司对于此类产品进行代加工。同理,被申请人与万盛公司亦是如此。按照销售习惯,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销售人员,并不受代工制作或者被申请人借壳销售人员的限制。其次,根据《工业热风器销售政策》《2009年度工业热风器销售工作会议纪要》《山东瑞清工业热风器产品说明书》等证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销售的产品完全一致,始终没有变化,包括参数及规格等。更重要的一点,以上文本签订以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新的协议,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被申请人与瑞清公司的关系及申请人、被申请人与案外人万盛公司的业务关系前后独立,显然是与事实不符。再次,《工业热风器销售政策》《2009年度工业热风器销售工作会议纪要》反映的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没有涉及任何第三方利益,申请人不因此而产生对第三人可主张的权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上述两份文件对申请人主张的销售后报酬结算具有约束力。最后,申请人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销售报酬完全符合双方约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判决不予支持错误。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及本案中的劳动费用计算依据,申请人原审提交的《工业热风器销售政策》《2009年度工业热风器销售工作会议纪要》以及《山东瑞清工业热风器产品说明书》等证据均已明确,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交其他合法反证证明前应当认定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被申请人作为销售产品提供方,本身在诉讼中处于强势地位,对于双方结算劳务费用的依据,应当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证,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涉案劳务费不应当简单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并且申请人已经在原审中举证证明了双方关系,被申请人没有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判决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判决对于申请人的反诉请求未予支持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原审查明,**真、瑞清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工业热风器合作经营协议》后,**真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作为**真招募的销售人员,以瑞清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工业热风器,由此可以认定**真与***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销售合同关系。同时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反诉主张**真应支付的剩余业务费,发生于***、**真与案外人济南万盛公司之间的合作销售关系中。在此期间,**真与***于2009年2月28日签订了《工业热风器销售政策》、2009年3月15日签订了《2009年度工业热风器销售工作会议纪要》。上述两份文件围绕与济南万盛公司相关的销售业务,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李超据此计算得出其在反诉中主张的业务费数额。***、**真和济南万盛公司之间因前述文件约定的业务费结算问题,曾在本案一审法院另案处理,一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审查认为,**真在本案中的本诉请求与***的反诉请求,虽然基于与本案类似的合作销售合同关系,但**真本诉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和***反诉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在法律关系的主体及发生时间上明显不一致,***的反诉请求无法达到吞并**真本诉请求的诉讼目的,而且***、**真与济南万盛公司之间因业务费结算问题业经法院另案诉讼处理,故原审判决认定***、**真与瑞清公司的关系及***、**真与案外人济南万盛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前后相互独立具有充分事实依据。
申请人主张原审分配举证责任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法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任何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提出诉求,都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是否成立,不能希冀对方自证来证明其诉讼主张是否不成立,这违反民事诉讼规律。只有在法律、司法解释具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因而原审判决对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张 华
审 判 员 张光荣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洋
书 记 员 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