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铭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冠军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425民初49号
原告:***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106号科研楼3楼。
法定代表人:林英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国,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喜,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冠军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潘店镇政府东两华里。
法定代表人:张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林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冠军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5000元及违约金4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35t/h锅炉烟气处理系统提标改造项目供应设备并负责安装施工调试等事宜,合同还就质量标准、产品交付、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2018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涉案项目已正式运行,剩余尾款125000元于工况运行基本正常的前提下3个月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现早已过付款期限,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齐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19)鲁1425破35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山东冠军纸业有限公司、齐河盛佳商贸有限公司、齐河县和众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实质性合并重整计划”,目前被告山东冠军纸业有限公司尚在重整期间,原、被告均应按重整计划执行,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7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承林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梦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