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铭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铭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临盘社会化服务协调站、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24民初2067号

原告:***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106号科研路3楼。

法定代表人:林英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慧华,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临盘社会化服务协调站(原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临盘社区管理中心),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临盘镇。

负责人:赵光宇,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山东文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汉族,1970年2月28日出生,临盘社会服务协调站员工。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孔凡群,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万忠,胜利油田公司律师事务部。

原告***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翔公司)诉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临盘社会化服务协调站(以下简称临盘协调站,原简称临盘管理中心)、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石油管理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慧华、孙伟建,被告临盘协调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张伟,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前期投入损失(根据鉴定结果予以确定,扣除已发生的折旧费后暂定为1748.84万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以鉴定结果确定的前期投入损失为基数,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2018年至2019年度的可得利益损失74.32万元;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临盘协调站辩称:一、原生效判决书已经确定铭翔公司主张临盘协调站赔偿全部前期投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铭翔公司又向贵院申请对全部前期投入损失进行鉴定,进而要求答辩人赔偿前期投入损失违背生效判决的认定,其申请贵院不应准许;二、涉案环保设备自始至终都归铭翔公司所有,且该环保设备作为前期投入是铭翔公司获得可得利益的必备条件,若没有投入其也不可能获得可得利益,故两者不可兼得,对此原审法院已经释明,并最终没有支持前期投入只支持了其七年可得利益损失,其再次要求临盘协调站对其自身拥有的环保设备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从公平的角度来说,贵院也不应当支持其所谓的前期投入损失;四、铭翔公司自身存在过错,应当自担风险;五、正因上述种种原因,德州中院没有支持铭翔公司要求临盘协调站赔偿前期投入的主张,并在判决书(第26页,倒数第二自然段)中载明:“铭翔公司可在固定资产投入、合同已经履行部分固定资产折旧及固定资产剩余价值等数据确定后另行主张相关损失。”但该内容不意味着铭翔公司可以任意主张前期投入损失;六、关于铭翔公司主张的2018至2019年度可得利益损失,该项请求属于重复诉讼,其已丧失主张的权利,贵院不应支持。

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答辩意见同被告临盘协调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一、双方合同的订立及订立前的相关环保政策情况。2015年8月18日,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物价局为了改善大气环境,联合向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的有关部门发出鲁环发[2015]98号《关于加快推进燃煤机组(锅炉)超低排放的指导意见》,下达降低排放的工作任务。2016年2月19日,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环境保护局按照《关于加快推进燃煤机组(锅炉)超低排放的指导意见》(鲁环发[2015]98号)文件的要求,向临盘管理中心下发《关于燃煤机组(锅炉)超低排放改造的通知》,限临盘管理中心在2016年12月底前完成对已有燃煤锅炉的降低排放改造任务。2016年5月,临盘管理中心就案涉项目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山东胜利建设监理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招标,2016年6月11日,山东胜利建设监理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上发布《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委托书》、临盘社区3*29MW供热燃煤锅炉烟气超低排放改造工程及运营项目(BOO模式)《招标文件》,邀请有意向的投标人参与投标。2016年7月4日,铭翔公司提交商务投标文件。投标函中报价558.6万元/年,投标报价中说明,通过核算案涉项目的建设成本为1567.9万元,年运营费用为316.49万元,年维护费用为5万元。2016年7月8曰,临盘管理中心向铭翔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要求铭翔公司在30天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后续手续。2016年7月25日,临盘管理中心与铭翔公司签订《临盘社区3*29MW供热燃煤锅炉烟气超低排放改造工程及运营项目(B00模式)合同书》(已简称锅炉烟气排放改造运营合同),约定由铭翔公司以B00(建设-拥有-运营)方式建设案涉改造项目,项目建成后向临盘管理中心提供降低排放达标服务,临盘管理中心向铭翔公司支付年558.6万元的服务费,服务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6年3月30日止,共计十个采暖期。铭翔公司对本项目资产拥有所有权,投标文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二、合同履行及解除情况查明的事实。2016年至2017年供暖季,2017年至2018年供暖季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10月27日,临盘管理中心与荣盛公司签订《驻德州市临邑县临盘管理中心市政(供暖)设施分离移交协议》,将烟气超低排放改造工程所依附的供热燃煤锅炉等移交荣盛公司,未移交铭翔公司建设的烟气超低排放改造工程。2018年12月11日,铭翔公司向临盘管理中心提交《情况说明》,说明针对案涉项目,铭翔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公司运行人员、调试和设备维修人员进入现场进行维护和运行,截止到2018年11月30日接到临盘管理中心电话通知停止运营,由此造成的前期运行费用应付铭翔公司,根据临盘管理中心要求对各项目单价、数量、总价列表,计算数额为687580元。临盘管理中心已实际支付,铭翔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向临盘管理中心出具687580元的发票。2018年12月14日,山东演达律师事务所接受铭翔公司委托向临盘管理中心发出律师函,内容包括,临盘管理中心单方终止合同已成事实。单方终止合同已经构成对铭翔公司的违约等内容。2019年5月14日第一次开庭时,当事人双方均认为案涉锅炉烟气排放改造运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解除没有意见,对合同解除的原因和后果未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11月20日庭审时,铭翔公司认可2019年5月14日,案涉锅炉烟气排放改造运营合同已经解除。

上述查明的事实与山东省高院(2020)鲁民终77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山东省高院(2020)鲁民终774号民事判决维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4民初57号民事判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4民初57号判决书在争议焦点二临盘管理中心是否因政府行为对合同的影响而免除赔偿责任中认为临盘管理中心在签订案涉锅炉烟气排放改造运营合同时明知政府要求剥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仍与铭翔公司签约,在履行两个供暖期后,单方提前以实际行为终止了合同的履行,且其提出的发生了情势变更不能成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铭翔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判决书判决主文载明:一、确认铭翔公司与临盘管理中心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的《临盘社区3*29MW供热燃煤锅炉烟气超低排放改造工程及运营项目(BOO模式)合同书》于2019年5月14日解除;二、临盘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铭翔公司损失共计520.24万元;三、胜利石油管理局对第二项临盘管理中心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铭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再查明,经本案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主张的前期投入损失进行了鉴定,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5日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临盘社区3*29MW供热燃煤锅炉烟气超低排放改造工程在价格鉴定基准日损失价值为16528902.37元。

上述事实,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77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关于前期投入损失:铭翔公司在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4民初57号案件中主张前期投入损失,(2019)鲁14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案涉锅炉烟气排放改造工程建成后,由铭翔公司对设备享有所有权,即使铭翔公司主张前期投入损失,因设备有残值,且已经实际运行两个供暖期,其主张临盘管理中心赔偿全部先期投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铭翔公司可在固定资产投入、合同已经履行部分固定资产折旧及固定资产剩余价值等数据确定后另行主张相关损失”。本案中,铭翔公司向我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损失价值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5日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临盘社区3*29MW供热燃煤锅炉烟气超低排放改造工程在价格鉴定基准日损失价值为16528902.37元。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我院认为该评估报告书是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依法作出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可。故铭翔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前期投入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数额应以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中的数额16528902.37元为准。关于逾期支付的利息,因原告所主张的前期投入损失在本案前没有确定,且案涉合同无法履行并非被告单方面原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至2019年度的可得利益损失:案涉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6年3月30日止,共计十个采暖期,2016年至2017年、2017年至2018年这两个供暖季铭翔公司与临盘管理中心均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铭翔公司在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4民初57号案件中主张2019年度至2026年度(共七个供暖季)的可得利益损失,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4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临盘管理中心违约,应当按照每个供暖季74.32万元为准,向铭翔公司支付2019年度至2026年度(共7个七个供暖季)可得利益损失,支持了铭翔公司要求临盘管理中心支付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铭翔公司要求临盘管理中心向其支付2018-2019年度可得利益损失,亦应予以支持。

关于胜利石油管理局应承担何种责任:胜利石油管理局作为总公司,对其分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为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而应是补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临盘社会化服务协调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前期投入损失16528902.37元、给付2018-2019年度可得利益损失74.32万元;

二、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下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临盘社会化服务协调站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595元,由被告承担62716元、原告承担2879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文义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董雯琦

注: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