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4民终49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沙圪塔乡西屯村5组9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河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苗家胡同1号楼1单元302室。
原审第三人:山东恒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风路101号齐鲁文化创意基地9号楼1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恒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悦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5)鲁1402民初3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恒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德城区人民法院(2025)鲁1402民初3682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上诉人合法诉讼权利。上诉人在立案时已依法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证人出庭的时间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查明本案款项归属事实至关重要,其证言能够直接证明上诉人对案涉款项享有合法权益,属于关键证据。然而,一审法院在组织双方质证时,未说明任何正当理由,也未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径直拒绝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导致本案关键事实无法得到充分、全面的审查。一审法院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审查及证人出庭的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通过证人证言举证证明自身主张的权利,致使案件事实未能全面、客观地呈现,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公正裁判。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此款归上诉人所有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除证人证言外,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劳务施工协议书》、甲方安德湖小镇代表、乙方恒悦公司代表、丙方***及***、***等签订的《协议》等证据,已初步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案涉款项并非基于合法原因转移至***处。***在法庭组织双方质证以及法庭责成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其取得该款项具有合法依据时,***都没有证据提交。***取得该款项没有法律根据,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若一审法院依法允许证人出庭作证,结合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对案涉款项的合法权益,进而认定***构成不当得利。
被上诉人***辩称,安德湖小镇施工恒悦公司德州分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及工人是公司聘请的施工工人,当时工人上访讨薪,公司先垫付的10万元安抚工人,然后又申请甲方安德湖小镇全额给予工人发放工资、代付工资,然后前期垫付的10万元是多付的,理应退还给公司。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3日,恒悦公司与***订立《劳务施工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名称:齐河融创观澜府南区02地块。二、劳务施工作业范围,承包范围:地下车库及楼内的所有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水泵接合器、室外消火栓、泵房、高位水箱、所有管道设备安装、材料设备保管、系统调试、检测验收、售后服务等承包安装内容。”2022年10月19日,甲方安德湖小镇代表、乙方恒悦公司代表、丙方***、工人代表***、***签订《协议》“现经甲、乙、丙三方在政府部门代表见证下,达成以下协议:1.丙方班组所有的劳务工人工资共计395,000元,丙方在2022年10月19日,提供出实名工人工资明细表及实发工资金额,由甲方在2022年11月30日前,根据实名工人工资明细表及金额,实际支付至每个工人账户;2.甲方支付后,安德湖小镇北区车库消防喷淋工程,***及***、***施工班组所有工人劳务及工资已全部结清完毕;3.根据甲乙双方合同结点,质保金5%,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给丙方。”***等人于2023年1月20日前收到安德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代发工资共计395,000元。2023年1月11日,***等6名工人收到恒悦公司10万元。2023年1月20日,***微信转给***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提交的协议书及微信转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微信转给***10万元,该证据不能证明***微信转给***的10万元的所有权,归***所有。***请求***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了16份恒悦公司德州分公司的项目经理***转给上诉人的工程款凭证,此证据结合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劳务施工协议》用以证明安德湖和融创工程的消防品牌工程是由上诉人同恒悦公司签订的,一切款项都是由***同恒悦公司德州分公司***交接。案涉10万元不当得利款项是由上诉人给其工人代表***,由***转给***,10万块钱并不是***的,而是***的。拟证明***同恒悦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协议,工程款是由上诉人同公司及下属分公司结算。***质证称,***并不是恒悦公司员工,曾经有一部分劳务费通过***付款。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恒悦公司德州分公司是安德湖小镇的总承包方,***及其工人是公司聘请的施工工人。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10万元是***受***之托转给***的,这10万元是恒悦公司支付的尾款,尾款的所有人是***,***起诉***不当得利依法成立。***质证称,本案的10万元是因为***等工人上访讨薪,在当地部门都有记录。为了安抚工人,恒悦公司德州分公司委托恒悦公司支付给***等工人的工资,先支付给***等工人部分工资,并不是像上诉人说的工程款。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16份工程款凭证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结合整个案件的实际情况,可以证明***向***转账10万元是受***的委托。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结合相关论述进行分析。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案涉1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受损;他方获利;受损与获利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等人于2023年1月20日前收到安德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代发工资共计395,000元。***等人已经按照“三方协议”取得了相关的全部“班组所有的劳务工人工资”。而在此之前的2023年1月11日,***等6名工人还收到恒悦公司10万元。该10万元的转款发生在2022年10月19日签订“三方协议”之后及恒悦公司按照“三方协议”给付395,000万元之前,在此情况下,***等人多收入了10万元。***主张代替恒悦公司收取该10万元,恒悦公司在本案中亦未提出反对意见。在此情况下,***等人无法证明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故***在不能证明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向***主张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