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5民初4324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万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文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耀君,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强,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国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冯新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军涵,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万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国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强、国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军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6271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9月15日为33768元,逾期顺加);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日,万德公司与国能公司就兴安盟博源化学有限公司项目签订一份编号为JNGN-2017-030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合同金额为650000元(后因税率调整扣减2395元),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按照规定日期发货至项目现场,现场验收合格,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款总额50%的货款;产品安装完成后,供方开具本合同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递交需方,需方向供方支付20%的货款;产品通过168小时测试验收合格后,需方付20%货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经脱硝设备168小时后运行12个月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了交货地点、验收标准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万德公司根据国能公司的指示,分批将产品送至指定地点,完成了供货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国能公司开具了合同价款的全额完税发票。而国能公司在该机组脱硝装置初步验收合格后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有货款256271元至今未支付。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履行,严重损害了万德公司的合法权益。
国能公司辩称:1、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合作期间共签订四份合同,原告均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履行交货义务,应支付违约金。2、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拒不维修和更换,为此被告自行委托第三方对问题货物进行修复,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3、涉案项目尚未完成168小时测试,部分的货款及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
国能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249436.8元;2、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27685元;3、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过四份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履约过程中,反诉被告未按约定日期交货,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另,反诉被告提供的部分催化剂在质保期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也未按要求修理更换,为防止损失扩大,反诉原告自行向第三方采购催化剂,该费用反诉被告应承担。
万德公司辩称,1、反诉被告不存在延期交货情形,涉案合同第一条约定,2017年4月10日第一台货到现场,具体发货时间需方另行通知。由于该热电厂项目工程量较大,同时受施工场地限制,在前期工程延误的情况下催化剂产品无法进入施工场地并安装使用,故反诉原告以电话通知推迟送货,才导致送货日期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另,在第一批货物交付后反诉原告在时隔一年后才开箱验收并要求指导安装,也反映了推迟交货是反诉原告的责任。最后,反诉被告多次通过传真函件催要相应货款,但反诉原告一直拖欠,期间也未提到延期交货的事。2、反诉被告的催化剂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出现部分脱落或磨损并不是催化剂本身出现质量问题的表现,反诉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5-2017年期间,万德公司(供方)与国能公司(需方)就催化剂的买卖共签订四份《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主要约定:1、供方向需方提供催化剂;2、质量要求:供方严格按需方提供图纸、技术协议和技术规范书要求及按国家相关标准保证需方所要求产品的各项性能、各项参数和尺寸。退换货和维修参照国家“三包”要求进行,供方对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需方认为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时服务人员有必要到达现场进行服务,供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服务;3、验收方法:按需方提供图纸、技术协议、文件资料和国家相关标准的技术要求进行。供方需提供产品质量证明书、合格证和送货清单。4、支付方式,电汇或承兑汇票;5、支付期限,合同自签定之日生效,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催化剂生产完毕供方向需方提供合格证和送货清单,供方将货物发货到需方工地,经需方检验合格后产品安装完成后,供方开具本合同的全额增值税(17%)专用发票递交需方,需方支付50%的货款,产品通过168小时测试验收合格后,需方付20%货款,余合同总价的10%质保金,经脱销设备168小时后运行12个月如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5、违约责任:逾期交货每天按合同总额千分之五扣罚供方货款。供方因拖期交货给需方造成经济损失,供方承担全部责任。
其中双方2015年3月3日所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1475200元,约定第一台锅炉用催化剂2015年4月10日前发货,第二、三台锅炉用催化剂需方将提前一周给发货通知,后实际交货日期为2015年7月7日;2015年8月5日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1074000元,约定2015年8月27日前必须货到现场,后实际交货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2016年1月26日签订合同总价款为310000元,约定2016年2月22日必须货到现场,后实际交货日期为2016年9月8日;2017年3月2日签订合同总价款为65000元,约定2017年4月10日一台必须货到现场,具体发货时间需方另行通知,后实际交货日期为2017年4月26日。
上述四合同总额共计3509200元,开票金额为3506805.37元,其中前三份,即2015年3月3日、2015年8月5日、2016年1月26日所签合同的货款已付清,2017年3月2日就兴安盟博源化学有限公司项目所签订的合同(以下简称兴安盟项目)中尚有货款256271.37元未付。
2017年12月26日,万德公司向国能公司致函,要求支付兴安盟项目未付货款。
2019年3月20日,国能公司向万德公司发送函件,主张兴安盟项目中3号锅炉于运行一年后发现大部分催化剂损坏脱落,对催化剂的质量提出异议,要求万德公司派员至现场解决。万德公司回函,主张其提供的催化剂本身性能及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造成脱落及磨损可能存在其他因素,同时要求国能公司尽快支付货款。
2019年7月19日,国能公司与案外人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催化剂,合同总价款为327685元,国能公司共支付货款311300元。
万德公司要求国能公司支付未付货款256271.37元,并要求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应付期限至实际支付期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
国能公司主张万德公司在四份合同的履行中均有迟延交货行为,其中2015年3月3日的合同逾期交货88天,按合同总额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649088元,其仅主张10%,为64908.8元;2015年8月5日签订的合同逾期交货19天,按合同总额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102030元;2016年1月26日签订合同逾期交货198天,按合同总额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306900元,其仅主张10%,为30690元;2017年3月2日兴安盟项目逾期交货16天,按合同总额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51808元;另主张因万德公司在兴安盟项目中提供的催化剂有质量问题,故其只能向案外人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所花费的327685元应由万德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系列《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万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已按照约定数量向国能公司提供货物,且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已完成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国能公司依法应支付货款,故万德公司要求国能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5627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万德公司要求国能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万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国能公司应付款的具体时间,故违约金应以256271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7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国能公司抗辩万德公司所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国能公司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国能公司的反诉请求,其要求万德公司支付延期交货的违约金,根据销售出库单可证实万德公司确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货,因双方对违约金约定过高,故本院酌定为: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7日,以1475200元为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以1074000元为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8日,以3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以6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对国能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327685元,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万德公司抗辩其系根据国能公司电话指示重新确定的发货时间,因万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国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万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6271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国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万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该违约金以256271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万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国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分别为: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7日,以1475200元为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以1074000元为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8日,以3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以6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万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国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江苏万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济南国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反诉费4786元,由反诉原告济南国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86元,反诉被告江苏万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英雏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