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国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国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强伟纸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民终3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国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济齐路**。
法定代表人:冯新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军涵、徐海玉,山东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强伟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朝阳镇半月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贾子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晨煜,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国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强伟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寿阳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5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国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5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关于合同解除时间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合同解除请求权已过合同解除权的存续期间,合同解除权已消灭。首先,2018年5月2日强伟公司给国能公司发送“关于低氮改造事宜回复”,该回复全文强伟公司并无解除合同的字样,仅仅单纯要求返还货款,上诉人认为法院认定一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并非取决于该份证据当事人想表达什么,而应当是通过该证据当事人表示了什么,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回复,通篇只字未提解除合同,单纯的要求返还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的回复扩大解释为“回复要求国能公司返还预付款和调试款,并要求国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返还预付款的前提是解除合同”亦突破了该回复的意思表示和文本内容,因此鉴于被上诉人在回复中无解除合同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将该回复内容扩大解释为“返还预付款的前提是解除合同”系对事实的认定错误,涉案合同不因强伟公司给国能公司发送“关于低氮改造事宜回复”而解除。其次,涉案设备于2017年11月已完成调试交付,从完成交付一直到2020年发回重申的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才首次提及解除合同的请求,这一点原审开庭时被上诉人也认可,换言之,在这之前,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明确提出解除涉案的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根据全国人大已通过的《民法典》第564条第2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间,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民法典》通过之前,关于撤销权的期限各级法院包括最高院亦参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出卖人或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因此当事人解除权的存续期间为一年。因此,被上诉人合同解除权的请求已过1年的除斥期间,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涉案合同亦未解除。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国能公司改造设备不符合约定的直接证据,法院仅仅以双方往来函件判断上诉人涉案锅炉改造失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上诉人从未自认“改造失败、项目无法进行。”根据合同第10.4条约定“但无论原始值为多少,最终都应保证完成部位氨氧化物排放值≤45mg/m',如达不到此值视为卖方无法达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第5.5条约定“买卖双方对设备故障原因及是否属于设计或质量缺陷产生争议时,双方可委托技术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根据该约定双方对设备故障是否存在设计及质量争议时,应当委托权威技术鉴定部门,任何一方无权对设备改造是否存在问题进行否定性评价。从2018年4月28日该文件看,上诉人并无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承认改造失败,项目无法进行的”的意思表示,该文件最多算作是双方就项目进行的技术交流,且文件载明“经过我们双方共同努力,锅炉效率和负荷均有一定提高,氮氧化物指标也有大幅度降低”,证明经过上诉人的改造,锅炉改造已经取得良好的效果,被上诉人认为该文件系承认改造失败,系被上诉人的错误认识,而且文件最后表明了为履行本合同,上诉人已发生直接费用近100万元,并提出被上诉人给予一定补偿的要求,并表达了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一审法院认定“自主验收意见和第三方监测数据报告无法证实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低氮燃烧改造合同及技术协议完成了相关技术改造任务,且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超低排放改造工程自主验收意见及第三方监测数据报告均显示,上诉人完成的低氮改造符合了双方的约定。自主验收意见和第三方监测数据报告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上诉人具体分析如下:自主验收意见公示于寿阳县人民政府网站,真实性毋庸置疑,验收的内容系对被上诉人3x75th发电锅炉超低排放改造进行自主验收,验收意见(一)主要建设内容及实施情况载明工程配套热动力车间主要电力设备为3台循环流化床锅炉(2台UG-759.8-M和1台UG-759.8-M2),3台锅炉的型号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低氮燃烧优化改造工程技术协议中设计到的改造3台型号完全一致,验收意见载明于2017年12月完成工程建设与上诉人对涉案第一台锅炉改造完工的时间亦吻合。超低排放改造工程建设的主要内容包括3台锅炉的低氮燃烧改造内容,验收意见显示氮、氧化物排放值监测结果34-39mg/m',监测结果同样符合合同第10.4条约定“但无论原始值为多少,最终都应保证完成部位氮氧化物排放值≤45mg/m'的约定。第三方山西元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监测数据报告第12页废气污染源监测结果一览表中的1#75t/h锅炉NOx排放量mg/m'在34-39数值间波动,同样能证明由国能公司改涉案锅炉低氮燃烧效果满足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NOx排放量乏45mg/m'的约定。因此从验收意见和第三方监测报告看,验收意见涉及到的低氨改造内容、改造锅炉型号、改造开工及完工时间,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改造完成的一台锅炉的改造内容、改造型号、完工时间均吻合,且自验收意见载明的超低排放改造时间起始时间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关于锅炉低氮改造除了上诉人一家外,没有第三方对涉案锅炉进行低氮改造,综合分析,验收意见和第三方监测报告存在明显的关联性,监测数值关于NOx排放量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因此被上诉人以涉案项目改造失败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完全不符合本案基本的事实。
强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合同要求的三台设备改造任务,构成违约,因上诉人无法履行合同内容,为了生产经营的迫切需要,被上诉人花费更高的价格让第三方公司完成锅炉改造工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强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强伟公司和国能公司之间签订的《低氮燃烧优化研发改造合同》(合同编号为:QW20170907-SB305);2.请求判令国能公司返还合同款585000元,并支付利息49091.25元(从2018年5月6日予以计算至2020年2月1日,共计636天,利率为4.75%);3.要求国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强伟公司支付违约金13000元,并赔偿强伟公司后期另行委托第三方修复合同标的设备而产生的多付费用1265000元,以上共计1912091.25元;4.本案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由国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7日,双方签订了山西强伟纸业有限公司2*75T/H+1*100T/H循环流化床锅炉《低氮燃烧优化研发改造合同》,由国能公司为强伟公司进行锅炉设备低氮燃烧优化研发改造系统工程。合同生效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强伟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将锅炉改造费用30%预付款和15%调试款,共计585000元支付给国能公司。国能公司经多次调试,于2018年4月28日给强伟公司发文承认改造失败,项目无法进行,强伟公司于2018年5月2日向国能公司发文确认国能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要约,并同时提出要求国能公司依约返回预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但未能得到答复。强伟公司认为,改造项目未能成功完成是因为国能公司原因所致,国能公司未能如约履行合同,未能达到合同目的,当然应退还已收预付款项,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为配合国能公司项目改造试验,强伟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至少在千万元以上,强伟公司要求国能公司退还预付款并依约承担13000元的违约金,当属正常,但国能公司拒不答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8日,强伟公司(买方)与国能公司(卖方)签订了山西强伟纸业有限公司2*75T/H+1*100T/H循环流化床锅炉《低氮燃烧优化研发改造合同》,合同约定:强伟公司从国能公司处订购2*75T/H+1*100T/H循环流化床锅炉低氮燃烧优化研发改造系统工程,国能公司负责系统设备的改造、安装、调试、开机及性能测试及对强伟公司的人员进行培训。合同价款:本合同设备价格为370万元,其中两台7**/H锅炉改造费用为130万元/台,100T/H锅炉改造费用为110万元/台。支付时间按照每台锅炉单价进行节点比例支付。合同签订后10日内强伟公司向国能公司支付该台改造价款总额30%的预付款,该锅炉改造材料全部到货,施工完毕,具备调试条件前,强伟公司向国能公司支付该台改造价款的15%进度款,待设备调试合格一个月,且达到附件性能要求并收到国能公司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产品合格证后付该台改造价款总额45%,设备按照改造性能担保正常运行一年,且存在的问题全部消缺完毕。强伟公司向国能公司支付该台改造价款的10%。交付时间:合同4.1.2约定,逐台进行改造,每台时间要求在45天内,其中停炉时间30天内。第一台锅炉在合同签订后即生效。违约责任:合同10.3约定,因国能公司原因造成没有按照合同第4.1.2条约定的期限交付设备的,强伟公司可从合同价款中扣除延期违约金,违约金应每天按每台锅炉改造价款1%计收,支付违约金并不免除国能公司合同项下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逾期超过15天的,造成整个生产线无法运行,双方协商又不能达成一致时,视同国能公司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10.4约定,国能公司交付的设备调试运行后,因国能公司原因设备质量或性能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国能公司应对设备重新设计、生产、更换、修理以期达到验收标准;两次对设备重新设计、生产、更换、修理后仍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如氮氧化物原始值>120mg/Nm3,如每超出1mg/Nm3,则国能公司应承担该锅炉合同额的1%违约赔偿,但无论原始值多少,最终都应保证完成部位氮氧化物排放值≤45mg/Nm3,如达不到此值视同被告无法达履行合同义务,国能公司应向强伟公司退还已付款且现场已到改造物资均归强伟公司所有。合同10.5约定,如完全因国能公司原因提供的设备与服务不符合合同规定,造成整个生产线无法运行,国能公司应向强伟公司退还已付款项,同时强伟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双方签订了山西强伟纸业有限公司2*75T/H+1*100T/H循环流化床锅炉《低氮燃烧优化改造工程技术协议》。合同签订后,强伟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390000元支付给国能公司,国能公司将相关改造设备送入强伟公司厂区,并组织工人进场对相关的锅炉进行施工改造。施工完毕后,强伟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将具备调试条件前的进度款195000元支付给国能公司。2017年11月5日,双方对1号炉低氮燃烧改造的设备安装质量进行验收。2017年11月6日,国能公司将1#75T/H锅炉编制完成的调试方案呈报于强伟公司审批后,开始对设备进行调试。2017年11月14日,国能公司将1号炉低氮燃烧改造项目的相关资料移交强伟公司。2017年11月16日,强伟公司发文国能公司对其进行进度催告,文件载明,由于国能公司实际发货延迟和现场施工进度缓慢已超过半个月,且调试过程中未达到技术要求指标,要求国能公司尽快改进。2017年11月17日,国能公司通过邮件形式将优化改造方案及施工计划发给强伟公司。2018年4月28日,国能公司向强伟公司发送文件,文件载明“山西强伟纸业有限公司:...感谢贵公司在1#炉(75吨)流化床锅炉的低氮改造过程中对我公司的配合和支持,经过我们双方共同努力,锅炉效率和负荷均有一定提高,氮氧化物指标也有大幅度降低,但仍未能达到贵公司的满意,我们深表歉意,分析主要原因:两种热值差别太大、灰分太少太细的混煤不适应此炉,这在行业内是难题。若贵公司不考虑煤种的更换,我们认为已无更好的方案予以解决...”。2018年5月2日,强伟公司针对国能公司2018年4月28日的文件进行了回复,强伟公司在该回函中要求国能公司退还已支付货款585000元并赔偿违约金13000元。之后国能公司未对合同标的锅炉进行继续优化改造。2019年1月9日,强伟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3月28日,强伟公司委托律师向国能公司发函,要求国能公司退还支付价款585000元并承担相应的损失,2020年2月3日,强伟公司给国能公司发送商事函,明确告知国能公司双方签订的《低氮燃烧优化研发改造合同》已于2018年5月2日正式解除,要求国能公司退还强伟公司已付款585000元并赔偿相关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强伟公司与国能公司签订的山西强伟纸业有限公司2*75T/H+1*100T/H循环流化床锅炉《低氮燃烧优化研发改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强伟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国能公司预付款和进度款共计585000元,国能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1#75T/H锅炉的氮氧化物排放量的改造。国能公司作为设备改造实施方,该改造项目全部应由其主导完成,强伟公司仅有协助配合义务。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国能公司虽然实施了设备改造施工,但依据双方往来函件等证据显示,1#75T/H锅炉经多次改造和调试未成功。合同约定1#锅炉改造的交付时间为45天,但为了设备改造目的的实现,强伟公司同意延长履行期限让国能公司继续进行改造调试工作,直至2018年4月28日国能公司给强伟公司发函称没有更好的方案解决锅炉改造项目。之后国能公司未再进行继续优化改造工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要求强伟纸业配合积极实施改造工作,国能公司已经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了不再履行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低氮燃烧优化研发改造合同》第10.5条的约定:如完全因国能公司原因提供的设备与服务不符合合同规定,造成整个生产线无法运行,国能公司应向强伟公司退还已付款项,同时强伟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故强伟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国能公司退还已付款项。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2018年5月2日强伟公司给国能公司发送“关于低氮改造事宜回复”,该回复要求国能公司返还预付款和调试款,并要求国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返还预付款的前提是解除合同。故2018年5年2日强伟公司将“关于低氮改造事宜回复”发送给国能公司时,涉案《低氮燃烧优化研发改造合同》已经解除。国能公司应于合同解除之日即2018年5月2日向强伟公司返还预付款585000元。国能公司称强伟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国能公司逾期没有返还预付款和进度款585000元,其应当向强伟公司支付占用预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8年5月3日起计算,,强伟公司主张利息的截止日期计算至2020年2月1日止,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从2018年5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强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第10.4条的约定,国能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1#75T/H锅炉改造,应承担该锅炉合同额的1%的违约赔偿。1#75T/H锅炉改造的合同价款为130万元,1%的违约金即13000元,应由国能公司承担。另强伟公司要求国能公司赔偿其后期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锅炉改造而产生费用的主张,该院认为,国能公司在2018年4月28日已经给强伟公司发函称没有更好的方案解决锅炉改造项目,依据强伟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强伟公司于2018年5月与第三方另行签订了锅炉改造合同,国能公司并未给强伟公司造成更进一步的损失,故对强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济南国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山西强伟纸业有限公司合同款58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8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济南国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山西强伟纸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3000元。驳回山西强伟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10元,由济南国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84元,由山西强伟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512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如上诉人构成违约,责任该如何承担。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根据相关规定,定作人即强伟公司有任意解除权,因此,上诉人关于强伟公司解除合同请求权期间已经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国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第一台锅炉改造,剩余两台锅炉未改造。第一台锅炉改造后因无法通过相关验收,上诉人向强伟公司表示:“若贵公司不考虑煤种的更换,我们认为已无更好的方案解决……。”上诉人已表示锅炉改造问题无法解决,上诉人已构成实际违约。因此,强伟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预付款并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济南国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80.0元,由济南国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子西
审判员  范 波
审判员  李晓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