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1973民初453号
原告:东莞市知恩启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雅瑶工业区东二路4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皓星智能装备(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科苑大道12号B栋一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固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固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莞市知恩启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皓星智能装备(东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粤1973财保2855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20年9月22日冻结了被告皓星智能装备(东莞)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分行账号为2010××××1863的银行存款3172960元(当时实际冻结金额为73920.22元,详见编号为№A0014777的查封财产清单),于2021年1月29日查封了被告皓星智能装备(东莞)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东莞分行账号为7406××××4640的银行存款3172960元(当时实际冻结金额为719322.02元,详见编号为№A0027882的查封财产清单)。被告皓星智能装备(东莞)有限公司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分行账号为2010××××1863的银行存款已实际冻结3172960元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皓星智能装备(东莞)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东莞分行账号为7406××××4640的银行存款3172960元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核实被告皓星智能装备(东莞)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分行账号为2010××××1863的银行存款3172960元已经被本院足额冻结,被告皓星智能装备(东莞)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皓星智能装备(东莞)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东莞分行账号为7406××××4640的银行存款317296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1973民初453号
原告:东莞市知恩启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雅瑶工业区东二路4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皓星智能装备(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科苑大道12号B栋一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固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固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莞市知恩启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皓星智能装备(东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粤1973财保2855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20年9月22日冻结了被告皓星智能装备(东莞)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分行账号为2010××××1863的银行存款3172960元(当时实际冻结金额为73920.22元,详见编号为№A0014777的查封财产清单),于2021年1月29日查封了被告皓星智能装备(东莞)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东莞分行账号为7406××××4640的银行存款3172960元(当时实际冻结金额为719322.02元,详见编号为№A0027882的查封财产清单)。被告皓星智能装备(东莞)有限公司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分行账号为2010××××1863的银行存款已实际冻结3172960元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皓星智能装备(东莞)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东莞分行账号为7406××××4640的银行存款3172960元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核实被告皓星智能装备(东莞)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分行账号为2010××××1863的银行存款3172960元已经被本院足额冻结,被告皓星智能装备(东莞)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皓星智能装备(东莞)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东莞分行账号为7406××××4640的银行存款317296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