皓星智能装备(东莞)有限公司

东莞市知恩启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皓星智能装备(东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1973民初453号 原告:东莞市知恩启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雅瑶工业区东二路4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皓星智能装备(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科苑大道12号B栋一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固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固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莞市知恩启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皓星智能装备(东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粤1973财保2855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20年9月22日冻结了被告皓星智能装备(东莞)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分行账号为2010××××1863的银行存款3172960元(当时实际冻结金额为73920.22元,详见编号为№A0014777的查封财产清单),于2021年1月29日查封了被告皓星智能装备(东莞)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东莞分行账号为7406××××4640的银行存款3172960元(当时实际冻结金额为719322.02元,详见编号为№A0027882的查封财产清单)。被告皓星智能装备(东莞)有限公司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分行账号为2010××××1863的银行存款已实际冻结3172960元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皓星智能装备(东莞)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东莞分行账号为7406××××4640的银行存款3172960元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核实被告皓星智能装备(东莞)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分行账号为2010××××1863的银行存款3172960元已经被本院足额冻结,被告皓星智能装备(东莞)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皓星智能装备(东莞)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东莞分行账号为7406××××4640的银行存款317296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1973民初453号 原告:东莞市知恩启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雅瑶工业区东二路4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皓星智能装备(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科苑大道12号B栋一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固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固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莞市知恩启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皓星智能装备(东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粤1973财保2855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20年9月22日冻结了被告皓星智能装备(东莞)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分行账号为2010××××1863的银行存款3172960元(当时实际冻结金额为73920.22元,详见编号为№A0014777的查封财产清单),于2021年1月29日查封了被告皓星智能装备(东莞)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东莞分行账号为7406××××4640的银行存款3172960元(当时实际冻结金额为719322.02元,详见编号为№A0027882的查封财产清单)。被告皓星智能装备(东莞)有限公司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分行账号为2010××××1863的银行存款已实际冻结3172960元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皓星智能装备(东莞)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东莞分行账号为7406××××4640的银行存款3172960元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核实被告皓星智能装备(东莞)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分行账号为2010××××1863的银行存款3172960元已经被本院足额冻结,被告皓星智能装备(东莞)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皓星智能装备(东莞)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东莞分行账号为7406××××4640的银行存款317296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