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02民初5626号
原告:叶了******,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告:***,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疆嘉盛恒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陈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了******与被告***、新疆嘉盛恒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了******、被告***、新疆嘉盛恒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了******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经济损失38,507元[医疗费1,307元+误工费18,000元(200元/天×90天)+陪护费18,000元(200元/天×90天)+交通费1,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邮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1月25日,被告***找原告及哈依拉提、阿不拉哈提,纳孜古丽,让原告及哈依拉提,阿不拉哈提,纳孜古丽在被告乌苏市车排子镇康苏瓦特队沙土地六号地半挂车上卸高压滴灌管子,大概需要卸10车左右,一辆半挂车卸货劳务费用300元。原告和阿不拉哈提站在在约4米高的车上向哈依拉提、纳孜古丽递管子,在第一辆卸了大概一个小时左右时,原告从上面滑了下来,当时脚和骨盆受伤,被一起干活的工人送到乌苏市中医院治疗,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赔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原告不是由我直接雇佣的,且因其自身不听劝告、存在违规操作,对造成的损害后果要承担主要责任。2.被告新疆嘉盛恒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企业,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4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按《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故新疆嘉盛恒鑫公司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为全体施工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事故发生时我也通知了公司项目负责人曹磊,该工程(2020年车排子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是农村农业局发包给新疆嘉盛恒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我本人和该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100元/天计算,误工期为60天,护理期为30天,其他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新疆嘉盛恒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该案件和我公司没有关系,是被告***要求追加我公司作为被告,并不是原告选择起诉的;2.原告起诉的是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劳务纠纷只是针对雇主,如果是起诉公司那就是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假设原告和我公司有关,原告也可以选择按照劳务纠纷或者劳动争议起诉,本案原告是按照劳务要求雇主承担责任,那么被告不能变更原告起诉的本意;3.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卸管子是单纯的劳务体力工作,不是建筑安装的工作,所以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工程的二段是昌吉的公司招投标由曹磊个人承包的,是曹磊把一些活包给了被告***,本案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期间,案外人曹磊挂靠在被告新疆嘉盛恒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承包了乌苏市车排子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项目,被告***从曹磊处分包了该工程中的管道安装劳务。
2020年11月25日,原告叶了******等四人按照被告***的工人罗生亮的要求提供临时性的滴灌管材卸车劳务,费用为300元/车。在第一车卸货时,原告不慎跌落受伤。原告伤后由其他工友送往乌苏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产生医疗费及检查费医疗费1,307元。诊断证明书中处理意见为:1.三个月内勿参加剧烈活动;2.定期复查。
庭审中,被告***认可罗生亮是其劳务队的工人,原告叶了******卸载的管材用于被告***管道施工部分;
另查明,1.耻骨上、下支骨折患者必须要平躺卧床休息,且需要严格卧床休息保护大概在六周左右;
2.原告叶了******未提供其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
3.原告叶了******主张交通费1,200元但未提供证据;
4.2020年度新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88,782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属于被告***雇佣人员?原、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能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双方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叶了******按照被告***的工人罗生亮的要求卸载滴灌管材,且该材料用于被告***的施工,故原告叶了******系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告叶了******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原告叶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车上卸载管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发生损害的后果自身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在施工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未对临时招用工人提供防护措施,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70%赔偿责任。
被告新疆嘉盛恒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赔偿义务,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叶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叶了******主张的医疗费1,30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能举证证实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2020年度新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88,782元/年,其主张的误工标准为照2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证明书中注明三个月勿参加剧烈活动,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200元/天×90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3.陪护费。因耻骨上、下支骨折患者必须要平躺卧床休息,且需要严格卧床休息保护大概在六周左右,本院酌定原告的陪护期间为45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护理期限,结合其受伤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150元/天,按照45天计算,为6,750元(150元/天×45天)予以支持。
4.交通费。原告叶了******主张交通费1,2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结合其就医的具体情况及距离远近,本院酌定为5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叶了******的各项损失为26,557元(医疗费1,307元+陪护费6,75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此款由原告承担7,967.1元(26,557元×30%),由被告***承担18,589.9元(26,557元×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叶了******赔偿各项损失18,589.9元;
二、驳回原告叶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投递费104元,合计229元,由原告叶了******负担69元,由被告***负担160元(原告已预交费用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诗 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江娥尔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