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嘉盛恒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嘉盛恒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民终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嘉盛恒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锦绣华庭140号。
法定代表人:陈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新疆嘉盛恒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盛恒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4202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盛恒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嘉盛恒鑫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不是嘉盛恒鑫公司的员工,而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嘉盛恒鑫公司仅授权***与发包人乌苏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乌苏房屋征补中心)签订施工合同及办理施工手续,并未授权其签订《订货合同》,也不知道此事,***的行为与嘉盛恒鑫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为嘉盛恒鑫公司授权不明,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庭审中陈述经其协调,***的门窗款转到乌苏房屋征补中心,***从乌苏房屋征补中心领取门窗款30,000元。因此,本案应当追加乌苏房屋征补中心为第三人,以查清***所诉余款134,029元是否属实,乌苏房屋征补中心有无再向***或***付款,故一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辩称,认同一审判决结果。
***辩称,***仅是嘉盛恒鑫公司的代理人,且于2016年在乌苏房屋征补中心解除了代理关系,嘉盛恒鑫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嘉盛恒鑫公司支付门窗款134,000元、违约金6,000元,合计140,000元;2.判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1日,***(供货方)与***(订货方)签订《订货合同》,约定:供货方制作材料用海螺65,玻璃4+4中空、普通玻璃,门用65铝材、美华牌;计价方式:塑钢按200元/㎡,门按450元/㎡;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守约方赔付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日,***预付货款20,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货款20,000元,案外人乌苏房屋征补中心支付货款30,000元。2017年3月26日,***向***出具《欠条》,内容为“欠***门窗款未结清,以实际金额为准”。***在《欠条》同页确认总计欠134,029元(204,029元-已付70,000元)。2015年6月20日,乌苏房屋征补中心(发包人)与嘉盛恒鑫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乌苏房屋征补中心将乌苏市西域名筑2#、3#商业楼工程建筑、安装及装饰装修发包给嘉盛恒鑫公司;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8月20日;签约合同价暂定4,000,00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价金额、专业工程暂估价金额、暂列金额按实际发生计取。2015年6月30日,嘉盛恒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宁向***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陈宁系嘉盛恒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身份证号:XXX)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负责乌苏西域名筑商业2号、3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及办理该工程相关手续”。嘉盛恒鑫公司认可向***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但认为***超越代理权限与***签订《订货合同》,不同意支付该款。另查明,***与***签订的《订货合同》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赔付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主张违约金6,000元符合其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嘉盛恒鑫公司向***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代理权限并不明确,现因嘉盛恒鑫公司、***均不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对***造成损失,嘉盛恒鑫公司理应承担给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负连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主张嘉盛恒鑫公司、***支付门窗款134,000元、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嘉盛恒鑫公司、***的抗辩意见,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判决:一、嘉盛恒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门窗款134,000元、违约金6,000元,合计140,000元;二、***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订货合同》第十条其他补充约定:门柜用76×44方管;合同签订日支付20,000元(贰万元整),安装玻璃前付到80%。***不是嘉盛恒鑫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嘉盛恒鑫公司认为***系乌苏市西域名筑2#、3#商业楼实际施工人。***自述自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2016年退出施工后,与乌苏房屋征补中心对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未结算工程价款,***向乌苏房屋征补中心出具凭证,同意乌苏房屋征补中心直接向***支付案涉门窗款。乌苏市西域名筑2#、3#商业楼已投入使用多年。***就案涉纠纷曾于2019年5月15日,以***为被告起诉至乌苏市人民法院,乌苏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4202民初136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主体不适格,遂裁定驳回***的起诉。二审庭审中,***自述与***签订《订货合同》时,不清楚***与嘉盛恒鑫公司之间的关系,***也未向其出示嘉盛恒鑫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在诉讼前从未向嘉盛恒鑫公司索要欠付门窗款。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嘉盛恒鑫公司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付款责任。依据查明事实,***不是嘉盛恒鑫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嘉盛恒鑫公司诉称***系乌苏市西域名筑2#、3#商业楼实际施工人。***自认自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系乌苏市西域名筑2#、3#商业楼实际施工人,其退出施工后,系与乌苏房屋征补中心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因此,***系借用嘉盛恒鑫公司资质承揽乌苏市西域名筑2#、3#商业楼工程。嘉盛恒鑫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实为***实际施工所需,且授权范围限于以嘉盛恒鑫公司名义负责乌苏西域名筑商业2号、3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及办理该工程相关手续。***系以自己名义与***签订《订货合同》及结算、支付门窗款。***在签订合同时既不知道嘉盛恒鑫公司承建案涉工程,也不知道嘉盛恒鑫公司与***之间的关系,***曾于2019年就案涉纠纷以***为被告提起诉讼亦印证该事实。***从未向嘉盛恒鑫公司主张案涉门窗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嘉盛恒鑫公司参与案涉门窗定作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等。据此,《订货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与***。《订货合同》系***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订货合同》约定安装玻璃前付款达80%,***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欠付门窗款及违约金的金额并无异议,故***应向***支付门窗款134,000元、违约金6,000元。***、***主张由嘉盛恒鑫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判令嘉盛恒鑫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付款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另,***主张欠付***的门窗款应由乌苏房屋征补中心支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其与乌苏房屋征补中心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嘉盛恒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4202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门窗款134,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玲
审 判 员       余永君
审 判 员     古丽格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任静媛
书 记 员       殷玉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