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26民初1967号
原告:周某某,男,1987年8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某某集团冲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黑龙江省某某集团冲填工程有限公司焉耆县分公司经理。
被告:马某某,男,1984年3月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某某集团冲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冲填工程公司)、马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黑龙江冲填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黑龙江冲填工程公司、马某某支付欠款32,100元、律师费4500元,两项合计3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黑龙江冲填工程公司是焉耆县永宁某某项目一标段的施工总承包单位,马某某是黑龙江冲填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在该项目中干支模的活。2025年1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中注明原告在焉耆县永宁镇中型灌渠一标段干活欠原告劳务费32,100元,约定在2025年1月20日支付15,000元,余款16,100元在2025年4月1日至5日期间被告安排原告整改(整改费用1000元),整改完后一星期内结算所有款项,如到期未付,被告自愿承担诉讼费、送达费、律师费等。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黑龙江省冲填工程公司辩称,承认其公司系焉耆县永宁中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一标段的施工总承包单位。马某某并非其公司聘用的项目经理,也不是其公司员工,马某某是案涉项目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分包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独立组织施工、雇佣人员,并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与收益不能代表其公司。原告所干的“支模的活”属于典型的劳务作业,该劳务的对象为实际施工人马某某或其组织的施工班组,并非其公司。原告与马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此产生的劳务费用支付纠纷的责任主体应当限于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便所述的欠条真实存在,在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马某某具有代表其公司的职务身份或有效授权,亦不能证明欠条所载债务源于其公司应直接支付的工程款项或经其公司确认的债务的情况下,马某某的出具的欠条不代表其公司,只能代表其个人。欠条上也没有其公司的盖章或者其公司授权人员的签字。马某某所写的欠条的数额无法核实,其公司不认可。其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责任主体,原告与马某某之间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不能当然约束其公司。故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和律师费其公司不承担。
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黑龙江冲填工程公司承包焉耆县永宁中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一标段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交由焉耆分公司施工,焉耆分公司又将混凝土浇筑,闸门安装等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田某完成。经马某某同意田某又将支模工作交由原告周某某完成。该工程建筑施工现场农民工的公告栏及焉耆县水利项目公示栏公示的黑龙江冲填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虽系高某,但公示的项目经理的联系电话却是马某某的。2024年12月26日,原告与马某某及为马某某管理工地人员***共同出具结算证明一份,载明:在田某施工建筑物中周某某班组两人工资未结清,施工面积1640平方米,每平方米65元,共计106,600元。2025年1月7日,马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原告在焉耆县永宁中型灌渠一标段黑龙江冲填工程公司马某某处干活,总计欠劳务工资31,100元,于2025年1月20日前支付15,000元,剩余16,100元,因原告所干建筑物三处不合格在2025年4月1日至15日期间马某某安排原告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付整改费1000元,整改完后一星期内结算所有款项,如到期未付欠款,马某某自愿承担后期所有费用,如诉讼费、送达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后原告通过微信、打电话询问马某某如何整改,并催要所欠劳务费,还通过焉耆县水利局工作人员向马某某催要所欠劳务费,但马某某一直未付,故引发本案诉讼。
2025年7月,原告因向马某某催要劳务报酬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支出一审、执行阶段律师代理费共计4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通话录音、欠条、结算证明、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以及原告与黑龙江冲填工程公司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冲填工程公司还是与被告马某某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黑龙江冲填工程公司、马某某承担支付劳务报酬及律师费的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劳务合同是指由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虽通过与马某某下手分包人田某协商为黑龙江冲填工程公司及其焉耆分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支模劳务,但马某某事后通过出具结算证明及欠条对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进行了追认。按照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原则,原告对自己主张的马某某欠付劳务报酬32,100元,以及因催要上述劳务报酬聘请律师担任代理人支出的律师费4500元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通话录音、欠条、结算证明、能够证明马某某拖欠原告劳务报酬31,100元未付,无法证明原告对建筑物进行整改工作并完成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32,100元劳务报酬中的1000元整改劳务报酬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因向马某某催要劳务报酬聘请律师担任代理人支出一审、执行阶段律师代理费共计45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一审阶段支出律师费的具体金额,本院酌定该阶段支出律师费的金额为2250元,并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案涉工程建筑施工现场农民工的公告栏及焉耆县水利项目公示栏照片、通话记录,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人为黑龙江冲填工程公司、项目经理为高某,公示的项目经理的联系电话系马某某的,据此,无法证明马某某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因此,原告主张黑龙江冲填工程公司支付劳务报酬32,100元及律师费4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支持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周某某劳务报酬31,100元、律师费2250元,两项合计33,350元,本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劳务报酬31,100元、律师费2250元,两项合计33,35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某负担63.49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651.51元,并与案款同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