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民终1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建设兵团草湖项目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本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某某集团冲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3月2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上诉人新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某某集团冲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4)新3101民初5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并征询当事人同意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4)新3101民初5773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欠付的货款791,781.99元及违约金80,334.34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主体适格,系案涉合同相对方。案涉合同的签订方虽为案外人桑某,但桑某系上诉人公司经理,其关于案涉合同的签订,价款的变更等均由上诉人授意,其所签署的合同均代表上诉人,合同的权利义务亦应由上诉人享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桑某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流水等足以认定桑某系上诉人员工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核实查明;二、买某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某某水电公司,上诉人与某某水电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买某与桑某在签订案涉合同时,不仅合同甲乙双方名称为某某水电公司及某某公司,而且在签名下方双方分别手写某某水电公司及某某公司。被上诉人某某水电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货款20余万元的行为能够证明某某水电公司对案外人买某签订合同的认可,若双方无合同关系又为何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且备注为其所承建的项目“喀什四标付材料费”。案外人买某系被上诉人***的员工,***在一审庭审中予以承认。***在一审中自述上诉人与其指定的某某水电公司签订的合同只有200,200元。但某某水电公司在一审中称上诉人与其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采购过任何材料,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结合对上诉人的付款凭证和***的庭审意见可知,某某水电公司陈述不实;三、一审法院即使认定某某水电公司与上诉人无直接合同关系,但二被上诉人系内部挂靠关系,该关系违反《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应对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论合同签订还是合同的履行,上诉人从未知二被上诉人系资质借用的挂靠关系。上诉人将材料运输进入某某水电公司所承包的项目地址,某某水电公司也向上诉人支付部分材料款。而二被上诉人内部签订的所谓挂靠相关的协议,即使真的存在实际施工人,某某水电公司仍为建设工程的管理人、受益人,应当对工程材料款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某某水电公司作为专业的工程公司,应当知晓借用资质给他人使用的法律风险。所谓的实际施工人所购买的材料也用于其所承建的工程,某某水电公司对材料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某某水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某某水电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中某某公司之间出示的《合同补充协议》、《恒硕商砼对账单》是由桑某与***、买某与张某签署,并且个人签字捺印,无任何公司盖章,虽然下方手写“某某水电公司”及“恒硕建材”字样,但无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并且买某(***会计)多次通过微信向桑某个人转账,答辩人代付材料款时亦按桑某提供的收款账户支付(如向新森水泥厂付款),如果案外人桑某是被答辩人某某公司的员工,为何会出现桑某个人收款以及提供其他公司账户用于收款的情形;二、在一审中***也自认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材料款的支付、人工费的支付等均由实际施工人***完成,某某水电公司只是代***支付了工程施工中应当由其支付部分的人工费和材料费。该事实在一审中也得到认定;三、《民法典》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材料供应商签订工程材料买卖合同,双方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签订转包或分包合同,建立建设工程转包或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三方分别建立不同合同关系,转包或分包合同与工程材料买卖合同相互独立,各方应依据各自合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材料供应商依据与实际施工人的买卖合同,向非合同相对方的承包人主张合同责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材料供应商与承包人之间无合同关系,无连带责任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此种情形被答辩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材料供应商主张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连带责任法定原则。即使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根据《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合同无效后果仍遵循相对性原则,仅在无效合同双方之间产生法律责任,并不引发对合同之外第三人的法律责任,即答辩人某某水电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无效,不导致答辩人对合同之外的材料供应商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991,781.9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0,334.34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791,781.9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8月16日,被告某某水电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并与招标人喀什市某某水务有限公司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2023年8月25日,被告某某水电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定《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将案涉项目人工劳务、机械租赁、材料采购等(包工包料)交由被告***管理。该责任书落款处,甲方被告某某水电公司盖章确认,乙方买某代***签字确认。2023年10月18日至10月29日,案外人桑某与买某在微信上沟通砂石料、钢筋、闸门启闭机等事宜,桑某向买某提供了新疆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名称。2023年11月30日,被告***与桑某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将商砼款每立方360元调整为每立方400元。该协议首部甲方为某某水电公司,乙方为原告,但两公司名称均系打印;协议落款处甲方***签字捺印,乙方桑某签字捺印。2024年3月5日,被告***与桑某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将商砼款每立方300元调整为每立方380元。该协议首部甲方为某某水电公司,乙方为原告,但两公司名称均系打印;协议落款处甲方***签字捺印,乙方桑某签字捺印。2024年4月12日,买某与张某签订《恒硕商砼对账单》,载明合计方量3895方(大写:叁仟捌佰玖拾伍方整),已付款346,914.80元(大写:叁拾肆万陆仟玖佰壹拾肆元捌角整)。对账人处,买某、张某签字捺印;买某下方手写某某水电公司名称,张某下方手写“恒硕建材”。2023年11月24日、2024年7月23日,被告某某水电公司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分别向疏勒县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森公司)转款100,100元、200,200元,备注均为案涉项目付水泥费;某森公司分别于2024年3月7日、2024年7月18日向被告某某水电公司出具该两笔款项的发票。2023年11月24日、2023年11月28日、2024年6月1日,被告某某水电公司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向新疆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腾公司)转款50,120元、7,755.80元、23,239元、115,043.21元,备注均为案涉项目付砂石料费。2024年3月14日,被告某某水电公司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向原告转款100,200元,备注:案涉项目付材料费;原告于2024年3月12日向被告某某水电公司出具该款发票。上述被告某某水电公司已付款共计596,658.01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因案涉项目已收到货款661,958.01元;被告***认可,案涉项目系其实际承包施工,因案涉项目其委托被告某某水电公司及买某已支付的货款为661,958元。原告为本案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93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首先,虽然原告提交的《物资采购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恒硕商砼对账单、明细表及送货单等证据中均出现被告某某水电公司的名称,但并无该公司盖章或相关授权委托人予以确认,且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其次,原告庭审中虽认可桑某系代表其公司对案涉事宜进行交涉,但原告亦自认案涉买卖事宜交涉过程中,原告并未对对方交涉人员是否持有被告某某水电公司的授权进行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亦未举证证实被告某某水电公司事后对案涉买卖事宜交涉人员系代表其公司进行追认,且被告某某水电公司也不认可与原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再次,原告自认被告某某水电公司已向其支付案涉货款661,958.01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中既有被告某某水电公司向某腾公司支付款项的凭证,亦有某森公司向被告某某水电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亦无法证实已付款数额及未付款数额。最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桑某与被告***、案外人买某、彭某等间签订或协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案涉买卖事宜合同相对方系被告某某水电公司。综上,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11.42元,由原告新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证据一、《劳动合同》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1份、桑某证言1份。拟证明,1、桑某与上诉人于2023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系劳动关系。上诉人公司按月向桑某发放工资,桑某系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岗位为业务经理;2、桑某代表上诉人公司与某某水电公司、***对接商砼买卖相关事宜,桑某对外签署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签约合同主体为上诉人公司;3、疏勒县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及新疆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仅代上诉人收款,两家公司与被上诉人无业务往来,上诉人系二被上诉人的债权人。被上诉人某某水电公司质证称,对该劳动合同书、银行付款回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通过银行电子回单可以看出上诉人公司所述的给桑某按月发放的工资流水差距较大,高的5万元,少的仅有6970元,另要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不仅仅只是提交所谓的工资流水、劳动合同书就可以证明的,还应当提供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考勤记录等加以证实,即使桑某与上诉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与某某水电公司无关。对桑某的证人证言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在一审中上诉人公司已经自认并未对对方交涉人员是否持有某某水电公司授权进行确认,二审中又做出相反的说法,前后相互矛盾,所以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二、桑某的证人证言,2025月6月4日的证词系桑某所写。桑某系上诉人公司的销售员,上诉人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工资底薪是8000元,有销售的提成,代表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水电公司签订有买卖合同。在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项目与***和买某洽谈买卖商砼的合同,合同中上诉人公司有盖章,没有某某水电公司的盖章是因为买某要求桑某盖章后扫描给他,他寄到黑龙江总公司盖章返回来把合同给桑某,结果合同没有寄过来。上诉人公司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该证言恰恰证明了桑某系上诉人的员工,其所签署的合同为履行职务行为,其签约合同主体为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某某水电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的关于桑某系公司员工的证据,且桑某与其他公司疏勒县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某建和混泥土有限公司等均存在利害关系,且从桑某的陈述中恰恰可以证明其只是和买某、***存在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某某水电公司无任何关系。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本院结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某某水电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与某某水电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上诉人公司提交了《物资采购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恒硕商砼对账单、明细表及送货单等证据,虽然涉案《物资采购合同》、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的买受方系“某某水电公司”,但是在买受方处签字确认的不是被上诉人公司,以上证据上均不存在被上诉人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情况,且庭审中被上诉人公司对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买卖商砼的交易真实存在,不能相互佐证证实上诉人公司和被上诉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在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买卖关系成立的情况下,上诉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也就是说,债是特定的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合同作为债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也只能是特定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桑某与被上诉人***、案外人买某、彭某等间签订或协商。《合同补充协议》买受方处签字确认的是***,出售方处签字确认的是桑某,合同补充协议、商砼对账单上均没有上诉人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的情况,且庭审中被上诉人***否认与上诉人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因此,在上诉人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卖方主体。故上诉人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1.16元,由新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