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1民终3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某水电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某,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女,1987年12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
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某水电公司有限公司、康某某、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24)新3123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省某水电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省某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康某某、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24)新3123民初697号民事判决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1、2、3向上诉人支付货款223,834元及逾期利息60,438.15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送达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购销合同》是黑龙江省某水电公司在英吉沙北部八乡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六标段项目材料款的买卖合同,上诉人向涉案项目供应了价值592,000元的货物,黑龙江省某水电公司仅支付了30万元,扣除退货的83,155元,尚欠223,845元货款未付。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有以下几点:一是,一审判决第9页:“涉案合同加盖项目专用章不能对相对应的单位产生法律效力...高某某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黑龙江省某水电公司主张货款及利息等相关权利”。通过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中标公示信息》以及黑龙江省某水电公司自认的事实,本案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正是供应给黑龙江省某水电公司中标的英吉沙农村饮水项目,康某某在合同上加盖项目专用章,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代表黑龙江省某水电公司,具有就本项目对外签订合同和结算等事宜的权力外观,2018年9月黑龙江省某水电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了30万元的货款,对涉案合同进行了追认,说明黑龙江公司认可上诉人给英吉沙项目供货的事实,也认可项目公司和康某某对外代表黑龙江公司在英吉沙项目得到公司授权的事实。另结合英吉沙法院(2024)新31民初202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对项目专用章具有代表公司的权力外观作出了肯定的认定,而在本案中作出相反的认定,不符合法院对同类型事实认定应具有稳定性的原则,令人无法信服,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错误。二是,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袁某某和被告康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事后也未得到黑龙江省某水电公司和康某某的追认。”本案不是处理康某某和袁某某是什么关系,而是康某某和袁某某均作为英吉沙项目公司的主要人员,代表黑龙江公司与涉案项目的劳务人员、材料供应人员、机械提供人员进行结算,在黑龙江公司一直拖欠上诉人货款的情况下,上诉人与涉案项目其他欠薪人员在英吉沙进行信访索要劳务费和货款等,经过英吉沙水利局协调,在英吉沙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服务站见证下,由项目公司财务人员袁某某对欠薪情况进行结算,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在结算的同时收走了上诉人的全部供货单,才将结算依据交给上诉人,后将该部分资料交由英吉沙水利局备案,该部分证据上诉人委托律师向英吉沙县水利局进行了调取在一审中出示,但一审法院仅对英吉沙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服务站回复函进行了确认,没有认真核实涉案项目欠款情况和袁某某代表黑龙江公司结算的事实。另外,袁某某签字的结算单上清楚的列明了上诉人给英吉沙项目供货592,000元、黑龙江公司已支付款项30万元、剩余22万元未付,该组证据能够与上诉人提交的合同、黑龙江公司付款凭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上诉人供货的受益方就是黑龙江公司,康某某和袁某某都是黑龙江公司在英吉沙中标项目的被授权人员,具有代表黑龙江公司的权力外观,对外签订的合同和结算依据应当由黑龙江公司一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另英吉沙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服务站(以下简称“饮水服务站”)给英吉沙法院的回函明显是法律意识淡薄且不担当的表现,如该欠薪档案饮水服务站认为不真实,那么其向英吉沙县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及局党委的报告也是完全虚假的,相当于否定了上诉人和其他劳务工人的辛勤付出,饮水服务站汇总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欠薪问题总金额1,575,963元,在饮水服务站备案欠薪资料是用于化解涉案项目拖欠薪酬问题,给农民工一个交代,饮水服务站却在一审法庭调查核实欠薪情况时出具完全相反的回函,恳请二审法院进一步核实,并追究其提供虚假回复函的法律责任,以维护上诉人和其他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款项的重要事实认定错误,使上诉人应得的货款常年得不到给付,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黑龙江省某水电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法律规定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关于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完全正确,答辩人确实中标“英吉沙县北部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六标段项目”,但是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诉请并无给付义务。答辩人已于2018年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全部货款,一审法院认定的《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为高某某与康某某,答辩人公司并非涉案《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因此上诉人高某某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黑龙江省某水电公司主张涉案货款及利息等相关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向法庭出示任何足够支撑诉讼请求的证据,因此原告(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康某某、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30日,黑龙江省某水电公司中标英吉沙县北部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六标段项目。2018年8月14日,原告喀什某管业经营部(现已注销)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尾部由康某某签字,并加盖黑龙江省某水电公司英吉沙县北部八乡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六标段项目专用章。合同约定:由喀什某管业经营部向被告提供1.2米整体检查井(带井盖),价格为230元/套,并约定了若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以及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等事宜。2018年9月12日,黑龙江省某水电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喀什某管业经营部帐号支付英吉沙工程付管件款300,000元。原告为黑龙江省某水电公司开具22余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喀什某管业经营部于2020年12月3日已注销,其经营者为高某某,企业性质为个人经营。原告为保全支付保全保险费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黑龙江省某水电公司是否是涉案《购销合同》合同相对方;2.被告黑龙江省某水电公司、康某某袁某某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223,8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0,438.15元。关于焦点1,关于黑龙江省某水电公司是否是涉案《购销合同》合同相对方的问题。高某某提供的《购销合同》中除了康某某签名外还加盖了黑龙江省某水电公司有限公司英吉沙县北部八乡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六标段项目专用章,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黑龙江省某水电公司授权康某某与高某某签订上述合同并进行结算,且项目专用章系单位内部部门印章,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加盖项目专用章不能对相对应的单位产生法律效力,结合黑龙江省某水电公司将英吉沙县北部八乡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六标段工程分包给康某某以及康某某在《购销合同》上签字确认的事实,足以证实《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为高某某与康某某,黑龙江省某水电公司并非涉案《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因此高某某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黑龙江省某水电公司主张涉案货款及利息等相关权利。关于焦点2,被告黑龙江省某水电公司、康某某、袁某某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23,8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0,438.15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康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但是买卖合同是买方向买受方交付货物,买受方向买方支付货款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应当举证证实其向买受方交付了多少货物、总货款的金额是多少、已付货款多少、尚欠货款多少。但是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仅有袁某某的签字,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袁某某与被告康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事后对账单也未得到被告黑龙江省某水电公司有限公司、康某某的追认。虽然被告黑龙江省某水电公司有限公司认可其向原告支付过30万元的货款,也认可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原告提交的尚欠货款的证据不能证实与被告黑龙江省某水电公司之间的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23,84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主债务不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60,438.15元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原告主张三被告对货款223,845元及利息60,438.1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尚欠货款数额,本院无法确认债务数额,因此对于主支付责任也无法确定,连带责任也就无从确定。因此对原告主张货款223,845元及利息60,438.15元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保全费。本院认为,保全保险费是原告其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支付的保险费用,不属于本案诉讼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因主债务无法确定,因此原告主张无法得到支持,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承担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向被告提供了多少货款的货物。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4.25元,由高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高某某向本院提交三组新证据,黑龙江省某水电公司本院提交一组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相关证据认定如下。
高某某提交证据一,2024年10月29日及2025年1月16日高某某和阿某某(职务系英吉沙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服务站原职员)的通话录音各一份。拟证明,1.通过录音显示英吉沙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服务站对案涉工程(英吉沙县北部八乡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欠薪事件清楚,欠薪主体系黑龙江省某水电公司有限公司,因案涉项目欠薪造成大量人员信访等问题,由英吉沙县水利局出面协调,英吉沙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服务站负责具体欠薪人员统计登记事宜。2.黑龙江省某水电公司有限公司委派康某某、袁某某出面与英吉沙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服务站进行对接登记欠薪人员及金额事宜,康某某、袁某某代表黑龙江省某水电公司有限公司,康某某、袁某某出面对接的行为本就构成代理。3.该录音也能印证英吉沙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服务站登记的黑龙江省某水电公司有限公司英吉沙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欠薪拖欠材料费花名册记录资料真实性,案涉工程截至目前仍存在欠薪。黑龙江省某水电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首先通话录音的内容及谈话人的对象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上诉人举证的逻辑来看,上诉人想通过通话的内容来证实其主张,这种证明的逻辑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法庭和各方当事人的质询,且通过两个通话录音的内容也无法证实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谁,该录音的谈话对象是水利工程服务站的原职员,他作为水利工作人员其不具备分辨法律关系、法律主体、法律责任的专业素养,更不具备认定以上问题的权利,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由法院按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决,且通过文字版可以看出录音对象大概率并不知道上诉人在进行录音,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录音取得过程需在合理的场所,不可通过窃听、窥探等方式取得,因此从两份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来看,两份录音不符合任何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具备任何证明效力,不应当被采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录音中无法确定对话方的具体身份,因此关于其关联性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高某某提交证据二,(2022)新3123民初4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2)新3123民初4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2)新3123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3)川1025民初549号民事判决书、(2020)新3121民特49号民事裁定书及证据材料一组。拟证明,1.已生效判决书确认游某某诉讼金额为83,188元、徐某某172,576元、王某某诉讼金额为480,733元,上述金额与英吉沙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服务站出具的黑龙江省某水电公司有限公司英吉沙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欠薪拖欠材料费花名册记录资料的人员名单、欠付金额一致,印证欠薪材料的真实客观性;2.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查明李某某和康某某是叔侄关系,且李某某确认康某某和袁某某是夫妻关系,根据日常亲情伦理经验,李某某作为康某某的侄子,必然知晓康某某和袁某某之间的关系,康某某和袁某某作为夫妻关系,结合上述判决书也可以看出康某某和袁某某具有高度亲密性互为代理人;3.上述判决书中的证据有袁某某的签字,康某某均确认,本案中上诉人的对账单也有袁某某的签字,袁某某的签字理应对康某某发生代理效力。黑龙江省某水电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1.游某某等人的判决书结果显示承担责任的主体均是康某某,与我公司无关;2.其他人案件的金额是多少与本案的金额是多少并没有任何证明意义和关联性,上诉人不能用他人的金额来证实本人金额的真实性;关于李某某案件中法院从头到尾并没有对康某某和袁某某的身份关系进行认定,是原告李某某在起诉状中自称康某某和袁某某是夫妻关系,但法院并没有认定,并且驳回了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身份关系应当国家颁发的证件为准,不能以当事人的自述为准,所以上诉人不能通过该判决书证实康某某和袁某某二人存在夫妻关系,所以也无法证实其二人之间是否存在代理或其他关系。(2020)新3121民特49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裁决书是个调解协议,也没有记载任何人的身份关系,而且是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在多个其他案件中,康某某和袁某某关系较为密切,经济往来交多,且在其他类似案件中,康某某对袁某某签字表示了认可。
高某某提交证据三、(2021)新3101民初48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已生效判决书认定黑龙江黑龙江省某水电公司有限公司与第三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加盖项目专用章,屠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结合到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亦加盖案涉工程的项目专用章,根据同案同判原则,本案中康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本案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黑龙江省某水电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判决书记载的内容与本案的案情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用其他案件的记载推断证实本案的情况,该判决书对本案没有任何证明意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案不需遵从其他法院的判决,且该判决书记载的项目与本案不一致,法律关系也与本案不一致,诉请与本案不一致,当事人与本案不一致,根本不适用同案同判的原则,因此该份证据不应被采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实在其他类似案件中,对加盖黑龙江省某水电公司涉案项目工程专用章的行为认定为表见代理,但对本案的关联性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黑龙江省某水电公司提交证据一,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22)新3022民初124号判决书(扫描件)一份。拟证明,康某某也曾以福建省某水利水电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因此本案中,康某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黑龙江省某水电公司有限公司无关。高某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理由为:1.该判决书康某某未出庭应诉,未对判决书内容的事实进行确认,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该判决书依据的事实与本案不一致,对本案不具有参照性。2.判决书中买卖行为发生时间与本案买卖行为发生时间不一致,不在同一时间段。本案黑龙江省某水电公司有限公司加盖项目章,并对上诉人付款,可以印证对上诉人的供货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及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黑龙江省某水电公司有限公司与康某某之间存在代理关系。黑龙江省某水电公司有限公司应对货款承担支付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2018年3月康某某以福建省某水利水电公司阿克陶分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某公司签订《成品油购销合同》,2018年4月福建省某水利水电公司阿克陶分公司也通过康某某的签订的合同对某公司转账付款20万元,2018年5月某公司也给福建省某水利水电公司阿克陶分公司开具了20万元发票。2019年12月康某某、袁某某共同向某公司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欠付柴油款42万多元。
另,本院发现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英吉沙县北部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一、五、六标段招标中标公示信息》并不完整,遂重新查明后将完成的中标公示信息交由双方重新质证。高某某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该组证据仅能反应当时案涉工程的中标情况,英吉沙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服务站出具的黑龙江某水电公司英吉沙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欠薪拖欠材料费花名册能证实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付款主体是被上诉人1,被上诉人1应对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黑龙江省某水电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该证据可以证实本案涉及的英吉沙县北部八乡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一、五、六标段工程中,福建省某水利水电公司也是中标人之一,结合本案中袁某某向上诉人出具的材料中记载的情况,本案上诉人诉请的款项的相对方应当是由福建省某水利水电公司,因此请求法庭结合以上证据,驳回上诉人对我方的诉请。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通过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英吉沙县北部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五标段的中标方为福建省某水利水电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袁某某与高某某签订《管材(高某某)对账单》,在该对账单中对英吉沙县北八乡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五六标的欠款数额确定为223,845元,但未署名日期。
还查明,在其他相关案件中,康某某和袁某某关系较为密切,经济往来交多,且在其他类似案件中,康某某对袁某某签字表示了认可。2018年3月康某某以福建省某水利水电公司阿克陶分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河南某化工公司签订合同,2018年4月福建省某水利水电公司阿克陶分公司也通过康某某的签订的合同对河南某化工公司转账付款20万元,2018年5月河南某化工公司也给福建省某水利水电公司阿克陶分公司开具了20万元发票。2019年12月康某某、袁某某共同向河南某化工公司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欠付柴油款42万多元。英吉沙县北部八乡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五标段中标人为福建省某水利水电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康某某和袁某某在本案中的身份应当如何认定?2.本案中涉案合同的付款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关于康某某和袁某某在本案中身份问题,首先需要分析袁某某能否在本案中代理康某某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通过其他案件可以得知,康某某和袁某某在其他多个案件中有较为密切的经济往来,且时间跨度较长,涉及的金额较大,还有在其他案件中康某某的亲属也认为康某某和袁某某之间为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从本案签订合同与付款情况看,康某某与喀什市某管业经营部签订合同在前,黑龙江某水电公司付款在后,袁某某又在对账单中对英吉沙县北八乡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五六标的欠款数额予以确定,袁某某应当知晓康某某与喀什市某管业经营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又在对账单上的签字,应当视为债的加入,袁某某和康某某均应当对对账中确定的金额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即确认的欠付货款金额为223,845元。
关于本案的付款责任方由谁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在本案中,康某某虽未向高某某出示其与黑龙江某水电公司的代理手续,但康某某与喀什市某管业经营部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加盖了黑龙江某水电公司英吉沙县北部八乡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六标段项目专用章,且合同约定的定金为20万元,但黑龙江某水电公司向喀什市某管业经营部转款30万元,且签订合同在先、付款在后,按照常理推断黑龙江某某水电公司不可能无故向喀什市某管业经营部付款30万元,其与该管业经营部的唯一联系只能是康某某向其告知转款,而且从正常的公司财务制度考虑,黑龙江某水电公司向其他第三方付款,又数额较大的情况下,也不可能仅凭康某某的一个电话或者是口头安排,应当要求康某某提交相关的合同,高某某有理由相信康某某对黑龙江某水电公司具有代理权限。即便按照购销合同约定230元/套,按1500套计,也应当是345,000元,也有45,000元尚未付清,因此在推定黑龙江某水电公司知晓《购销合同》且已经支付了30万元的情形下,至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剩余的4,5000元欠款。
对于袁某某签字的对账单中的223,845元,虽袁某某的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应当由袁某某和康某某共同承担后果。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从黑龙江省某水电公司提交的另案判决来看,袁某某与康某某也在另案中代表福建省某水利水电公司阿克陶分公司签订了《成品油购销合同》,时间段上为2018年至2019年,与本案签订合同及履行时间段相重合,且英吉沙县北与阿克陶县接壤,因此并不能排除康某某将本案涉及的管材使用在其他工地上的可能,且通过高某某提交的《英吉沙县北部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一、五、六标段招标中标公示》其中第五标段中标方为福福建省某水利水电公司,结合袁某某出具的对账单明确载明是欠付为五、六标段的管材,具体是第五标段还是第六标段无法区分,故并不能推定黑龙江省某水电公司对康某某在《购销合同》外的管材使用情况知情,在袁某某与康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形下,只能推定袁某某与康某某使用了喀什某管业经营部的管材,并尚欠223,845元货款,因此对于该223,845元,黑龙江省某水电公司应当支付4,5000元,其余的178,845元(223,845元-4,5000元=178,845元)由康某某、袁某某承担。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黑龙江省某水电公司和康某某、袁某某拖欠高某某货款拒不支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利息损失,虽袁某某向高某某出具的结算单中无具体日期,但《购销合同》为2018年8月14日签订,且黑龙江省某水电公司在2018年9月12日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可以推定双方主要的权利义务履行期间为2018年间,高某某主张按照自2019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在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首次公布LPR,故逾期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支付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欠款付清之日按一年期LPR计算逾期支付利息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受理费的分担问题,因双方均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且新证据均为一审开庭前形成,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本案受理费在原则上按胜诉比例负担情况下,酌情考虑各方因怠于履行举证责任来分担综合分担受理费,并考虑造成本案事实难以查明的主要原因系康某某、袁某某一直拒不到庭参与诉讼,应当由其承担大部分诉讼费即全部受理费的80%,其余由高某某及黑龙江省某水电公司按各自责任承担10%。关于本案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分担问题,因依照《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保全费参照受理费负担。关于保全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高某某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但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故高某某可以自行选择是否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综合考虑本案中高某某诉讼请求的内容以及案件处理结果,高某某请求黑龙江省某水电公司和康某某、袁某某负担该保全保险费,不具合理性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某某的上诉请求有部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出现了新的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不当之处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3123民初697号民事判决;
二、黑龙江省某水电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某某支付货款4,5000元,并以4,5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支付利息损失、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欠款付清之日按一年期LPR计算逾期支付利息损失,以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由黑龙江省某水电公司有限公司向高某某支付货款本金时一并支付;
三、康某某、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某某支付货款178,845元,并以178,845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支付利息损失、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欠款付清之日按一年期LPR计算逾期支付利息损失,以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由康某某、袁某某向高某某支付货款本金时一并支付;
四、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5,564.25元,高某某已全额预交,由黑龙江省某水电公司有限公司负担556.4元、康某某、袁某某负担4,451.45元,高某某负担55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64.08元,高某某已全额预交,由黑龙江省某水电公司有限公司负担556.4元、康某某、袁某某负担4,451.28元,高某某负担556.4元。一审案件保全费1,941.42元,高某某已全额预交,由黑龙江省某水电公司有限公司负担194.1元、康某某、袁某某负担1,553.22元,高某某负担194.1元。以上受理费及保全费,各当事人应当向本院和一审法院补交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和一审法院补交,逾期未交的由本院及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应当退费的由各当事人向本院和一审法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