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冲填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冲填工程有限公司与讷河市金垚建材商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2民终2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冲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蓝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讷河市金垚建材商店,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兴业路西段路北房产五号楼)。 经营者:***,女,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讷河市通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上诉人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冲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讷河市金垚建材商店(以下简称某某)、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23)黑0281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23)黑0281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某某对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改判的法定情形。一审判决在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形下,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强迫某某承担买受人才须承担的付款义务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某某提供的《欠据》、《购销合同书》上只有某某业主***和***的签名。本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两个交易主体是某某和***。某某与某某之间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更未发生过任何买卖交易活动。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某某已经在诉状中和一审开庭时,自认2016年***在其处多次赊购建材,一直是***向其给付货款。一审判决要求作为买卖合同缔约交易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承担付款合同义务,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没有法律根据。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一审判决认定某某是兴旺灌区工程第一标段中标单位,将工程发包给***实际施工,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种裁判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出于保护农民工合法利益,仅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某某作为建材销售商,没有法律根据享有实际施工人同等权利。某某没有请求权基础法律根据,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其主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某某作为国有企业的合法权利也应予保护。2.一审判决与上级法院类案裁判标准不一致。通过裁判文书网检索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6)黑02民终240号民事判决书,在该份类案判决中,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对于工程建设领域中发生建材买卖合同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实际买受人承担付款责任,而不是建材用到哪个工程中就要求工程建设或施工承包单位承担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3.一审判决未说明某某承担买卖合同给付货款连带责任的理由和具体明确的法律条款依据。一审判决没有阐述论证对判决结果的法律推理过程。综上,一审判决某某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某某辩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撤销、改判情形。某某虽然没有在某某与***《购销合同书》中签字盖章,但合同内容明确所购货物用于某某中标工程建设。一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认可,证人***作为建设工程的工作人员证言也充分证实案件事实,某某是货物直接使用人即受益人。***作为自然人明显不具备建设工程应具备的资质,某某违法转包或者分包严重违背法律规定,一审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判决结果并未超出上级法院类案裁判标准。所谓类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案件。某某提出的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281民终240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达不到类案标准,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3.一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基础上,判决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充分,有法律依据。依据《民法典》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及《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规定,某某对其违法转包造成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恳请驳回某某的无理请求。 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给付某某材料款160,650元及欠款利息50,000元,本息合计210,650元;2.要求***、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某某中标取得尼尔基水利枢纽配套项目黑龙江省引嫩扩建骨干一期工程,之后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实际施工。2016年4月18日,***与某某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向某某订购土工膜,单价6.5元每平方米,数量7万平方米,总价455,000元,预付款10,000元,付款时间为接货付款。2016年5月24日,某某按约定将防渗膜(又名土工膜)运送至兴旺灌区工程施工现场,***当即结算了一部分货款后尾欠348,650元,给某某出具欠据一份,证人***在欠据上经手人处签字。该欠款***陆续给付了188,000元,剩余160,650元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某某购买防渗膜,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书》,某某与***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金垚建材商店已按合同约定将防渗膜运送至指定地点,***应支付相应货款。证人***证实货物运送至兴旺灌区工程第一标段,并用于该工程的施工,某某系该工程中标单位,其将工程发包给***实际施工,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给某某出具金额为348,650元的欠据,视为双方对尾欠货款的结算,欠据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此后某某自认***还款188,000元,***对还款数额不持异议,故尾欠的材料款数额为160,650元。对于金垚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某某主张的利息实际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购销合同书约定接货付款,接货时间为2016年5月24日,***应自2016年5月25日起向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某某请求支付7年的逾期利息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应当给付尾欠货款160,650元及逾期利息50,000元,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讷河市金垚建材商店材料款160,6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本息合计210,650元;二、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冲填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59.76元,应减半收取计2,229.88元,由***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某某提交如下证据:。工程量清单1份(共5页)、案涉工程结算书1份(共10页)、增值税普通发票(共7份)。证明目的:证明某某已经在其它单位购买了足够使用的土工膜,不存在使用某某建筑材料的事实。 某某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工程量清单是某某自行制作,与是否购买某某货物且用于案涉工程建筑无关联性。一审时某某没有否认案涉货物用于涉案的工程。对于工程结算书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工程结算书某某已有本案建设工程单位工作人员***到庭予以证实,某某在上诉状中陈述也没有对案涉货物的使用情况予以否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黑龙江省水力冲填工程处为本案上诉人某某原来的名称。2015年9月11日,黑龙江省水力冲填工程处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讷河市北引扩建灌区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案涉《尼尔基水利枢纽配套项目黑龙江省引嫩扩建骨干一期工程兴旺灌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4月18日,***作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以黑龙江省水力冲填工程处兴旺灌区工程一标段的名义,与某某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向某某订购土工膜,单价6.5元每平方米,数量7万平方米,总价455,000元,预付款10,000元,付款时间为接货付款。 此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以黑龙江省水力冲填工程处,即本案上诉人某某的名义,对外签订与案涉工程有关的《购销合同书》,并实际履行,***与某某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某某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上,***借用某某资质施工涉案工程,即属于建筑施工中的挂靠行为。基于挂靠行为的违法性,被挂靠人某某应对挂靠经营有可能产生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及其他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纠纷风险承担责任。在挂靠情形下,既然被挂靠人允许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施工行为,则凡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行为均应属于挂靠授权范围内,除非存在被挂靠人明确排除授权的情形。本案中,***借用某某资质施工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以某某兴旺灌区工程一标段的名义与某某签订“土工膜”购销合同,所购“土工膜”用于涉案工程建设。现并无证据证明某某曾对挂靠人***从事施工有关行为进行限制。故***以某某兴旺灌区工程一标段部名义签订及履行涉案“土工膜”购销合同,属于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行为,由此产生的债务,属于因履行施工合同产生的债务,某某作为被挂靠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中,某某提交案涉工程结算书及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意在证明其公司已经在其它单位购买了足够使用的土工膜,不存在使用某某建筑材料的事实。但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结算书载明的“土工膜”结算金额为1,249,700元,而某某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的金额仅为692,000元。同时,结合案涉工程发包人讷河市北引扩建灌区工程建设管理处的工作人员***证实某某已将案涉“土工膜”送至案涉工程工地,并已全部使用在案涉工程工地的证人证言,故本院对某某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另,某某上诉称,本案一审判决与本院(2016)黑02民终240号民事判决存在类案裁判标准不一致的问题。经审阅,本院(2016)黑02民终240号案件并未涉及连带责任法律关系的审理,该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未就一审未支持其连带给付诉求而提出上诉。故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9.76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冲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