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9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雅丽,女,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审被告:贵州京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双创孵化基地(湖潮乡星湖社区电商生态城内)。
法定代表人:张绍贤,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陈佐强,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雅丽及原审被告贵州京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天成建设公司)、陈佐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2民初4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人,系受杨雅丽为加快工程进度所托雇请驾驶员,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二、一审遗漏主体桐梓县青杠园养老度假中心,应依法追加桐梓县青杠园养老度假中心为被告。三、一审判决工时费计算标准错误,被上诉人挖机型号为220,按照市场包月费用约为180元/小时左右,而一审判决以240元/小时标准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
***、杨雅丽未针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作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京天成建设公司、陈佐强二审中未作书面陈述。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款510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交了时间为2019年9月26日、2019年10月19日、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1月3日的清单,用于证明和五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019年9月26日的清单载明:进场时间8742.6小时,挖机破碎开始8788.8—8797.2,共计8.4小时;2019年10月19日的清单载明:2019年10月16日开始破碎时间8830.8小时,2019年10月19日8843.5小时,工作12.7小时;2019年10月25日的清单载明:2019年9月26日早8742.6小时,2019年10月25日晚8896.7小时,工作154.1小时,其中破碎21.1小时;2019年11月3日的清单载明10月30日早上挖方89031—89060,11月1日中午—11月3日下午破碎89060—8918.7,破碎12.7小时。该四张清单上均有陈佐强签名。此外,***提交了一份有“叶真熙”签名的《挖机时间清单》,载明挖方共计153.2小时,破碎共计33.8小时。***主张挖方的单价为280元/小时,破碎的单价为360元/小时,经其计算租赁费共计55064元,认可***支付了油费4000元。现***以京天成建设公司为桐梓县青杠园养老度假中心项目的施工主体,因该项目所欠的费用京天成建设公司负有支付义务,以及***、***、杨雅丽、陈佐强之间系合伙关系,共同与***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为由,以前述请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与***、***联系,***和***均陈述二人系杨雅丽请的管理人员,不应当承担责任。均认可***与京天成建设公司签订过一份内部承包合同,但认为该合同系杨雅丽委托***所签,合同主体应当是杨雅丽。***认可陈佐强也是杨雅丽请的管理人员,与***对接租赁事宜的是***。***认可陈佐强是杨雅丽让其在网上请的施工员;记不清***是由谁请来的;认为一般情况下挖方的单价为240元/小时左右,破碎一般一个月80小时之内不算,超过了加100元,并陈述曾向***支付的4000元是受杨雅丽指示支付。关于在《挖机时间清单》上签名的“叶真熙”的身份,***陈述其系***、***、杨雅丽、陈佐强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但***陈述叶真熙是房开商负责人。经一审法院与杨雅丽联系,杨雅丽陈述其与***、***之间是合作关系,杨雅丽负责融资,工程由***和***做,陈佐强是***、***喊来的,叶真熙是桐梓县青杠园养老度假中心的总经理。另查明,2019年9月25日,桐梓县青杠园养老度假中心与京天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京天成公司承包青杠园养老度假中心工程一二期项目,并约定京天成公司帮助桐梓县青杠园养老度假中心融资500万元后合同即生效,如融资未到位,此合同作废。杨雅丽作为京天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杨雅丽称,因融资未到位,故该合同未生效。2019年10月21日,京天成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京天成公司将从青杠园养老度假中心处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该责任书上有***签名捺印。***辩称其系受杨雅丽的委托签订该责任书,但未举证证明。还查明,***曾于2020年5月28日以杨雅丽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在桐梓县养老中心建设项目中应返还的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杨雅丽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黔0322民初3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雅丽返还***10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法规。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是否均与***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应当如何承担责任;二、***主张的租赁费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是否与京天成建设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有京天成建设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与***签订合同或对租赁事实进行确认,故***与京天成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京天成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是否与***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因***认可与其对接租赁事宜的相对人为***,***也认可是***请的***,且结合***曾向***支付过4000元油费的事实,认定***与***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关于***与***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因***认可与京天成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虽然其辩称该合同系受杨雅丽委托所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从现有证据来看,***是案涉项目的内部承包人,***的挖机在该项目上施工,***是受益人,故其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关于***与杨雅丽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二人的行为系受杨雅丽委托,不能认定系代杨雅丽履行职务,陈佐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杨雅丽之间是合伙关系,故认为杨雅丽和***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关于***是否与陈佐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因***、***均认可陈佐强是现场管理人员或施工员,***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陈佐强与***、***之间是合伙关系,故陈佐强与***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陈佐强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不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就租赁费的计算方式和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也未提交行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其主张的单价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未能举证证明,也未能提供行业标准,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确定以***陈述的240元/小时计算***挖方的租赁费。关于破碎费,虽然***辩称按照行业标准打破碎一般一个月80个小时之内的不计算费用,超过了加1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结合***告提交的四张清单上对挖方和破碎单独进行了统计的事实,对***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破碎应当单独计算费用。对于破碎单价,因***未举证,按240元/小时计算。经计算,***应得的租赁费为44880元{240元/小时×(153.2小时+33.8小时)},减去***已支付的4000元,***、***还应支付***40880元。***、***、杨雅丽、陈佐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408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38元,由原告***负担27元,被告***、***共同负担511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系受杨雅丽雇佣,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应当追加桐梓县青杠园养老度假中心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内部承包责任书》反映桐梓县青杠园养老度假中心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而非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故***、***所持应追加桐梓县青杠园养老度假中心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租赁价格如何认定的问题,因双方均未举出如何计算租赁价格的证据,一审根据***自认的价格予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正高
审 判 员 贺灿灿
审 判 员 谭应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薇
书 记 员 冯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