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18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百花路天都锦绣天地第4幢11号。
负责人:王信磊,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碧金,女,1974年3月1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树根,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京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双创孵化基地(湖潮乡星湖社区电商生态城内)。
法定代表人:张绍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龙绍女,女,1969年6月5日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铜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碧金、余树根、贵州京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天成公司)及原审被告龙绍女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8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财险铜仁支公司请求:撤销(2021)黔0628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管理义务,将车辆交由其儿子田忠勇醉酒、无证驾驶;余树根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管理义务,将车辆交由其侄儿龙求文无证驾驶。二人显然具有过错,且(2019)黔0628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余树根责任比例,故上诉人有权向二人追偿,一审判决免除***、余树根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免除其余各侵权人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在无证、醉酒驾驶所引发的交通事故中,太平财险铜仁支公司承担的仅为垫付责任,并非最终的赔偿责任主体。其赔付后,有权向最终责任人追索。本案中,京天成公司、田忠勇、龙求文、余树根、***均存在重大过错,属于共同侵权人,前述责任主体应对上诉人已赔付的1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在认定其余各方为侵权人的情况下,又以上诉人的追索无法律依据为由免除各方责任,明显与前述法律规定相违背。因龙求文死亡,且***、余碧金均未作出放弃继承的声明,上诉人有权要求***、余碧金在继承龙求文遗产的范围对12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贵州京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碧金、余树根未作二审答辩。
原审被告龙绍女未作二审陈述。
太平财险铜仁支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余树根、京天成公司偿还垫付赔偿款120000元;2.判令***、龙绍女在继承田忠勇遗产的范围内赔偿120000元;3.***、余碧金在继承龙求文遗产的范围内赔偿12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余碧金、余树根、京天成公司、龙绍女六承担。诉讼过程中,太平财险铜仁支公司明确第1、2、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余碧金、余树根、京天成公司、龙绍女偿还太平财险铜仁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由***、余树根、京天成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偿还,由***、龙绍女在继承田忠勇遗产的范围内偿还,由***、余碧金在继承龙求文遗产的范围内偿还。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8月18日22时许,田忠勇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D×××××号摩托车搭载龙求武,行驶至大兴街道××组坳田路段处时,碾压在道路右侧的砂堆后,导致车辆侧翻,与相对方向由龙求文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D×××××号摩托车搭载龙源、龙菊的发生碰撞,造成当事人龙求文、田忠勇死亡及乘车人龙求武、龙源、龙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忠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求文、大兴街道分别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龙求武、龙菊、龙源无责任。同时认定,田忠勇无驾驶证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在醉酒后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居民住房路段处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车辆碾压在道路右侧的砂堆后,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至对向车道;龙求文饮酒后且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与准驾车辆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搭载人员超过机动车核载人员;砂石堆放在道路上,占据路面有效面积,夜间未放置安全警示标牌标志。大兴街道已将涉案“五改一化一维”项目工程发包给京天成公司,事故现场的砂堆系京天成公司因施工需要堆放。***、余碧金系受害人龙求文父母,龙求文驾驶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余树根。***、龙绍女系受害人田忠勇父母,田忠勇驾驶的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两车均在太平财险铜仁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龙求文父母***、余碧金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9)黔0628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对事故赔偿责任划分如下:田忠勇醉酒无证驾驶不符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承担60%,其赔偿责任由其遗产继承人***、龙绍女在继承田忠勇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未妥善保管其所有的机动车,让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田忠勇驾驶其不符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承担5%责任;龙求文饮酒超员驾驶与准驾车辆不符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承担15%责任;京天成公司施工堆放砂石占据路面有效面积并未放置安全警示标牌标志对事故发生有过错,承担15%责任;余树根未妥善保管其所有的机动车,让与准驾车辆不符的龙求文驾驶其机动车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承担5%责任。并判决太平财险铜仁支公司赔偿***、余碧金120000元。***、余碧金不服,上诉至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黔06民终10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平财险铜仁支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向***付款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太平财险铜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太平财险铜仁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死者田忠勇未取得驾驶资格且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系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故其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太平财险铜仁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先行赔偿死者龙求文父母***、余碧金120000元后,向实际责任人即死者田忠勇追偿于法有据,故***、龙绍女应在继承田忠勇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因本案系驾驶人田忠勇未取得驾驶资格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追偿,太平财险铜仁支公司主张其他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由***、龙绍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田忠勇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120000元;二、驳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龙绍女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依法行使追偿权的对象范围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源于法律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投保人有责或责任大小。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或仅负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为由主张交强险按责任情形进行赔偿。只要投保车辆导致第三人受损,交强险就必须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的责任,才由各方按照责任情况进行分担。既然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赔付时并非基于被保险人一方对受害人承担的侵权责任,那么赔付之后基于法律规定向被保险机动车侵权人一方追偿时,保险公司当然不能以事故责任大小向机动车责任之外的人进行追偿。即便管理人有过错,也是对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承担过错责任。故本案中太平财险铜仁支公司享依法有向田忠勇追偿的权利,但无权按事故责任比例就交强险向其他人追偿。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即使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失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该机动车一方仍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从该条文来看,太平财险铜仁支公司在本案中对交强险的赔偿,实际上是在交强险限额内替代了田忠勇应承担的责任,其主张的追偿亦仅能向田忠勇主张。因田忠勇死亡,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太平财险铜仁支公司主张按责任比例向***等人追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财险铜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文辉
审 判 员 代静云
审 判 员 罗依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余 涛
书 记 员 龚 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