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6民终10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1,男,苗族,2004年8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龙某2,男,苗族,1972年6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系龙某1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大兴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大兴街道街上。
法定代表人:吴明学,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娅,贵州懿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谯伟,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京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双创孵化基地。
法定代表人:张绍贤,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住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百花路天都锦绣天地第4幢11号。
负责人:苏舒,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龙某1与被上诉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大兴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兴街道办事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谯伟、贵州京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天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628民初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某1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按比例赔偿少计算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51522元;二、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增加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1.根据国发(2014)25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黔府发(2015)15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规定,贵州省自2015年6月1日起,取消农业户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因此贵州省不存在农业户口和居民户口的区别。上诉人户籍登记地为松桃县××办事处中××组,应属城镇。本案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上诉人护理天数远超90天,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3b“左肱髁上骨折、左侧肱髁近干骺骨折”多处分别为“手术治疗:误工90-27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的规定,上诉人的护理时间应为90日;3.引起本案的事故发生是大兴街道违法发包工程给谯伟,谯伟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违法占道,在公路上堆放砂堆,也未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的,大兴街道和谯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一审判决将2018年12月26日才中标的京天成公司承担责任,免除真正的施工单位谯伟和大兴街道的赔偿责任,实属错误。田忠勇虽然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但并非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因素,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田忠勇承担60%责任实属错误。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过低,应当在122000元内予以增加。
大兴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审已查明致车辆侧翻的砂堆并非大兴街道堆放,实际堆放人系京天成公司,京天成公司对堆放砂堆一事已当庭认可,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否认了涉案责任认定中的该部分认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大兴街道将大兴“五改一化一维”承包给京天成公司,京天成公司在从事工程施工时在道路上堆放了砂堆,谯伟系京天成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并非工程的承包人。虽然工程的中标时间是2018年12月,但大兴街道与京天成公司在此之前已签订了施工框架协议,并在中标前已经进行了施工,故不存在大兴街道将工程承包给谯伟,谯伟系实际施工单位的事实。大兴街道未实施任何违规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行为,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
谯伟、太平保险公司均未答辩。
龙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审被告赔偿龙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医疗费30775.5元、护理费13500元(150元×90天)、营养费480元(30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残疾赔偿金58160元(29080元×20年×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67元、义齿安装费10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7582.5元;2.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8月18日,田忠勇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龙某1,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大兴街道办事处街上往中茶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兴街道××××组坳田路段处时,车辆碾压在道路右侧的砂堆后,导致车辆侧翻,与相对方向由龙求文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搭载龙源、龙菊的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龙求文、田忠勇当场死亡及乘车人龙某1、龙源、龙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龙某1被送往贵州省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16天,共计花费医疗、门诊等费用30875.03元。2018年12月3日,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22229120181203L1号),认定田忠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求文、大兴街道办事处分别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龙某1、龙菊、龙源无责任。同时认定事故的形成原因:田忠勇无驾驶证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在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居民住房路段处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车辆碾压在道路右侧的砂堆后,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至对向车道;龙求文饮酒后且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辆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搭载人员超过机动车核载人员;砂石堆放在道路上,占据路面有效面积,夜间未放置安全警示标牌标志。2019年1月11日,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铜医司鉴所[2019]第10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龙某1外伤致身体损伤的情形属于十级;2.被鉴定人龙某1内固定取出费用为陆仟零陆拾柒元,义齿安装费用壹万零贰佰元。
另查明,大兴街道办事处与京天成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贵州铜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村危房改造及“五改一化一维”工作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大兴街道办事处将涉案“五改一化一维”工程发包给京天成公司施工,谯伟系该工程项目部经理,本案事故现场的砂堆系京天成公司因施工需要堆放,砂堆堆放现场未设置警示牌。再查明,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系田应桥,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系余树根,两车均在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二、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及责任如何划分问题。
关于焦点一:1.医疗费30775.50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医疗、鉴定费用有票据予以佐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客观情况,对于以上费用予以支持;2.护理费13500元,龙某1住院治疗16天,结合其出院医嘱,其护理费支持2400元(150元/天×16天);3.残疾赔偿金,龙某1主张58160元,因龙某1户籍地在大兴街道办事处中××组,龙某1没有证据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龙某1残疾赔偿金应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8869.00元/年×20年×10%=17738元;4.交通费500元,龙某1虽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考虑到龙某1到铜仁住院治疗及鉴定,确需产生交通费,故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龙某1主张5000元,结合龙某1伤残等级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6.后续治疗费6067元、义齿安装费10200元,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支持。综上,龙某1的损失共计74060.5元。
关于焦点二:因涉案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经在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但基于该事故还有其他人伤亡和车辆受损的情况,故结合实际情况酌情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范围内,即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由其他侵权人按责任大小进行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综合全案对事故赔偿责任划分如下:贵D×××××驾驶人田忠勇醉酒、无证驾驶不符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且因龙某1系未成年人心智并不健全,而田忠勇作为未成年人允许其乘坐所驾驶的车辆其责任应当由田忠勇承担,故田忠勇应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38436.3元;贵D×××××车辆所有人田应桥让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田忠勇驾驶其不符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贵D×××××号车辆所有人余树根未妥善保管其所有的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涉案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5%的责任即各自赔偿3203.025元;贵D×××××号龙求文饮酒、超员驾驶与准驾车辆不符的机动车,应承担15%的责任即赔偿9609.075元,因龙某1系未成年人与龙求文是同胞兄弟,二人与龙某2系父子关系,故损失自担;京天成公司因施工堆放砂石占据道路路面有效面积,且未放置安全警示牌标志,应承担15%的责任即赔偿9609.075元;谯伟作为京天成公司员工,堆放砂石系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京天成公司承担,其个人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龙某1各项损失10000元;二、贵州京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龙某1各项损失9609.075元;三、驳回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2元,减半收取计1426元,由龙某1负担1212元,贵州京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4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龙某1的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出院后1、3、6、12月返院复查头颅CT了解颅内情况;出院后1个月返院复查胸部CT了解肺部情况;出院后1个月返院复查左肩关节、左肘关节DR片,并决定是否取外固定装置;出院后3、6月返院复查左肩关节DR片并决定是否取内固定装置;3、不适我科随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大兴街道办事处、谯伟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2、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损失10000元是否恰当;3.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多少。
关于焦点1:龙某1主张大兴街道办事处违法将工程发包给谯伟,谯伟在施工过程中违法占道堆放砂石,认为大兴街道办事处和谯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经查明,大兴街道办事处将铜仁高新区大兴街道2018年度“五改一化一维”项目发包给京天成公司建设,京天成公司提前介入施工,谯伟是京天成公司的项目经理,谯伟的施工行为是履行京天成公司的职务行为,龙某1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大兴街道办事处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谯伟。涉案道路上堆放的砂堆系京天成公司堆放,而非大兴街道办事处堆放,故对龙某1要求大兴街道办事处和谯伟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田忠勇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存在重大过错,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忠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田忠勇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田忠勇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赔偿责任由其遗产继承人田应桥、龙绍女在继承田忠勇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田应桥未妥善保管车辆,龙求文饮酒超员驾驶与准驾车辆不符的机动车,京天成公司堆放砂石占据路面未放置安全警示标志,余树根未妥善保管车辆,允许龙求文驾驶与准驾车辆不符的车辆,一审根据查明的情况及各方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认定田应桥承担5%的责任,龙求文承担15%的责任,京天成公司承担15%的责任,余树根承担5%的责任,责任比例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2:造成龙某1受伤的涉案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还造成受害人田忠勇死亡和车辆受损的情况,一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范围内赔偿龙某1损失10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3:龙某1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查,虽然相关文件推进户籍改革,但法律法规并未取消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两种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龙某1的户籍地为贵州省××自治县大兴镇中××组,属于农村居民。其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或者工作满一年。龙某1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龙某1受伤后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左肱髁上骨折、左侧肱髁近干骺骨折。根据出院医嘱,并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3b“肱骨骨折手术治疗:误工90-27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的规定,龙某1的护理时间综合评定为90日,即护理费应为13500元(150元/天×90天)。龙某1的损失共计85160.5元,京天成公司承担15%的责任,即12774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龙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上诉人护理期间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628民初5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太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龙某1各项损失10000元。
二、撤销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628民初5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由贵州京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龙某1各项损失12774元;
四、驳回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龙某1负担,并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生
审 判 员 代静云
审 判 员 倪庆飚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罗依婷
书 记 员 龚 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