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424民初444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代理人李军,系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420161073674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新,系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4199420365590。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京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绍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33735885XP。
住所: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双创孵化基地(湖潮乡星湖社区电商生态城内)。
委托代理人王强,系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254619。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宗友,男,1955年10月25日生,汉族,系贵州京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贵州省桐梓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3年2月17日生,黎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贵州飞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4MA6GY7D77X。
住所: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龙潭街道银城星光苑2-31号。
原告***诉被告贵州京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天成公司)、***、贵州飞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杨立新,被告京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绍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张宗友,被告***,被告飞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9月29日,镇宁绿水投资有限公司因建设“镇宁自治县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项目需要,经过比选,确定被告京天成公司为承建单位,工程建设范围为镇宁县本寨镇奋其冲村上纳、下纳、沟边、云上、民族组农村人饮水巩固提升工程。2018年10月9日,因被告京天成公司工程资金不足,遂通过其工程委托人***以及***实际控制的飞远公司与原告签订《投资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由原告投资启动该工程,被告支付原告投资回报,若投资资金不足150万元,投资回报按照投资金额的百分之五十计算;被告承诺在协议签订之后4个月内完成工程竣工审计等工作,并在收到工程款后支付原告投资金额及投资回报的百分之九十,剩余百分之十在六个月结清;协议注明原告的投资款主要用于该工程的一切费用,如人工、材料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投资资金100万元,但被告在收到镇宁绿水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投资资金和投资回报150万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资金及投资回报150万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京天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涉案《投资协议》的当事人,也没有收取原告***任何款项,不是适格的被告。涉案《投资协议》是原告与被告飞远公司签订,飞远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和飞远公司均无权代表答辩人。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与***及飞远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并支付了投资款,而此时***并未得到京天成公司的授权。京天成公司是于2018年10月12日授权给***管理施工现场、办理工程款结算等,不包括融资事项。且协议上写的工程名称也与京天成公司中标的工程名称不符。三、原告***恶意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并保全查封答辩人的银行账户,给答辩人造成了极坏的负面影响和极大经济损失,答辩人将保留依法向原告***主张的权利。
被告***、被告飞远公司辩称:我认为京天成公司与本案件无关,原告要求支付150万元不合理,根据我们签订的协议,约定四个月内完工审计我收到工程款再支付有争议,我认为共同投资就应该风险共担,现工程尚未竣工,不应该由我支付150万元,且原告未足额支付150万元投资款,所以就到了保底条款。现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工程尚未完工,原告盯准四个月完工拿钱不合理,绿水工程确实未完工,由于原告去政府及工地闹,导致我的工程需要停工且已经合格的工程也需重新核算,所以我不愿意支付他150万元。他现在要这个钱只能视为中途撤资,我代表公司及我个人答应给他10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5日,被告京天成公司参加镇宁绿水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的镇宁自治县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的比选,被选定为本寨镇奋其冲村上纳、下纳、沟边、云上、民族组农村人饮巩固提升工程的承建单位。2018年9月29日,镇宁绿水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京天成公司发了中选通知书。被告京天成公司与镇宁绿水公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镇宁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本寨镇奋其冲村上纳、下纳、沟边、云上、民族组农村人饮巩固提升工程。承包人为京天成公司,计划工期为60日历天,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为***。嗣后,被告京天成公司委托被告***代理公司办理本寨镇奋其冲村上纳、下纳、沟边、云上、民族组农村人饮巩固提升工程洽谈工程业务、进行合同谈判、签订合同、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等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宜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2018年10月9日,被告***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了《投资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作为贵州京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办理镇宁自治县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本寨镇奋其冲村上纳、下纳、沟边、云上、民族组农村人饮巩固提升工程),良田镇板外村板外组,六马镇果园烂田农村,因资金不足,由甲方投资启动该工程。二、甲方投资金额为壹佰伍拾万元,工程收益分给甲方壹佰万元作为投资回报。三、乙方承诺从签订协议之日起4个月内工程竣工审计后,乙方收到工程款后支付甲方投资金额以及投资利润总计贰佰伍拾万元的百分之九十,乙方工程竣工审计后,剩余的百分之十6个月结清……。六、甲方付款方式为转账,由乙方指定银行账户(乙方提供账户为62×××27***)……。十、若甲方在一个月内未筹备壹佰伍拾万元到乙方指定账户,投资利润按照投资金额的百分之五十计算作为回报。***在甲方处签字捺印,***在乙方处签字,飞远公司在乙方处及银行账户上盖有公司公章。
同时查明:被告***也是被告飞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了一百万元投资款,被告***将该款用于镇宁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工程。
另查明:被告京天成公司是被告***的挂靠公司,***在镇宁仅承建了本寨镇奋其冲村上纳、下纳、沟边、云上、民族组农村人饮巩固提升工程,该工程已完成并拨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款是先支付到京天成公司账户再由京天成公司转给***。因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投资款及投资回报,故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其投资资金及投资回报共计15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进行了财产保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身份证、被告京天成公司及飞远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选通知书、《投资协议》、银行流水、《合同协议》、工程进度款申请书、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工程拨付审批表、银行凭证,被告京天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中选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及飞远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一百万元投资款,被告***与飞远公司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投资款一百万元及投资款百分之五十的投资回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及飞远公司支付其投资款及投资回报共计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飞远公司辩称工程尚未完工,原告要求付款应视为中途撤资,仅同意支付一百万元。但原告提交的工程拨付审批表上记载着“工程已完成100%”,且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京天成公司与被告***是挂靠关系与被挂靠关系,被告京天成公司对于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京天成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协议当事人,不是合格被告及被告***、飞远公司无权代表其公司,但案涉《投资协议》载明乙方作为贵州京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京天成公司与镇宁绿水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上载明京天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故被告京天成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被告贵州飞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投资款1000000元。
一、限被告***、被告贵州飞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投资回报款500000元。
三、被告贵州京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915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飞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京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陈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