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四方印生态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四方印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330民初816号 原告:贵州四方印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87285518F。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南垭路1号1幢2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95277061K。 营业场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与航天大道交汇处航天大厦主楼05层。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余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何某,男,汉族,生于1959年12月5日,住贵州省习水县。 原告贵州四方印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印生态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第三人何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四方印生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第三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方印生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公司工人何某因工受伤的全部医疗费和伤残补助金158163.26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5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0日24时止。2017年8月9日下午4时许,原告公司工人何某在习水县土城镇原告公司项目中意外受伤。何某受伤后被送往习水县东皇镇卫生院、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示指压榨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手示中指近节开放性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后,住院21天。何某之伤经西南医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2018年5月20日,经习水县程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已代表原告公司向何某支付了医疗费42163.26元和伤残补助金、后续治疗、护理费、营养费等116000.00元,共计赔偿158163.26元。因被告公司出具理赔告知书只赔医疗费18335.24元、残疾赔偿金60000.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代理人辩称: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因第三人何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公司参照比例赔付应为60000.00元;医疗费,根据承保时的特别约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减掉100元后,按80%赔付。原告诉请高于被告公司的赔偿金额,被告公司不予认可。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5月4日原告四方印生态公司以习水县2016年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向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意外伤害事故残疾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人;意外伤害医疗保献限额为30000.00元/人,免赔额100元,超过100元的部分给付比例为80%。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5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0日24时止。 2017年5月12日原告四方印生态公司习水县2016年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一标段项目部与第三人何某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约定第三人何某在原告四方印生态公司的项目地习水县土城镇幸福村为原告做小工,协助石匠运石头以及砂浆。2017年8月9日下午4时许,第三人何某在合同约定地做工过程中意外受伤。被送往习水县人民医院、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示指压榨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手示中指近节开放性骨折。行复位内固定术后,抗感染、抗凝解痉、消肿止痛、仲进骨合、活血化瘀、营养支持及对症等治疗,住院共计21天。出院后在习水县东皇镇卫生院换药。共产生医疗费42163.26元。第三人何某之伤经西南医科大司法鉴定中心西南医大司鉴(2018)临鉴字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 2018年5月20日,经习水县程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原告四方印生态公司项目负责人***已向何某支付了医疗费42163.26元和伤残补助金、后续治疗、护理费、营养费等116000.00元,共计158163.26元,协议已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因理赔达不成共识,产生争议,原告四方印生态公司便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保单号为1205127002017005064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保险单》、《劳动用工合同》、习水县土城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习水县土城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的《证明》、习水县人民医院、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结算清单、医疗费发票及习水县东皇镇卫生院的医疗费发票、(2018)临鉴字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三人何某的《收条》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习水县2016年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工程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四方印生态公司投保工程的工人何某在做工过程中受伤,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应按照该保单约定的义务全面履行保险责任。何某受伤后,产生医疗费42163.26元,根据《保险单》约定医疗费按100元的免赔额,超过部分按80%的比例计算为(42163.26-100)×80%=33650.61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在保险限额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何某伤残九级,残疾赔偿金应为:29080元/年×20×20%=116320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300000.00元/人内承担责任,对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应按比例给付问题,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应赔付原告四方印生态公司医疗费和伤残保险金共计14632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四方印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1463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2.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