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广裕劳务有限公司

南京广裕劳务有限公司、凯里市宏盛建筑设备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32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广裕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8630411XJ,地址: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松园南路****。
法定代表人:葛明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照月,女,汉族,1990年1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系公司法务主管。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凯里市宏盛建筑设备租赁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601MA6E4BLEOB,,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黔东南州金属回收公司货场内
经营者:王银汉。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光妮,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广裕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凯里市宏盛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宏盛租赁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3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传唤,上诉人广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照月、被上诉人宏盛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妮到庭参与庭询、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裕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2021)黔2601民初3387号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凯里市宏盛建筑设备租赁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提出新的证据证明已经支付部分超期费用。上诉人提供银行交易流水,证明:上诉人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转账10万元、2020年12月24日转账20万元、2021年2月9日转账70万元,合计转账给被上诉人100万元。一审中,法院未采信上诉人所说的已支付80万元超期费用,法院裁判认为:2019年12月12日双方才签订《关于A2东区大酒店钢管所有超期费用的协议》,上诉人把2019年春节前支付的款项作为超期费不符合协议约定事实。然而,现上诉人新举证的这三笔转账均发生在2019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协议之后,上述费用就是上诉人支付的超期费用。二、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认为上诉人支付的费用是其他工程款,该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只有一个“未来城三标段Az地块酒店工程项目”,不存在其他工程项目,而且该项目也未完工结算。本案所涉的超期结算费用,也是因该工程而引起的增加费用。双方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支付超期费的期限为2020年1月31日。在项目整体工程款没有结算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理由不先攴付超期费,而去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此外,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不承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款项为超期费,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故上诉人支付的100万元款项为超期费这一事实无法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提出的新证据可以肯定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部分超期费,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申或依法进行改判,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宏盛租赁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答辩人称已经支付部分超期费用无事实依据,被答辩人承认协议的事实,只是对签订的背景有异议与应支付的金额和条件有异议,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已支付1500000元给答辩人,也未能举证证明2020年春节前支付的10万元和2021年春节前支付70万元系支付答辩人的超期费的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确认双方尚有工程款未支付、未结算,被答辩人支付的80万元是其应付的工程款,与该案涉项目的所有超期费用无关。
宏盛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南京广裕劳务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周转材料超期费用1500000元,并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欠付的超期费用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2021年4月22日产生12816天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8日,被告广裕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宏盛租赁部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设备租赁及外架劳务施工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在凯里未来城三标段A2地块酒店工程进行设备租赁及外架劳务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A2东区大酒店钢管所有超期费用的协议》约定,广裕公司承担2017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12日周转材料超期费用(包含构架)1500000元支付给宏盛租赁部,此款为最终结算,后期不再产生任何费用,此款在2020年1月31日前付清。原告于2019年12月20日前全部拆除并清理现场。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现场材料拆除并清理退出场地。因被告未支付超期费用,原告于2021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收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关于A2东区大酒店钢管所有超期费用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义务,拆除外架并清理退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未履行协议的约定义务和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超期费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超期费150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承认协议的事实,只是对签订的背景有异议和应支付的金额和条件有异议,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支付1500000元给原告,必须附条件需待中建四局支付给被告后才支付给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在2019年春节前支付的10万元和2020年春节前的7万元共计80万元系支付原告超期费的事实,原告也不承认该费用为支付超期费,且2019年12月12日才签订协议,被告把2019年春节前支付10万元作为支付超期费,不符合协议约定事实。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南京广裕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凯里市宏盛建筑设备租赁部周转材料超期费15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付至2021年6月8日,2021年6月9日后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欠付超期费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9208元,由被告南京广裕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广裕公司向本院提交电子交易回单及电子银行交易明细共三张,拟证明:双方签订超期费用协议后上诉人已经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12月24日、2021年2月9日支付被上诉人10万元、20万元、70万元相关费用的事实。经质证,宏盛租赁部认为除2020年1月23日支付的10万元系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间之内外,其余的90万元均是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进度款,该10万元也系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因为双方约定的是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裕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12月24日、2021年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宏盛租赁部支付10万元、20万元、70万元,广裕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三笔款项的电子交易回单上载明用途为租赁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二审围绕上诉人广裕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双方的诉请和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广裕公司主张在欠付宏盛租赁部周转材料超期费150万元中扣除已经支付的100万元能否成立。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广裕公司与宏盛租赁部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关于A2东区大酒店钢管所有超期费用的协议》,约定由广裕公司承担2017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宏盛租赁部为凯里未来城三标段A2地块酒店外架劳务工程提供的周转材料的所有超期费用150万元,要求广裕公司于2020年1月31日前付清。广裕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12月24日、2021年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宏盛租赁部支付10万元、20万元、70万元,共计100万元,该三笔款项的转账时间均发生在双方签订《关于A2东区大酒店钢管所有超期费用的协议》之后,以上三笔款项的电子交易回单上明确载明款项用途为租赁费。同时,鉴于双方均表示除凯里未来城三标段A2地块酒店外架劳务工程外,双方并无其他业务往来,故广裕公司主张上述100万元系向宏盛租赁部支付周转材料超期费,应在欠付总额150万元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宏盛租赁部主张该100万元系广裕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不应扣除。但广裕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同时针对涉案工程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广裕公司仍需支付多少工程款未确定,反而针对超期费用双方有明确约定具体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广裕公司不先支付到期的超期费用反而支付并未结算的工程款不符合常理,故宏盛租赁部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广裕公司支付宏盛租赁部周转材料超期费150万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协议约定,广裕公司应于2020年1月31日付清周转材料超期费150万元,但2020年1月31日前其只支付了10万元,故针对逾期未支付的周转材料超期费,广裕公司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宏盛租赁部支付资金占用费,具体计算方式为:从2020年2月1日起以140万元为基数按LPR计付至2020年12月24日止;2020年12月25日起以120万元为基数按LPR计付至2021年2月9日止;2021年2月10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LPR计付至周转材料超期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京广裕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南京广裕劳务有限公司二审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3387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广裕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凯里市宏盛建筑设备租赁部周转材料超期费5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其中,从2020年2月1日起以140万元为基数按LPR计付至2020年12月24日止;2020年12月25日起以120万元为基数按LPR计付至2021年2月9日止;2021年2月10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LPR计付至周转材料超期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凯里市宏盛建筑设备租赁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已减半收取9208元,由凯里市宏盛建筑设备租赁部承担5858元,南京广裕劳务有限公司承担3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16元,由凯里市宏盛建筑设备租赁部承担11716元,南京广裕劳务有限公司承担6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维
审 判 员  欧阳樟
审 判 员  刘志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游 婷
书 记 员  吴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