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5民初14076号
原告:南京广裕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8630411XJ,住所地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松园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一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千成,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越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084170858Q,,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工农社区宁六路******
原告南京广裕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裕公司)与被告南京越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千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越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42377元及利息3096元(利息按照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6月20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原告和被告签订了《秦淮河沿线监控立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根据江苏省2014建设工程费用定额计算,被告在安装到位施工结束后一周内验收,逾期未验收视为合同验收合格,竣工后工程款总额经计算为192377元。原告施工于2018年12月13日结束,2019年双方确认实际工作量,工程已经被告认可、使用,而被告只支付工程款50000元,尚欠付142377元工程款经催要一直未能支付。
被告越安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越安公司(甲方)与广裕公司(乙方)签订《秦淮河沿线监控立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秦淮河沿线监控立杆安装工程交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28处监控立杆安装及19处基础预埋;验收日期为所有立杆、组件全部安装到位;取费标准参照市场价加18%合理利润,竣工结算按时结算;原有设施由施工方拆除,拆除后交由发包方处理,拆除费用纳入工程结算;本工程最终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计量,最终费用以结算审计结果为准,如发生重大变更,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一周内,甲方支付工程价款50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乙方进场进行土建施工;土建施工结束后安装前甲方支付到乙方总工程量60%工程款;施工全部完成后甲方支付到乙方总工程量95%工程款;待验收完毕后甲方支付到工程款的100%;与本工程相关的未计入的费用,如有发生按实结算;验收日期为所有组件全部安装到位后一周,逾期未验收,视同验收合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庭审中,广裕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已实际使用。
广裕公司提供了标题为“付款”字条一张,上记载:2019年4月15日前付人工工资款4万元,4月30日之前付人工工资3万元,5月15号前付90%。落款处有“缪荣春”签名字样,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1日。广裕公司表示据此主张进度付款而非全部工程款。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未经发包人同意,越安公司与广裕公司签订的《秦淮河沿线监控立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工程已使用,广裕公司要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广裕公司提供的“付款”字条可以证明双方约定了越安公司应当于2019年4月15日前付人工工资款4万元,4月30日之前付人工工资3万元,对该两笔工程进度付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字条对于“90%”的数额没有明确,故本院对于该部分不予支持。广裕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双方已对总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也未申请司法鉴定,且明确表示本次诉讼仅依据“付款”字条主张进度付款而非主张全部工程款,故本院对于其诉讼请求中除了4月15日4万元、4月30日3万元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广裕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确定自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起算利息。
被告越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越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广裕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南京越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广裕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南京广裕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0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769元,由被告越安公司负担2104元,由原告广裕公司负担1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云峰
人民陪审员 郑云峰
人民陪审员 景远沪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