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广裕劳务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广裕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越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15执5528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广裕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8630411XJ,住所地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松园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一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千成,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越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084170858Q,,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工农社区宁六路******
申请执行人南京广裕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裕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越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19)苏0115民初5528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书:一、越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广裕公司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越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广裕公司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广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769元,由越安公司负担2104元,由广裕公司负担1665元。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越安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广裕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越安公司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46321元,本院已依法扣划并发还申请人。此外,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认可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越安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耀东
审 判 员  秦俊华
审 判 员  尹之荣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吴 莹
见习书记员  苏熊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