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5民初25210号
原告:王某,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缔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643265805。
法定代表人:储群,职务不详。
原告王某与被告上海缔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缔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缔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5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日,原告由被告员工张某招用至被告承建的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龙湖新一街威尔士健身房处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张某系原告班组长,*某系被告在重庆的负责人。原告入职时与张某约定工资为200元/天,工期约为10-20天,由张某安排食宿及管理,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但有时加班。2017年5月16日,原告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龙湖新一街威尔士健身房安装空调的过程中,不慎从空调架安装处跌落,致原告受伤。原告受被告管理,提供的劳动系被告业务组成部分,被告亦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故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被告缔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8日,重庆市江北区建设工程安全管理站作出投诉处理文件,载明:“今日下午14:00到观音桥龙湖新壹街商业区X馆威尔士健身会所协调王某2017年5月16日受伤一事。经调查了解,王某在2017年5月16日安装空调风管时不慎坠落地面,导致腰椎受伤住院,第一医治医院为江北长安医院,后于2017年5月19日转至重庆市骨科医院至今,目前该装修公司缔筑公司已支付长安医院的所有医疗费用、重庆骨科医院住院费等前期费用约4万元左右,时至今日仍欠付医药费6000元,护工费约1万元左右。经与缔筑公司负责人李某及伤者王某口头协商如下:一、李某委托张某全权负责在2017年10月19日前结清医院相关治疗费用;二、伤者王某在受伤期间的生活费按相关法律法规或协商协议执行;三、如需二次手术经双方协商确定,此条亦在协商范围之内;四、关于伤者王某同志的劳动关系与本次协商医疗费用的处理原则不作考虑,协商达成后责任单位是否为缔筑公司或***,由前述两者自行协商或按司法程序处理;五、以上为本次协调结果,经各方签字确认。”案外人张某、威尔士店负责人谭某、原告在该文件上签名。
2017年9月30日,原告因确认劳动关系一案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1月15日,该委作出《仲裁决定书》,终结了对该案的审理。
庭审中,原告举示《事故经过的承诺》,主要内容为:“我是缔筑公司负责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龙湖新一街威尔士三、四两层楼健身房内装项目的负责人,我代表公司对重庆项目负全部责任。2017年5月16日晚22时左右,我公司安装空调班组的一名员工叫王某,由于加班,不慎从空调架安装处掉到离地面约3米高的地板上,造成腰椎骨折,随后班组长***等4人将伤者送至长安厂医院后就离去。当我得知此事后立即报告缔筑公司,并于2017年5月18日晚赶到医院,经与伤者王某进行沟通,明确如下事项:1.此次事故是我司安全措施不力,管理不当造成的,我司将承担由此造成的所有治疗、手术、护理和生活费,并立即转院至重庆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2.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工资按每天200元计算,直至全部康复为止,如手术后无法正常劳动,我司同意支付出院后的续医费及伤残鉴定费。以上承诺我本人既代表公司又代表本工程内装项目,不须公证,同具法律效力。否则,我司及我本人将承担由此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民事及法律责任,并派人护理,绝不拖欠所有治疗费。”该承诺书上载有缔筑公司重庆项目部李某和班组负责人张某的签名。对于该证据,因系案外人李某及张某作出,二人并未到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人作证称:证人与原告相识多年,二人于2017年5月1日被张某招用至案涉工程工地上工作,而不是被告直接招用原告到该工地。案外人李某系被告从上海派至重庆的负责人,张某系证人所在班组的班组长,证人工资由张某发放,食宿由张某安排。证人无固定工资,工资按天计算,白天工作8小时计算1天,晚上加班3小时计算半天,无休息日。原告受伤后,张某让证人等将原告送至医院。原告对于证人关于其非被告招用至案涉工程工地工作的证言不予认可,对其余证言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事故经过的承诺》、重庆市江北区建设工程安全管理站作出的投诉处理文件、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及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虽然重庆市江北区建设工程安全管理站作出的投诉处理的文件载明原告在案涉工程受伤,而该工程的装修公司缔筑公司支付了所有医疗费用,但其同时载明原告的劳动关系问题自行协商等,故仅凭该文件,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及证人均陈述原告由案外人张某招用至案涉工地工作,且由张某发放工资及管理,但原告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张某系被告员工,也不能证明张某是受被告委托代为招聘原告到案涉工地工作及代为发放工资,故原告不能证明其接受被告直接的管理、约束及由被告发放工资等,双方的情形不符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原告关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芳群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贾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