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91民初655号
原告:上海缔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港沿公路******(上海港沿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储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寅,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山东省菏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效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缔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缔筑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缔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缔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我公司借款人民币123万元;2.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缔筑公司合作对青岛市黄岛区珠江路588号黄岛天相国际1#楼IF售楼大厅改造装饰内装工程项目进行招投标,联通建工公司中标后委托上海缔筑公司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管理。在双方合作期间,***以其个人临时用款为由,向上海缔筑公司总经理储群提出借款,考虑到双方公司合作的关系,上海缔筑公司同意了***借款的要求。2019年1月4日***向上海缔筑公司借款20万元,2019年1月8日向上海缔筑公司借款53万元,2019年7月3日向上海缔筑公司借款50万元,三次共向上海缔筑公司借款123万元。三次借款上海缔筑公司均是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汇付至***个人账户。***借款后,上海缔筑公司多次向其催要借款,但***均拒不偿还。以上事实,可由上海缔筑公司汇付给***借款的凭证为证。为维护上海缔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与上海缔筑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海缔筑公司诉请***偿还的123万元人民币,并非上海缔筑公司出借给***个人借款,而是上海缔筑公司为承揽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青岛市黄岛天相国际装饰装修工程,向该公司支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一部分和前期的工程设计费用,并不是出借给***的借款,该款项的实际接收方是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实际获取该笔款项。因此上海缔筑公司诉请***个人偿还,起诉***主体不适格。2.上海缔筑公司起诉***借款证据不足。上海缔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出借款项的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上海缔筑公司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上海缔筑公司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认该借贷事实的存在,并且就上海缔筑公司诉请款项的用途及性质均有相应证据证明并非***向上海缔筑公司借款,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合以上,上海缔筑公司诉请***个人偿还123万元人民币,上海缔筑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上海缔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海缔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储群身份证复印件l份、***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上海缔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被告***汇付借款的电子回单复印件3份、微信记录截图1张、上海缔筑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汇付240万元的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储群项目部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复印件,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9年1月4日,上海缔筑公司通过其98150154740004165账号转账汇入***62×××73账号内20万元,在汇款“摘要”处标注“个人借款”。2019年1月8日,上海缔筑公司通过其98150154740004165账号转账汇入***62×××73账号内53万元,在汇款“摘要”处标注“个人借款”。2019年7月3日,上海缔筑公司通过其98150154740004165账号转账汇入***62×××73账号内50万元,在汇款“交易附言”处标注“借款”。上述三笔汇款合计人民币123万元。上海缔筑公司基于以上证据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123万元。***对收到上述123万元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与上海缔筑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上海缔筑公司未举证***与上海缔筑公司之间有借款的合意,该123万元实际是上海缔筑公司为承揽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青岛市黄岛天相国际装饰装修工程支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20万元和前期的工程设计费用3万元,并不是出借给***的借款,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海缔筑公司诉请。
另查明,案外人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上海缔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储群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一份,约定黄岛天相国际1#楼1F售楼大厅改造装饰内装工程由乙方负责施工,工程造价约380万元;第十条约定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40万元。2019年1月22日,上海缔筑公司通过其98150154740004165账号转账汇入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16×××62账号内240万元,在汇款“摘要”处标注“黄岛天相国际1号楼装饰内装工程投标保证金”。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与上海缔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上海缔筑公司诉请***偿还借款123万元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借款人应当依约还款。
关于焦点一,***抗辩称其与上海缔筑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123万元实际是上海缔筑公司为承揽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青岛市黄岛天相国际装饰装修工程支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20万元和前期的工程设计费用3万元,经查,***的抗辩与《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第十条所约定的保证金240万元相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的抗辩,无法予以支持。上海缔筑公司3次转账均备注是借款,从证据的盖然性标准判断,上海缔筑公司主张与***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证据占优,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在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前提下,上海缔筑已将123万元款项汇至***账户内,***也已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基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原则,故对上海缔筑公司诉请要求***偿还借款123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所举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这属于***与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无法对抗上海缔筑公司的主张。且即使是职务行为,在实际偿债时,只需由实际债务人提供款项通过***偿还即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偿还上海缔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23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倩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何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