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民终1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山东省菏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华,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缔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港沿公路1700号2幢3105室(上海港沿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储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本彦,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苏州市。(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寅,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缔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791民初3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华、陈晓宇,被上诉人上海缔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本彦、于海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791民初335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民间借贷成立的不当,双方之间从未有过发生民间借贷的合意。
被上诉人仅提交的是转账凭证和不完整的微信图片,其证据上没有双方之间借款的意思表示,转账凭证上的摘要内容仅为被上诉人单方备注,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上诉人因其他事由接收的被上诉人的转款,并不存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仍负有举证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
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向其转款123万元的原因、用途向法庭提交的有关证明都是与涉案项目关联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前期的项目参与人即山东爱老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山东联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无一空间设计有限公司、证人陈某证言等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完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支付的是涉及工程项目的保证金和设计费,涉案工程的相关主体都出具相关证明来佐证事实,反证被上诉人的不实陈述。
一审法院直接无视上诉人提交的前述证据,没有按照该司法解释规定让被上诉人就借贷关系的成立继续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直接以被上诉人单方备注为借款的转账记录作为依据认定双方借贷合同成立,这个做法颠倒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将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不能的法律后果改由上诉人承担,导致审判结果错误。
二、本案中上诉人收款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涉案项目的承包人是错误的,从本案的证据《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能明确确认此份证据的主体是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储群,并不是被上诉人,储群才是涉案工程的投资人、承包人,其投资的资金仅是来源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仅是一个资金提供者,不是权利义务人。被上诉人在菏泽仲裁委员会列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于仲裁委的管辖权及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均提出异议,后因本案的缘由中止了仲裁委案件的审理。被上诉人同时在法院和仲裁委主张的背景是建设单位山东爱老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才来设计案件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上诉人,这二个案件的主体均不是适格主体,被上诉人不是享有合法权利的债权人。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民间借贷的合意,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的前提下,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二个法条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并没有民间借贷,不应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运用更是违背正常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失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补充上诉意见为:本案是与建设工程严密交织的新型虚假诉讼,还原是否存在借款的合意是本案关键,交易流水中所涉及事实的定性也至关重要,不论是涉案工程承包人的更迭还是保证金的退还都与建设工程严密交织,现还原涉及建设工程的基本事实如下:
装饰装修所涉及的单位工程为建设单位青岛天相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天相国际1#楼,建设单位与山东爱老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由山东爱老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对天相国际1#楼进行健康养老方面的升级改造,山东爱老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发包项目时称为爱老国际项目,整个爱老国际项目的装修合同价款约为8000万元,需要交纳600万元的保证金。
2018年11月爱老国际装修具备了施工条件,2018年12月23日山东联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爱老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意向书》,得找到投资人承包人,陈某是第一个表示要承包的人。在2018年12月24日在菏泽市人民路未来城的“全季酒店”,上诉人***、一审证人陈某、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储群、孔新叶交流了爱老国际项目的装修工程基本信息,陈某、储群二人都有承包的明确表示,此时储群加了***的微信,***将银行卡号发送,以便于交保证金,但是储群没有按当时说的“明天汇过来”一半的保证金,***与储群之间的微信内容是储群在不断地向***了解爱老国际进一步的信息,包括《工程项目合作意向书》。储群也介绍了其在潍坊承包装修工程的聊天记录。储群在2019年1月2日安排人到青岛现场勘查,以展示其承包条件。
2018年12月25日,***、陈某在青岛天相国际楼盘项目,通过POS机现场刷了陈某的银行卡120万元作为保证金。保证金分两块,刷的两个36万元共72万元,收款主体是青岛天相国际的开发单位青岛天相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刷的两个24万元共48万元,收款主体是山东爱老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锁定开发单位的24套房源的形式保证开发单位将装修的工程款及时支付给山东爱老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再支付给山东联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每个房源交了3万元定金,另每个房源支付给山东爱老健康产业有限公司2万元的装修设计费的名义开具了收款收据。此保证金并没有开具一般意义上的保证金收据,而是以陈某和***名下各12个房源的形式,通过形式上认购建设单位青岛天相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房源、交纳房款定金的保证金。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双方并没有借款合意的存在。
被上诉人上海缔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称民间借贷的基本事实不清,双方之间从未发生民间借贷的合意,完全与事实不符,依法不应采信。2、上诉人称涉案项目的承包主体一审认定错误,本案上诉人收款的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违背客观事实,完全缺乏根据。3、上诉人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缺乏根据,依法不应支持。4、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只是为了推脱民间借贷债务而已。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完全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上海缔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向上海缔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借款人民币123万元;2.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以其个人临时用款为由,向公司借款。公司分三次借款共计123万元。后公司多次向其催要借款,但***均拒不偿还。为维护上海缔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份,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与发包方山东爱老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爱老国际改造装修升级工程《工程项目合作意向书》,合同造价约8000万元,需向发包方缴纳工程保证金600万元。2019年2月,签订《黄岛天相国际1#楼装饰内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参与了该项目前期的谈判、合同签署及相关事务的协调。2019年1月22日,原告向联通公司转账支付240万元保证金,后原告与联通公司补签一份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原告承揽黄岛天相国际1#楼1F售楼大厅改造装饰内装工程,工程造价约380万元,原告需向联通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240万元。
2019年1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20万元,在汇款“摘要”处标注“个人借款”,被告接收该款前其银行卡余额是2164.8元,接收原告转入的20万元后,该卡余额202164.8元,
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7日,该卡先后发生八笔支出,支出后余额为17638.8元。2019年1月8日,原告转账转给被告53万元,在汇款“摘要”处标注“个人借款”,被告接收该款前其银行卡余额是17638.8元,接收原告转入的53万元后,该卡余额547638.8元,
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2月19日,该卡先后发生近50笔支出,支出后余额为8883.12元。2019年7月3日,原告又转账给被告50万元,在汇款“交易附言”处标注“借款”。上述三笔汇款合计123万元。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联通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转给被告的123万元系原告同意支付的保证金和设计费,被告所参与的协调、收款及支付等行为均不是其个人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也以联通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理由抗辩,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上述事实,有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接收原告款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从原告举证看,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联通公司240万元保证金以及原告分三次向被告转账123万元,事实清楚,可以认定。从被告收款前后其银行卡支出情况看,没有证据证明该款支付了保证金,而且,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将该款作为保证金支付的情况下,被告即使支付给他人也与原告无关,同时,原告也无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承担另外的保证金。从被告举证看,既不能证明原告同意以该款支付保证金,也不能证明该款用于了被告所诉的保证金的支付。联通公司出具证明被告行为系职务行为,显然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能采信。被告所诉接收原告款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依法不能认定。原告诉讼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上海缔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230000元,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证据一、甲方山东爱老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与乙方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3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意向书》,发包方山东爱老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与承包方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签订的《黄岛天相国际1#楼装饰内装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甲方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储群项目部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拟证明天相国际一号楼的整栋楼装修价款为8000万元,一楼售楼大厅施工合同为合同固定总价承包为约380万元,工期45天,从2019年3月5日至4月20日,涉案项目的发包人是山东爱老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承包人是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楼售楼大厅实际投资承包的主体是储群,不是本案被上诉人。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聘任储群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组成项目部,依法履行与山东爱老公司的施工合同。
证据二、公证书及上诉人手机载体各一份。公证的内容为2018年12月24日至2020年1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储群之间的全部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8年12月24日储群添加了上诉人的微信。上诉人将银行卡号发给储群交纳300万元保证金,但是储群截止2019年1月22日才交纳了240万元保证金。2019年1月4日,上诉人将其银行卡及开户信息再次发送给储群,当日储群安排被上诉人打款20万元进入上诉人账户,后来本案诉讼中才知道被上诉人在打款时单方备注了个人借款。
2019年3月26日下午16时36分,储群发给上诉人的微信内容“祥哥,爱老这周能退房款吗?”2019年11月16日17时42分,储群发给上诉人“主要是后面的房款”,此处所说的房款就是上诉人提到的保证金,2019年4月30日储群发给上诉人的微信内容“祥哥,爱老今天能汇过来吗?能多给些吗?哥,从150减到100了。哥,后面他们有退款计划吗?”此处所说的退款也是保证金,2019年5月9日上诉人发给储群的内容“钱打过来100,”这个100万因山东联通建工公司账户被查封汇入了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这个100万元中的50万元在2019年7月3日就转账给了储群指定的被上诉人账户,并记载为退保证金。2019年7月2日之前的微信聊天内容为向山东爱老公司多次催款。2020年1月8日储群与上诉人的聊天内容“储群:祥哥,年底能帮兄弟协调此工程款吗……2020年1月20日聊天记录:“***:我刚才看看我卡上有个10万零几,先给你吧弟弟,我真没法了,应应急吧。储群:祥哥,我不会拿你个人的钱,公司对公司的事情,这钱应该由联通承担……***:我卡上有10万,总比没有好吧,弟弟”。以上内容,足以反驳被上诉人编造的借款合意及主张。
2019年7月31日储群发送给上诉人的微信内容“祥哥等我去跟他见面要半个月以后了。能不能让他们先付一部分工程款。……其实和于总上次在青岛已经沟通很透彻了,再去谈一楼工程的意义不大,主要是整栋的工作怎么办,还要继续跟他们爱老做吗……”。这说明储群所要承建的是天相国际整栋楼的装修。
上诉人***另当庭陈述如下:2018年11月份陈某接触到涉案工程,在上诉人的介绍下,2018年12月25日上诉人与陈某在青岛天相国际刷陈某的银行卡交了120万元。因为该项目山东爱老公司提出的条件是交纳600万元保证金,陈某感觉资金压力大,后储群明确表示同意承包,陈某所交纳的120万元以及涉案项目的20万元的协调费和6万元的设计费共计146万元,进行了平均分割,储群和陈某考虑到上诉人是联通公司的涉案项目负责人,要通过上诉人来退还一半的费用,也就有了2019年1月4日储群安排被上诉人打款上诉人20万元和2019年1月8日打款的53万元。2019年1月22日储群安排被上诉人打款240万元到山东联通公司,联通公司当日将240万元转给山东爱老公司,接着让陈某交240万元,陈某以资金没有筹集到想退出不再参与,让上诉人再找人或都给储群,后储群同意陈某退出,联通公司介绍储群认识了李**,李**参与到项目,李**在2019年2月15日至2月22日支付了240万元的保证金。在2019年1月份储群交了240万元保证金后,实际交付的保证金为360万元,还未达到山东爱老公司要求的600万元,山东爱老多次催促,陈某未能交付240万元的保证金,山东联通建工为了涉案项目的承揽,由项目的负责人上诉人于2019年2月2日从第三人苏章存处临时筹措240万元,2019年2月3日由上诉人转账给了山东爱老公司(在李**同意承接涉案工程后,其交纳的240万元保证金由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3月1日转账到了普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在2019年3月1日普瑞开发区分公司转账给上诉人,上诉人当日转给了苏章存)。2019年1月4日和1月8日上诉人收到储群打款的73万元,在2019年1月9日分三次转给陈某47万元,陈某所退出的承包权益由储群和李**接手,2019年2月20日李**的的对象张巧玲分两次当日转账到上诉人73万元,当日上诉人分四次转给陈某,此时陈某120万元的款项退还完毕。李**和储群共交纳了600万元保证金。在2019年7月3日通过交通集团的账户到被上诉人账户50万元,被上诉人收到后当日转到上诉人账户,此时储群已基本施工完一楼大厅装修,上诉人7月3日收到前述50万元当日分三次转给了张巧玲。2019年3月1日下午14时47分上诉人发给储群微信内容“我们拿出了600万的现金……”,以上内容是上诉人汇报给山东联通建工公司分管领导刘承军,又转发给储群的,此处的内容也足以证实工程是600万元的现金保证金。2019年3月12日上诉人通过微信将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签约的原件)发送给储群,储群当日下午即回复,此处微信的证明内容除同第一组目标责任书外,需要说明的是,不论是张巧玲、上诉人、被上诉人和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都不是涉案项目的承发包主体之一,仅是因为某种原因有了资金过付的行为。
从2019年1月4日到2019年1月8日,储群支付73万元,在微信中没有能够显示有借款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资金过付的基础性原因就是承揽工程交保证金,不是民间借贷的资金交付。2019年1月31日上诉人支付给了佛山市无一空间设计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薛姣24000元,2019年3月14日上诉人支付给了薛姣13550元,当时说的设计费由承包人负责。
证据三、上诉人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共计19页,打印时间为2020年10月27日,拟证明上诉人在提交证据二时陈述的资金流向及资金信息真实。
证据四、上诉人与储群、胡本彦、李**四人群聊微信截图共29页,证明2019年11月5日由上诉人主建四人群,共同商讨向山东爱老催要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事宜,储群、李**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合作合伙关系。
证据五、涉案项目的从开工仪式到施工人员班前训话的照片以及装修完毕的现场照片,证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储群所施工的装修工程是以山东联通建工公司的名义实施,施工人员全部佩戴有联通建工标识,被上诉人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主体。图片中有储群和李**开工仪式及刚开始装修时在现场的照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意见表、预售许可证照片等,证明涉案项目的开发单位是青岛天相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涉案项目具有合法的手续。
证据六、2021年2月19日菏泽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男,46岁,身份证号码:372901197502××××,系山东联通建工集团经理,其代表山东联通建工集团到我单位报案称被山东爱老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索贿,***为受害人。特此证明。开发区公安分局网安大队2021年2月19日”。拟证明上诉人因山东爱老公司索贿为受害人,已报案。上诉人称该证明中的“报案”所涉及到的内容就是20万元的索贿。
证据七、李**在东明县人民法院起诉菏泽交通集团案号为(2021)鲁1728民初939号起诉状、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照片三张,案由为民间借贷,要求支付欠款290万元及利息,证明涉案工程的李**也以民间借贷的案由起诉了资金过付方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的案情及起诉思路一致。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中的意向书和施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也没有见过这些文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山东爱老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与山东联通建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项目合作与本案无关。对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内容及储群签字真实性无异议,对签订日期有异议,该日期并非储群书写,也与合同约定的工期相违背,储群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日期应当在开工之前。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及陈述真实性有异议,微信的内容与本案争执的焦点没有关联性,其微信聊天记录所涉及的均是工程分包、承包一些事宜,并不能否认本案借款的客观真实性。被上诉人所分包的工程仅仅局限于一楼销售大厅的内装改造,保证金是240万元,并非360万元。
对上诉人的当庭陈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方所陈述的有关联通建工对其总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的一个经过以及相关款项流向,与其上诉的主张无关。上诉人方一直陈述储群个人在中间的联络过程,认定储群为分包主体,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分包的主体是被上诉人。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陈述有异议,因为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仅是交付240万元保证金和垫资施工,有合同和支付保证金的凭证以及工程完工结算单为证,上诉人陈述纯属虚构。被上诉人交付的240万元保证金在2019年7月3日之前联通建工没有退还,在被上诉人反复催要下,联通建工才仅仅退还了50万元。上诉人借到被上诉人的款项后,上诉人怎么使用该部分借款完全是上诉人自己的权利,与被上诉人无关,不能依照上诉人的资金流向以及其他事务的支付来扰乱本案的正确思路。上诉人称涉案工程是李**与被上诉人合作进行的,该事实完全不存在,有被上诉人与联通建工的合同为证。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聊天记录并不涉及本案资金的任何内容,只是商讨怎么向爱老催要款项,因此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照片中虽有储群和李**二人,但这些人员的参加都是联通建工邀请和安排的,李**参加与被上诉人无任何牵连,储群参加是因为被上诉人与联通建工存在分包施工关系,他属于实际施工人,储群作为法定代表人,理所当然被安排参加这些仪式,因此这些现场照片并不能证明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李**之间存在法律关系。
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上诉人是不是受害人,是不是行贿人,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七不论真假与本案无关,请法庭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方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工程项目合作意向书》、《黄岛天相国际1#楼装饰内装工程施工合同》,经被上诉人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系案外人山东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山东爱老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明确,对上述两份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一中的《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经被上诉人质证对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对签订时间有异议,因上诉人提交的原件中签订日期2019年4月15日晚于目标责任书中确定的开工日期2019年3月5日,上诉人***与储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2019年3月12日***将《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电子版发送给储群,同日储群问“跟我公司签可以吗?上海缔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内容均不显示该目标责任书签订于2019年4月15日。因《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已在一审中由被上诉人方作为证据提交,上诉人在二审中再次提交的目标责任书的签订时间与文本内容及上诉人方的其他证据相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上诉人方提交的证据二***和储群微信聊天记录一宗,经被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上诉人方提交的证据三***《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经被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上诉人方提交的证据四四人微信群聊天记录一宗,经被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查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其中储群和***的对话部分并未涉及案涉123万元转账的性质,仅是储群催要工程款的内容。
上诉人方提交的证据五照片一宗,虽经被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组照片中虽然有储群和上诉人***,但仅能证明储群、***、李**在青岛爱老国际项目装饰工程开工仪式时均在现场,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民间借贷之间无直接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上诉人方提交的证据六证明一份,经被上诉人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认为该证明仅能证明上诉人***曾向菏泽开发区公安分局网安大队报案,称被山东爱老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索贿,上诉人称已立案受理但未能提交相应的立案证据,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上诉人方提交的证据七原告李**起诉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起诉状、传票、举证通知书,经被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评价,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李**起诉状的内容为:“原告李**一直做建筑及装饰工程,2019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部门负责人***,经***介绍被告下属公司在黄岛中标8000万装饰装潢项目,并且约定该工程可以给原告承接,但前提是由于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资金紧张需要借部分款项进行前期运作,项目启动后本息一并归还。原告信以为真,从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3月20日分多次用其妻子张巧玲的账号给被告转款290万元,之后该项目并没有启动也没有任何工程让原告承接,依据约定被告应依法返本付息,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欠款被告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本院认为,李**的起诉状中虽然提到了***,但上诉人并非该案当事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交的其和储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2019年1月4日上午11:02,***将银行卡图片发给储群,储群回复“收到”。***又将银行卡信息图片及开户名“***”发给储群,储群回复“收到”。当日下午15:51,***发送“收到”。***交易记录显示,当日***收到被上诉人打款20万元。2、2019年1月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打款53万元在储群和***微信聊天记录中没有显示。3、2019年7月3日上午11:46,***说“那个五十下午打给你,你下午转给我。”然后发送银行卡照片一张及开户行信息“菏泽工行开发支行”“开户行”“收到回复一下”。同日中午12:00,储群回复“收到”,下午16:48,储群发送转账记录截屏图片一张,***回复“收到了弟”,储群回复:“好的哥”。***交易记录显示,当日***于16:17收到被上诉人打款50万元。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本人尾号为9873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1、被上诉人2019年1月4日转账支付给上诉人***20万元后,***1月5日将这20万元分两笔转出,一笔10万元转至***尾号为1389的另一个个人账户中,一笔10万元转至原联通建工公司员工晁凯尾号为1256的个人账户中。2、被上诉人2019年1月8日转账支付给上诉人***53万元后,***2019年1月9日分三笔转账给陈某尾号为1011的账户47万元,另6万元打给尾号为9675山东爱老公司账户后冲正退回,后该6万元用于多笔小额支出后仅有2.4万元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给尾号为5274的薛姣账户,此时账户余额为7007.8元。3、被上诉人2019年7月3日转账支付给上诉人***50万元后,***于当日分三笔将50万元全部转入尾号为9991的张*玲账户。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向上诉人转账123万元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转账当时均备注为“借款”,上诉人抗辩称转账系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账户向一审证人陈某退还的120万元工程保证金,另3万元是支付的项目设计费,应由上诉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经查,被上诉人虽然的确承揽了上诉人工作单位山东联通建工集团的黄岛天相国际1#楼1层售楼大厅改造装饰内装工程并实际施工,但该工程保证金为240万元,被上诉人已向山东联通建工集团实际缴纳。案涉123万元双方无书面协议,全部进入上诉人个人账户,与另240万元保证金缴纳至山东联通建工集团账户在接收方式上有明显区别,在收款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储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未提及这123万元是保证金,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的123万元的确是工程保证金。
上诉人一直称被上诉人转账的123万元用于向陈某退还保证金120万元,但从资金流向上看,第一笔转账20万元进入上诉人和晁凯个人账户,第二笔转账53万元仅有47万元进入陈某账户,第三笔转账50万元全部进入案外人张某玲账户,资金流向和上诉人陈述及山东联通建工集团给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一致。二审中,上诉人陈述陈某最早缴纳的120万元保证金固化为24套房源,分别登记在上诉人和陈某个人名下各12套,向陈某退还保证金后,一直未办理变更手续,至今并没有将房产写在山东联通建工集团名下。综合考虑以上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转账123万是缴纳的工程保证金的主张缺乏合同等书面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陈述的资金用途也与自己账户内的实际资金流向不一致,上诉人主张接受款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未申请追加工作单位山东联通建工集团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山东联通建工集团为上诉人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也与上诉人的银行交易记录反映的资金流向不一致,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的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建民
审判员 张 丽
审判员 刘 潇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