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缔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缔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科迈罗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4民初11102号

原告:上海缔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港沿公路1700号2幢3105室(上海港沿经济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643265805。

法定代表人:储群,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梅,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洪燕,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科迈罗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经济开发区振兴路自主创新产业基一期7栋6层6-148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4879119X1。

法定代表人:张友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缔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科迈罗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缔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梅、汪洪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科迈罗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缔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24500元及利息22780.36元(自2016年12月2日计算至2020年12月8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合肥科迈罗健身会所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合肥市,合同暂定价款2490000元,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即124500元,于质保期(自竣工验收日起1年)到期日支付。2015年12月2日,被告在《竣工报告》上签署验收意见,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验收。2016年1月5日,原告和被告签署《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工程最终结算价格为2596000元,实际结算价格为2396000元,工程质保金124500元在质保期满1年时支付。2016年12月31日,原告和被告签署《补充协议》,双方确认被告因经营出现困难无力支付工程质保金,原告同意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程质保金124500元。截至本案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工程质保金,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合肥科迈罗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6.1.5)、《补充协议》(2016.12.31)、竣工报告以及民生银行对账单;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合肥科迈罗健身会所室内装修工程,双方签订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价款2490000元,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即124500元,自竣工验收日起壹年到期日支付。2015年12月2日,被告在《竣工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验收。2016年1月5日,原告和被告签署《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工程最终结算价格2596000元,实际结算价格2396000元,工程质保金124500元在质保期满1年时支付。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又签署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双方确认被告因经营困难无力支付工程质保金,原告同意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工程质保金124500元。现被告已累计支付工程款2271500元,但剩余工程质保金124500元至今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各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完成施工工程后,被告已于2015年12月2日验收合格,按双方最后于2016年12月31日达成的协议,被告应于2017年5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工程质保金124500元,但至今仍未给付此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4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利息应自逾期付款次日2017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利息截止日2020年12月8日止,原告要求自2016年12月2日开始计息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合肥科迈罗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缔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4500元及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1066.25元(其中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计145566.25元;

二、驳回上海缔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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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4元,减半收取计1587元,由合肥科迈罗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明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鲍 捷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