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利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星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黑龙江利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102民初36602号 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段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4648305.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5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就哈尔滨万科滨江大都会项目降水工程签订了《哈尔滨万科滨江大都会项目降水工程合同》、《哈尔滨万科滨江大都会项目降水工程补充协议》、《哈尔滨万科滨江大都会项目降水工程补充协议(2)》,三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发包哈尔滨万科滨江大都会项目降水工程。《哈尔滨万科滨江大都会项目降水工程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合同总价¥7367359.11元,其中合同价款¥6697599.19元,税款¥669759.92元。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二十七章约定:工程承包方式:模拟清单招标和工程量清单招标。总价包干:本合同为图纸范围总价包干,是指编号为/的招标图纸内容(包括招标文件中相应说明)总价包干。综合单价包干:本合同附件清单中的项目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综合含税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际结算。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二十八章约定结算公式:1.预付款:无预付款;2.进度款:每月付款结点支付完成产值的60%;3.竣工款: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产值的75%;结算款:结算完成2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结算总额的100%。第三部分附件三,第三条第(五)款约定:无特殊情况下,甲方应于签证单确认完成后22个工作日内完成签证结算。《哈尔滨万科滨江大都会项目降水工程补充协议》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合同总价¥1905746.77元,其中合同价款¥1748391.53元,税款¥157355.24元。《哈尔滨万科滨江大都会项目降水工程补充协议(2)》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合同计价模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固定总价:¥3269884.66元,其中合同价款¥2999894.18元,税款¥269990.4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原告(乙方)按照被告(甲方)规定时间节点向监理和甲方代表递交工程产值确认资料,被告(甲方)和第三方监理确认实际工程量后向原告(乙方)出具工程量核量确认单,原告依据工程量确认单确认的工程量向被告申请结算,申请结算金额为:13731246.07元,并提交了结算材料,被告工作人员已接收结算材料。但被告接收结算材料后至今未进行结算,截至到2021年11月22日向原告支付9082940.27元,现尚欠4648305.8元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哈尔滨万科滨江大都会项目降水工程合同》、《哈尔滨万科滨江大都会项目降水工程补充协议》、《哈尔滨万科滨江大都会项目降水工程补充协议(2)》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降水工程,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被告拒绝决算并支付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某某公司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共签订的一份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均为固定总价合同,即总价包干合同,结算时除变更签证外工程价款不做任何调整。根据《哈尔滨万科滨江大都会项目降水工程合同》(以下简称“降水合同”)、《哈尔滨万科滨江大都会项目降水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降水合同补充协议”)及《哈尔滨万科滨江大都会项目降水工程补充协议(2)》(以下简称“降水合同补充协议二”),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款合计为12,542,990.54元,在工程结束时,所有工程相关的变更事项,原被告之间均已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予以更正,原告提交给被告的结算文件也明确说明了该工程不存在任何变更签证等事项,故上述合同价款就应为双方最终的结算价款。2、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9082940.27元,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为3460050.27元,而非原告所述的4648305.8元。3、原告与被告至今未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且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故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要相关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A6、A7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能够证明待证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B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A1为同一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2能够间接证明原告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证据并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5月原、被告签订《哈尔滨万科滨江大都会项目降水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哈尔滨万科滨江大都会项目降水工程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合同总价¥7367359.11元,其中合同价款¥6697599.19元,税款¥669759.92元。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二十七章约定:工程承包方式:模拟清单招标和工程量清单招标。总价包干:本合同为图纸范围总价包干,是指编号为/的招标图纸内容(包括招标文件中相应说明)总价包干。综合单价包干:本合同附件清单中的项目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综合含税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际结算。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二十八章约定结算公式:1.预付款:无预付款;2.进度款:每月付款结点支付完成产值的60%;3.竣工款: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产值的75%;结算款:结算完成2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结算总额的100%。第三部分附件三,第三条第(五)款约定:无特殊情况下,甲方应于签证单确认完成后22个工作日内完成签证结算。2020年4月原、被告签订《哈尔滨万科滨江大都会项目降水工程补充协议》,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合同总价¥1905746.77元,其中合同价款¥1748391.53元,税款¥157355.24元。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二十七章,计价依据1约定工程量清单招标。本合同为图纸范围总价包干,本合同附件清单中的项目工程量均为暂定工程量,综合含税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际结算。2021年2月原、被告签订了《哈尔滨万科滨江大都会项目降水工程补充协议(2)》,协议第一部分第五条6.2约定合同计价模式为:固定总价,6.2.1合同总价:¥3269884.66元,其中合同价款¥2999894.18元,税款¥269990.48元。招标文件《哈尔滨万科滨江大都会项目降水工程编制说明》中2(1)约定:本合同总价包干,结算时除变更签证外不作调整。招标文件《其他工作项目计价表》说明1、清单中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结算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原告(乙方)按照被告(甲方)规定时间节点向监理和甲方代表递交工程产值确认资料,被告(甲方)和第三方监理确认实际工程量后向原告(乙方)出具工程量核量确认单,原告依据工程量确认单确认的工程量向被告申请结算,申请结算金额为:13731246.07元,提交了结算材料,被告接收结算材料未进行结算。截至到2021年11月22日向原告支付9082940.27元,现尚欠4648305.8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约定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工程价款的结算的总价包干是固定总价还是实际施工量决定的总价。招标文件《哈尔滨万科滨江大都会项目降水工程编制说明》中2(1)约定:本合同总价包干,结算时除变更签证外不作调整。招标文件《其他工作项目计价表》说明1、清单中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结算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故合同约定的价款应是结算时实际工程量计算的价款。原告提供的现场工程量计量确认单有被告公司李某、密某签字确认,在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上以及竣工图上,被告项目部经办人密某签字确认。实际工程量超过合同约定总价,应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算价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故被告抗辩的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未说明起止日期的计算理由,故本院支持其从起诉之日2023年6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LPR)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某公司工程款4648305.8元,并支付自202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648305.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驳回原告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8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院印]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