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睿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睿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时间汇商业贸易有限公司、易进坤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328民初2858号 原告:贵州睿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39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059098399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圣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时间汇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江街道中山西路新世纪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3373238174。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8年5月9日出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告:***,男,汉族,1985年11月5日出生,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男,汉族,1985年4月26日出生,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10月4日出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原告贵州睿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时间汇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间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睿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时间汇商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睿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时间汇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90万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判令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装修、装饰的拍卖、变卖款项在29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评估费、查询费、执行费等)。事实及理由:2015年被告时间汇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时间汇公司经营的商场提供装修服务,该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因被告时间汇公司设计变更增补了部分工程。2016年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时间汇公司共计应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支付原告工程款325万元。被告时间汇公司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返还了原告保证金20万元,支付工程款35万元。现仍欠原告工程款29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此外,上述债务发生在***、***、***、***四人合伙经营被告时间汇公司期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贵州时间汇商业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债务没有异议,应由公司和我承担责任,至于其他股东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裁判。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时间汇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双方结算后,被告时间汇公司没有按协议履行支付义务,应由被告时间汇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时间汇公司登记为有限公司,不是合伙企业,我方虽是该公司的成立股东之一,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应由被告时间汇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同时我方已于2016年4月退出该公司股份,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以被告***的名义注册公司,按各自出资的比例持有股份,并约定被告***出资250万元、被告***出资150万元、被告***和被告***各出资50万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注册成立被告时间汇公司经营“湄潭县茶乡北路中央府邸”项目及湄潭县万佳乐购超市,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时间汇公司签订《贵州时间汇购物中心装修建设工程施工垫资承包框架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时间汇公司的贵州时间汇购物中心(工程地点:贵州湄潭茶乡北路【原工商局片区】;工程项目: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4000平方米(共4层楼),施工面积14000平方米【实际装修范围只包含1层和2层公共部分】)工程项目进行装修,原告应向被告时间汇公司缴纳20万元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时间汇公司缴纳了20万元保证金。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时间汇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由于被告时间汇公司变更设计方案无法履行双方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湄潭时间汇公共区域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时间汇公司应向原告方给付55万元(含25万元签证内容费用及30万元中央空调费用)工程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时间汇公司又另行签订了《湄潭时间汇购物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时间汇公司位于贵州省××大街中央府邸的湄潭时间汇购物中心装修工程进行装修,约定包干价为220万元。2016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时间汇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了《湄潭时间汇购物中心装修工程竣工结算书》,约定:合同价为220万元,增补的工程总价为59.6564万元,结算价为279.6564万元。2016年12月14日,被告时间汇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被告时间汇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项明细为:1、工程结算金额279.65万元-9.65万元=270万元;2、《合同终止协议书》明确的相关费用金额55万元;3、保证金20万元。扣除被告***于2016年年初已付的50万元,被告时间汇公司还欠原告295万元工程款未付。2017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时间汇公司就前述295万元工程欠款签订了《付款协议书》,现付款期限已过。扣除被告时间汇公司退还原告的20万元保证金及部分工程款后,被告时间汇公司至今尚欠原告290万元工程款未给付。 另查明,2016年4月9日,被告***与被告***、***、***签订了《退伙协议》,约定:被告***退出合伙,被告***、***、***退还被告***合伙款50万元。 2016年12月27日,被告时间汇公司与遵义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时间汇公司承租遵义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贵州省湄潭县××房屋××层【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湄国用(2014)第D号】,房屋面积预计为12309平方米(商业,框架结构),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30年9月30日止共15年。2017年1月25日,被告***、***、***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的持股份额全部转入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时间汇公司、***、***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贵州时间汇购物中心装修建设工程施工垫资承包框架协议书》、《合同终止协议书》、《工程签证单》、《湄潭时间汇公共区域装修工程签证内容费用清单》、《湄潭时间汇公共区域装修工程中央空调项目费用明细》、《工程停工报告》、《湄潭时间汇购物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投资预算工程量清单》、《工程预算汇总表》、《湄潭时间汇购物中心装修工程竣工结算书》、《欠条》、《付款协议书》、《合伙协议》、《退伙协议》、《股份转让协议》;被告***提交的《合伙协议》、《退伙协议》、《股份转让协议》、(2017)黔0328民初2737号民事判决书载卷佐证,事实成立、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时间汇公司的贵州时间汇购物中心工程项目的装修等相关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构成了承揽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完成了约定内容,但被告时间汇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290万元系不诚信行为,故被告时间汇公司应及时向原告给付工程欠款290万元。原告以本案工程欠款发生在被告***、***、***、***四人合伙经营被告时间汇公司期间为由诉请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时间汇公司虽然系被告***、***、***、***合伙成立,但被告时间汇公司的性质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而不是合伙企业,被告***、***、***、***系被告时间汇公司的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之间是否退伙或者进行了股份转让,该四被告均不应对被告时间汇公司欠原告的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自愿对被告时间汇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对涉案工程装修、装饰的拍卖、变卖款项在29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时间汇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对此并无约定,原告也未申请保全,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申请回避、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与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时间汇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睿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90万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睿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贵州时间汇商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