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921民初1645号
原告:***,女,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勃利县。
原告:**1,女,200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勃利县。
原告:**2,男,200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勃利县。
原告:李桂英,女,194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勃利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殿军,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勃利县。
被告:***,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国,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济开发区南岗集中区轩辕路6号华山国际商务中心3层10
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598450953F。
法定代表人:陈怀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佳(该公司员工),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志,黑龙江李晓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2、李桂英与被告孙殿军、***、哈尔滨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与被告孙殿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国、哈尔滨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佳、张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2、李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孙殿君、***、哈尔滨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20491.80元;2、要求被告孙殿君、***、哈尔滨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东梅是史伟的妻子,原告**1、**2是史伟的子女,原告李桂英是史伟的母亲。被告哈尔滨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建设2020年勃利县永双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该公司承包后将该项目的人工费承包给被告***,***雇佣被告孙殿君为其提供劳务,从事拉运修路用料,被告孙殿君每天的工资、车辆及油为900.00元。2021年7
月21日7时30分许,史伟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勃利县内由南向北行驶至樊信家××××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被告孙殿君驾驶的黑D×××××号拉运修路水稳料载货车相撞,造成史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史伟被送到勃利县人民医院处置后送到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21年7月24日11时50分,史伟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支出医药费40429.10元。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并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殿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史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殿君驾驶的货运车辆是报废车辆,且伪造机动车号牌。被告哈尔滨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建筑工程,将工程人工费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雇佣被告孙殿君从事拉运修路材料,孙殿君在拉运修路水稳料的过程中造成史伟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作为雇主的被告***明知孙殿君驾驶的车辆无保险、已报废和伪造车牌号,却仍然指派职孙殿君从事雇佣活动拉运修路用料。就史伟死亡后的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168条、第1179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并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孙殿君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没投保交强险,是我的责任我承担,但是我没有钱,我能边赚边还,我自己现在也有外债。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的起诉。一、原告将***列为本案的被告,属于错列诉讼主体,
本案系基于交通事故而提起赔偿诉讼,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纠纷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为侵权法律关系,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时,法院通过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将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此侵权人对受害人有赔偿责任,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到被侵权人为死者史伟,侵权人为驾驶人孙殿军,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利害关系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的当事人(原被告、第三人必须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才能是本案的当事人)因本案中***不是案件的侵权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将***列为被告属于错列诉讼主体。二、被告***与孙殿军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赔偿因其交通肇事产生的各项费用。***承包被告哈尔滨宏瑞建筑有限公司人工费后需要运输材料,于是找到被告孙殿军等人,让这些人拉运费,经双方确定后约定按每天900.00元支付运费,双方商定后均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内容。所以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运输关系,并不是雇佣孙殿军为其提供劳务的雇佣关系。因此作为运输合同一方的孙殿军在运送货物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合同的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在起诉时所要求的的赔偿数额较高,第一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20397.00元,按照2020年黑龙江省农村被抚养人生活费12360.00元。该标准不符合本案中原告身份所可以支撑的标准。原告为农村居民,应当按农村消费支出确定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要求5.00万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所以请求法院对原告要求赔偿不合理的部分
不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哈尔滨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并非肇事方,与肇事司机也无任何关系;二、被答辩人答辩不属实,答辩人与劳务公司的协议将该项目的人工费承包给劳务公司,与***无关;三、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综上所述请法庭做出公正裁决。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1、原告刘东梅、**1、李桂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四人的自然情况和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孙殿君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称对身份证复印件没异议,我们需要知道死者与复印件中的人的亲子关系有异议。被告哈尔滨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体现原告之间的亲子关系,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存疑。
2、史伟的户口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的证明各一份。证明1、原告刘东梅与史伟是夫妻关系,原告**1、**2是其二人的婚生子女。原告李桂英是史伟的母亲。2、原告四人是史伟的法定继承人,是史伟死亡后主张赔偿的权利主体。3、史伟及原告四人的居住地为勃利县。4、原告**1、**2、李桂英是史伟的被扶养人。被告孙殿君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称如原告提供
的证据真实,无异议。被告哈尔滨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请法庭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3、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第2021-083号)。证明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2、事故中被告孙殿君和史伟负事故同等责任。3、被告孙殿君驾驶的机动车无强制保险。4、被告孙殿君驾驶的机动车已是报废车辆,且伪造号牌。5、事故造成史伟死亡的后果。被告孙殿君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称本案死者无驾驶证,穿行路口没有减速。同时在交通路口次干线应当让行主干线。本案中货车在主道行驶,摩托车在次道要穿行路口。史伟应当让行货车,所以说根据整个过程看,认定同等责任显然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来看(属于证据的一种)请求法庭按照本案的事实作出相应的责任认定。被告哈尔滨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同意***代理人意见。该份认定书无法证明与我公司的关联性。
4、技术大队检验报告(【2021】57号)、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史伟的死亡原因是头部挫伤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孙殿君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我方无关,进一步证实其死亡结果系由于被告孙殿军行为所致。被告哈尔滨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同意***代理人意见,该份证据与我公司无关。
5、孙殿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自书的说明各一份。证明1、被告***承包修建勃利县高标准农村路
工程的人工费,被告孙殿君受雇于被告***为修路拉运修路材料。2、2021年7月21日7时30分,被告孙殿君是在拉运修路材料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史伟死亡的后果。3、被告***明知孙殿君拉运修路材料使用的交通工具是报废车辆,明显存在管理过错。被告孙殿君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称有异议。被告哈尔滨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有异议,我们的工程是与勃利县裕泉建筑公司签订的,待会儿我公司就此举证。
6、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原件一份。证明史伟伤后被送到勃利县人民医院抢救,后送到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天,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孙殿君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称该份证据与我方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我方在本案中属合法被告,请求法庭在认可该份证据的同时,对我方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哈尔滨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与我公司有任何关系。
7、医药费票据原件10张,其中勃利县人民医院1张、七台河市人民医院9张。证明史伟伤后抢救支出医药费合计为40429.10元。被告孙殿君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称不能证实我方在本案中与其他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实我方与孙殿军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哈尔滨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
8、勃利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原件1份、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患者住院费用清单原件7张。证明史伟在抢救治疗时各项费用支出情况。被告孙殿君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哈尔滨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与我
公司无关。
9、住宿费票据原件1张。证明史伟在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时,家属住宿3天支出1200.00元。该项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属于赔偿范围。被告孙殿君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称有异议,不能证实我方在本案中与其他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实我方与孙殿军之间系雇佣关系。无关联性。对于住宿费不符合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该费用不能作为赔偿所主张的费用,同时该费用标准明显过高,请求法庭不予采纳。被告哈尔滨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有异议,于法无据。
10、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来源于勃利县农业农村局。证明1、被告哈尔滨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宏瑞公司)承包施工勃利县永双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2、被告宏瑞公司将该工程的人工费承包给被告***,***雇佣被告孙殿君拉运路材料。3、被告宏瑞公司将工程人工费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和《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4、被告宏瑞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条件的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建筑法》的规定,应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殿军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称本身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为复印件,其诉称来源农业农村局,但合同上没有农业农村局公章。从证据来源看不合法,因来源不合法,该合同内容只能证实双方当事人问题。不能证实合同一方存在违法行为,也不能证实
本案所诉的关联关系,不能证明我方与本案的被告孙殿军之间系雇佣关系。总之原告所证明的问题在合同中无法体现,其证明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哈尔滨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该合同出处有异议,没有公章和相关人员签字,该份合同只是列明了工程的名称,该项目我公司将人工费承包给裕泉劳务公司,该公司具有合法资质且属于其经营范围,资质条件合法,不存在我公司因此承担原告所诉连带责任的基础和依据。原告因此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于法无据。
11、原告李桂英的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史伟的母亲李桂英是残疾人,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且已在75岁以上,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李桂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赔偿范围。被告孙殿军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称核实原件准确的话我们没有异议。如果不核实,我们认为该份证据不合法,所以请求法庭不予确认。被告哈尔滨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同意***代理人意见。请求法庭核实真实性。
被告孙殿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质证情况。
证人证言,郑某出庭作证,身份证号码2309211971××××××××。证明***雇我的,我们没签书面协议,我没跟别人谈过拉料。我在今年6月中旬左右去拉料的。有活就去,不用车我就不去。***现在还没给我算账呢,欠我大概多少钱我没拢呢,票子我没带来,票据写的运费和年月日,每天开一张票据。最后一起算账。在这个工地干活
一共三台车,我和尚某、孙殿军,每天900.00元包括车、司机、油钱。原告***、**1、**2、李桂英质证称证人与***之间的人工相关费用没有结清,说明双方有经济利害关系,因此可以说明证人所陈述的内容存在瑕疵。2、证人陈述是本案的被告***雇佣的证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在从事拉运修路材料过程当中接受雇佣方的管理。3、证人虽然陈述一天的运费是900.00元,但是事实上900.00元包括人工、车工和车用的油。不能证人陈述是运费即人工关系,事实是形成的雇佣关系而非是运输关系,所以不能单凭证人的证言来认定被告***主张的运输关系的事实。证人陈述的未修完的路段没有进行设置路障这个事实与孙殿军所述的事实相符。被告宏瑞公司和***施工未完的路段没有设路障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孙殿君质证无异议。被告哈尔滨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该证人证明的内容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哈尔滨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质证情况。
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件一份,勃利县裕泉建筑工程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勃利县裕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具有合法资质,其所承包的人工费在其经营范围内。二、证明2020年勃利县永双高标准项目第二标段人工费由哈尔滨宏瑞公司承包给了勃利县裕泉公司。三、证明双方资质合法,合同真实有效。四、证明哈尔滨宏瑞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诉哈尔滨宏瑞公司无事实根据,于法无据。原告***、**1、**2、李桂英质证称对
两份证据均有异议,营业执照是复印件,被告方没有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二、劳务分包合同,对该证据的三性也有异议,该劳务分包合同和庭审中被告***的答辩意见和证人郑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从***和郑某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宏瑞公司将人工费是承包给***个人的,而不是承包裕泉劳务公司的。而且从庭审调查的情况看***对该劳务分包合同并不知情,不能否认被告宏瑞公司为逃避责任而与裕泉公司签订的虚假承包合同。如果是裕泉劳务公司承包的人工费,那么***当庭的答辩意见和证人郑某的证言就是相互矛盾的。所以该份劳务合同是合同双方订立的虚假合同,事实不存在。被告孙殿军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称我方与哈尔滨宏瑞公司之间不是承包人工费的承包关系,通过刚才哈尔滨宏瑞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哈尔滨红瑞公司将人工费承包给了勃利县有资质的劳务公司。
另查明,2021年7月24日,史伟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勃利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21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殿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殿君驾驶的黑D×××××低速载货车未缴纳交强险。原告亲属史伟出生于1981年2月19日,死亡时40周岁,原告刘东梅与史伟与共有一子一女;长女**1出生于2004年10月13日,长子**2出生于2006年9月5日,史伟之母李桂英出生于1940年10月2日。证人尚某不能出示身份证,原告方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法律程序,不予质证。本庭未准许证人尚某出庭作证。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病历、医疗票据、证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本庭已核对后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21日7时30分许,史伟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勃利县内由南向北行驶至樊信家××××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被告孙殿君驾驶的黑D×××××号拉运修路水稳料载货车相撞,造成史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史伟被送到勃利县人民医院处置后送到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21年7月24日11时50分,史伟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支出医药费40429.10元。原告刘东梅是史伟的妻子,原告**1、**2是史伟的子女,原告李桂英是史伟的母亲。被告哈尔滨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建设2020年勃利县永双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被告孙殿君为***提供劳务,从事拉运修路用料,孙殿君的工资、车辆及油为9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史伟、被告孙殿君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按照同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史伟与被告孙殿君应各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50%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原被告划分赔偿责任比例的依据。被告孙殿君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1、**2、
李桂英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孙殿君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不划分责任进行赔付,剩余的部分由被告孙殿君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1、**2、李桂英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方面。通过综合全案基本情况判断,被告***找到被告孙殿君拉运修路材料,形成实际的雇佣关系。被告孙殿君系被告***的雇员,作为雇主的被告***明知孙殿君驾驶的车辆无保险、已报废和伪造车牌号,却仍然指派职孙殿君从事雇佣活动拉运修路用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1、**2、李桂英要求被告哈尔滨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方面。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故本院暂不予以支持。
原告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
1.医药费、救护费用40429.10元,该部分费用是原告亲属史伟在就医、救护期间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住宿费1,200.00元,有正规发票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死亡赔偿金参照黑龙江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计算,即31,115.00元×20年=622,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4.丧葬费应参照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2020年度平均工资×0.5计算,即74,554.00×0.5=37,27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5.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史伟之长女**1出生于2004年10月13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97.00元×1年÷2人=10189.50元,史伟之长子**2出生于2006年9月5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97.00元×3年÷2人=30595.50元,史伟之母李桂英出生于1940年10月2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97.00元×5年÷2人=50992.50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各原告近亲属死亡的严重后果,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合计842983.60元,由被告孙殿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医药费18000.00元、死亡赔偿金180000.00元,共计198000.00元,剩余644983.60元(842983.60-198000.00元),按照同等责任,由被告孙殿君赔偿原告***、**1、**2、李桂英各项费用322491.80元(644983.60元×50%],被告孙殿君赔偿原告***、**1、**2、李桂英共计520491.80元(322491.80元+1980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殿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
冬梅、**1、**2、李桂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520491.80元;
二、被告***对上述赔偿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1、**2、李桂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2.46元,由被告孙殿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旭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