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延安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村采油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65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安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上城三号西北角DK3-A-3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村采油厂,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七里村。 负责人:***,该采油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延安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越建筑公司)、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村采油厂(以下简称七里村采油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6民终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没有依证据合法性审理,二审剥夺了申请人辩论权。本案中,被申请人签订《野外工程施工合同书》的时间为2019年7月25日,是在申请人签订合同之后,完全是虚假合同。事实上,七里村采油厂与申请人于2018年7月签订了一份一、二审均以采信了的真实合同,并于2018年11月底完工,2019年3月初就进行了验收。原审对申请人提交的爆炸物品的购买及为作业工人购买保险、村委会证明事实,对申请人和第三人向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协议证明均置之不理,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案涉项目属于爆破工程,受到相关爆破专业的限制,工程只能由申请人完成。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后,第三人出具证明,然后申请人相继购买炸药、为工程作业人购买保险,向县级公安机关备案等,足以说明申请人完成了工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爆破工程必须由合同当事人(第三人)的相对方来组织完成。而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串通后于2019年7月25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事实上该工程于2018年11月底已完成,并经过原审采信,而在工程结算时完全使用了申请人的爆破资料,第三人使被申请人拿到申请人的工程款。(三)原审仅仅认可2019年7月25日所签订的合同,而对之前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视而不见,故意以偏概全,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一个工程有两份同样的合同,不同时间,原审法院却均认为合法,2018年完成的工程,2019年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原审中被申请人始终坚持认为与申请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那么被申请人是怎样完成该爆破工程的。申请人几次向法庭提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施工日志及爆破的相关资料,原审置之不理。(四)二审流于形式,律师不能陈述已准备的代理词,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五)原审判决明确确认该工程属于同一工程、同一地点、同一内容的合同。申请人提交的工程验收单是“黄108”的验收单,被申请人不认可有“黄108”工程,而被申请人拿出了名为“新60”的验收单上的工程名称却是“黄108”,原审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属枉法裁判。 启越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证据充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申请人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无法在原审中提出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本案中,***与七里村采油厂的油建科签订的安全协议书和合同书,仅是为了加快修建进程,作为审批炸药的申请资料,案涉工程并非由***实际完成。***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履行了案涉工程。相反,启越建筑公司及七里村采油厂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启越建筑公司,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第二,***在再审申请书中仅根据签订合同的时间辩称启越建筑公司与七里村采油厂签订的施工合同为虚假合同,以及其对原审的质疑,无事实依据,无足以推翻原审的证据。(二)原审不存在程序违法。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过了法定质证程序,无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况。***申请再审称,其在原审中向法庭提出要求启越建筑公司提供相应资料,法庭置之不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七里村采油厂提交意见称,(一)案涉工程由启越建筑公司施工完成,七里村采油厂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二)申请人要求七里村采油厂对案涉工程承担补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021年2月20日,***以其和七里村采油厂签订的《野外工程施工合同书》为据,向延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七里村采油厂支付黄108井的工程款80多万元,该仲裁委于11月8日作出的2021延仲裁字第037号裁决书,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其以合同相对人履行了《野外工程合同书》,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完成了案涉工程,裁定驳回其申请。2022年4月7日,***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委2022年9月8日作出裁决书,认定***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支持其仲裁申请的目的,驳回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2018年7月11日,七里村采油厂所属的油建科与***签订《野外工程施工合同书》,7月20日签订《野外工程作业安全协议书》。2018年7月21日,七里村采油厂下属部门的油建科出具《证明》,证明案涉工程遇到石头,需要爆破。2018年7月30日,***与延长润鼎昌爆破有限公司签订《爆破工程服务协议》,经该爆破公司申请,延长县公安局从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11月1日五次批准***购买了案涉民爆物品。2018年8月29日,***为自己及***等五人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根据***提交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实际施工的事实。其次,2019年6月21日,七里村采油厂与启越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野外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启越建筑公司承建七里村采油厂的(60)新修生产井井场。但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2019年6月21日之前其已经实际施工该工程,那么案涉工程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应结合双方提交证据进一步查明。最后,原审七里村采油厂提交《野外工程施工合同书》《建设工程决算书》《验收单》、发票等证据证明与启越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进行结算的事实。但启越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据此,原审认定***实际参与了施工,但驳回***诉讼请求不当,***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再审。再审时应就案涉工程是由***还是启越建筑公司实际施工进一步查明,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案涉工程价款作出认定。 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