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628民初860号
原告:***,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广才,男,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陕西省富县。
法定代表人:丁小龙,系该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明,男,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常泰路上峯一品2-1-19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088184528M。
法定代表人:刘雪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贝贝,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村民,现住延安市林业山,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富县***人民政府、延安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广才、被告富县***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明、延安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贝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直接损失147329元、鉴定费30000元、租房费用192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份,被告富县XX镇XX村道路硬化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延安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2017年7月份进行硬化施工,在道路硬化到原告房屋处时,被告停工十余天未进行硬化,由于天下暴雨且被告管理不善,被告在原告房屋后挖的坑处积水过深,且积水十余天,导致原告房屋被水浸泡、地基下沉、墙面裂缝,被水泡成危房。原告多次与被告镇政府协商处理无果,且拒不给原告联系被告建筑公司进行解决,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富县***人民政府辩称:其将富县XX镇XX巷XX道硬化工程发包给被告延安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委托延安恒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实施工程监理,经其审查,被告延安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等资质,完全具备实施该项目的相关资质,故其作为当事人尽到了相关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富县XX镇XX巷XX道硬化工程完工后,经富县财政局委托富县XX中心审定工程总价款为1550217.94元,其依据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延安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额支付了工程款;综上,其对原告的损失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延安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当时施工其在场,监理也在场,村委会主任亦在场,当时确实是积水,其公司当时也积极将水抽出,其认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份,被告富县***人民政府将富县XX镇XX巷XX道硬化项目发包给被告延安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延安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份进行硬化施工,在道路硬化到原告房屋处时,原告房屋因被水浸泡使得地基下沉、墙面裂缝。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房屋进行质量鉴定。陕西中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由于被告延安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雨期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的防排水措施,造成长达半个月的积水,而涉案房屋的地基为素土夯实,受水浸蚀影响,造成土体结构发生破坏,地基承载力下降,导致房屋下沉;2、受检房屋多处墙体为危险点,各个墙体均为承重构件,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中有关规定,涉案房屋危险等级应属于D级,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故建议整体拆除重建;3、经鉴定人员核算,拆除重建费用应为147329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0元。
2018年3月20日,被告富县***人民政府与具备建筑施工企业相关资质的被告延安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签《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富县财政局委托富县XX中心对该项目结算进行审核,经审定该项目的工程总价款为1550217.94元。后被告富县***人民政府分三次向被告延安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被告富县***人民政府将富县XX镇XX巷XX道硬化项目发包给被告延安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在实际的施工过程中,原告的房屋出现地基下沉、墙面裂缝的损害事实,经鉴定机构判定是因在雨期施工时未采取有效的防排水措施,被告延安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造成该房屋损害有直接关系,应向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延安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房屋直接损失147329元、鉴定费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延安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租房费用192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富县***人民政府赔偿其损失,经本院审查,被告延安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备建筑施工企业相关资质,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富县***人民政府在发包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富县***人民政府辩称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资格有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安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给付房屋拆除重建费用147329元、鉴定费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富县***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延安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平
人民陪审员 薛银昌
人民陪审员 冯晓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院印)
法 官 助理 赵成燕
书 记 员 马 军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第一款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四十五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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