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6民终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常泰路上峰一品。
法定代表人:刘雪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利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利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延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岭,北京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鹏伟,北京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延安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利明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2019)陕0621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延安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利明、被上诉人樊延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岭、黑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延安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利明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621民初9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或者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损害是由其自身操作不当导致的,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损害后果。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樊延荣辩称:上诉人借用延安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雇佣被上诉人从事工作。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受肖利明的安排。被上诉人的损失主要是由于二上诉人违法分包无相关资质,未提供安全防护导致。被上诉人一直以在城镇养车为主要生活来源,符合城镇居民的标准。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樊延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肖利明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47623.3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40元、营养费2490元、残疾赔偿金213241.6元、误工费69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476194.3元;被告延安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延安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延长县XX镇石化路面工程,之后该公司将部分工程交付给被告肖利民做。被告肖利民在2018年5月29日,雇佣原告樊延荣在XX镇XX沟XX路工作,约定日工资1200元,包吃住。2018年5月30日,原告樊延荣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车辆刹车发生故障,原告樊延荣下车查看检查维修,结果车辆失控致其受伤。原告肖利明于2018年5月30日至延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6月27日出院,住院28天,主要诊断为:腰1、2椎体骨折伴不全瘫、右侧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腰1椎体横突骨折、胸12棘突骨折、右跟骨骨折等病情。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7月23日继续住院治疗26天,2018年9月10日志2018年9月25日,后继续在延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9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7日又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先后住院花费医疗费、诊断费用等合计137515.53元。原告因病情需要,又购买部分医疗器械、营养保健品合计7912.16元,上述费用合计145427.69元。原告樊延荣经鉴定为:1、八级伤残、腰椎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预计20000元、护理期限90日,鉴定费2400元。综上,原告樊延荣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医疗费及医疗器械费用145427.69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4150元、误工费37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19905.4元,鉴定费2400元,综上费用合计440483.09元。另查明,被告肖利民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27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多份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利明挂靠被告延安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樊延荣从事拉运河卵石垫路工作,造成原告樊延荣受伤,原告有权获得赔偿。关于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在庭审当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肖利民负责原告的吃饭、住宿以及车辆的加油,肖利民连人带车给原告每天支付1200元的工资,原告的工作内容并非脱离被告肖利明的指令、管控,故对被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延安启越建筑有限公司将拉运石子、铺平垫路等工作分包给被告肖利明,应对肖利民工程负有监管职责,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樊延荣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不在村上居住,而是居住在延安市宝塔区,其靠养车为生,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樊延荣在车辆发生故障后,私自维修车辆操作不当,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30%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利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樊延荣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6658.16元,已经支付27000元,下欠279658.16元。二、被告延安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鉴定费2400元,被告肖利明承担1680元,原告樊延荣自行承担7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1元,减半收取1635.5元,由被告肖利明承担1145元,原告樊延荣自行承担490.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利明口头雇佣被上诉人樊延荣导致其在干活过程中受伤,肖利明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延安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明知肖利明无相关生产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还将工程分包给肖利明,故应当与肖利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樊延荣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因樊延荣已经提供了其一直在城镇居住打工的证明,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0元,由上诉人延安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利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南
审 判 员 刘 小 涛
审 判 员 樊 宁
二○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吴 思 兰
书 记 员 樊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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